原告张XX,女,69岁。
委托代理人王XX,女,37岁。
委托代理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XX。
法定代表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史XX,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谢XX,河南XX律师。
原告张XX与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医疗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1日立案受理,2012年8月3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文书,于2012年8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文书。2012年8月3日,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2年8月23日被告申请对诊疗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2013年7月鉴定作出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王XX、冯新广,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史XX、谢XX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双方均申请庭外调解但至今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2002年元月,原告由于左股骨颈骨折,到被告处住院治疗,元月22日,被告为原告实施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安装了人工股骨头。2011年10月20日左右,原告感到左腿疼痛,进行消炎治疗,2011年11月30日在被告处住院治疗时发现人工股骨头断裂。被告在2002年为原告置换的人工股骨头质量不合格,致使原告2011年住院进行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假体断裂人工髋修复术,原告为此支付巨额医疗费用,身体遭受重大痛苦。故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8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990元、护理费6368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58689.46元、辅助器具费用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鉴定费9570元、鉴定差旅费11355元,合计241910.2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辩称,被告方在对原告的诊疗方面没有过错,被告给原告治疗中更换的股骨头的质量是合格的,原告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中所述的“被告为原告更换股骨头不合格”不属实,其余均属实。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为原告更换的人工股骨头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1份共20页,证明2002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的情况,并做人工股骨头手术,人工股骨头是被告处提供,并用骨水泥做永久性固定。3、马村区某某村卫生所处方6张,证明在某某村进行治疗和花费的医疗费数额。4、放射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拍片检查腿部受伤情况。5、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各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5张、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的住院病历1份共18页,以上共同证明2011年原告在被告处住院治疗,进行了人工髋关节置换术。6、鉴定费票据2张、放射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用9500元和因鉴定需要花费的拍片费用70元。7、交通费票据34张、食宿费票据3张,证明去鉴定时所花费的差旅费用。8、照片3张,证明从人体取出的人工股骨头现在的状况。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诊疗存在过错和被告使用的产品有质量问题;对证据3-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的5张真实性均有异议,其余5张没有加盖印章,对证据3的指向有异议,同证据2的异议内容和理由;对证据4、5、6、7、8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的诊疗存在过错和被告使用的产品有质量问题。
被告提交下列证据: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方对原告使用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
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方使用的人工股骨头质量是合格的,该证据是厂家自己出具的合格证明,不能自己证明自己的产品质量是合格的,且该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予以核实。
根据原、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作出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鉴定意见书均合法有效,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说明了被告对原告进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是终身的置换,并用骨水泥进行了永久性的固定,可以终身使用的人工股骨头。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两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诊疗不存在过错;假体的断裂和诸多因素有关,不能确定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应予以提交证据进行证明,而现在原告没有提交。对第F-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该鉴定意见书只是对原告方的伤残进行鉴定,而对伤残的原因没有说明,因而该伤残鉴定缺乏关联性。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盖章的一份处方,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其它证据,无印章,被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所提异议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鉴定,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如下:2002年1月12日原告张XX由于左股骨颈骨折、高血压病、糖尿病到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处住院治疗,2002年2月4日出院,住院期间,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为原告实施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安装了人工股骨头。2011年11月20日左右,原告感到左腿疼痛,在其所在的村卫生所进行消炎治疗。2011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假体断裂、糖尿病。2011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3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51875.77元。出院医嘱:左下肢牵引制动二月。住院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9日为原告实施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假体断裂人工髋置换术。住院期间,原告由其儿子和儿媳陪护,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业户口。此外原告2011年11月19日、2012年2月15日两次共支出门诊放射费140元。
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法医残鉴字第F-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XX因外力作用致左股骨颈骨折,经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等治疗,后假体断裂,再行假体取出+人工髋关节置换术,评定八级伤残(道标)或评定五级伤残(工标)。(假体更换前后级别不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3]法医医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焦作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张XX的诊疗不存在过错,目前无法确定医院应承担的责任程度。”
原告支出伤残鉴定费1500元、支出医疗过错鉴定费8000元,因鉴定原告支出门诊放射费70元,支出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9985元。
2012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7524.94元。
本院认为,因医疗器械的缺陷造成患者损害的,患者可以向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患者向医疗机构请求赔偿的,医疗机构赔偿后,有权向负有责任的生产者追偿。被告于2002年1月22日为原告实施左股骨颈骨折人工股骨头置换术,2011年11月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术后假体断裂,并因此造成了相应的损失。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为原告更换的医疗器械使用年限已届满,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2002年为原告更换的医疗器械是无缺陷的产品,故被告对原告因此所受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除原告提交的鉴定用的差旅费证据外,未再提交其他交通费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假体更换前后伤残等级不变,而安装人工股骨头系原告自身所致,而非被告所致,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20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9570元(含放射费70元)、鉴定差旅费9985元,合计78398.77元,其中伤残鉴定费(含放射费70元)1570元,宜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76828.77元,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5201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2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0元、鉴定差旅费9985元,计76828.77元;
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28元,由原告张XX承担3363元,被告焦作市人民医院承担1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爱萍
审判员 樊媛媛
人民陪审员 蒋思源
书记员 徐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