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别名王X),男,19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冯新广,河南XX律师。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8日19时左右,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许XX在焦作市中站区许衡办事处东XX附近打牌时发生争执,继而相互厮打,被人拦开。后许XX带人到王XX家,在王XX家门口,二人又发生打架,被告人王XX持木棍朝许XX面部左侧打了一棍,致许XX左耳鼓膜穿孔。经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许XX所受的伤构成轻伤。请求依法判处。
案发后,被告人王XX与被害人许XX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王XX已于2009年10月14日支付许XX医疗费等损失8000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系自首,防卫过当;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在开庭审判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的陈述、证人许XX、许XX、田XX、许XX、王XX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伤情照片、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和解协议、收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X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XX系自首且系防卫过当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被告人王XX属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吴 华
代书记员 王 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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