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XX,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出生,住芜湖市鸠江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代理人:李XX,芜湖市鸠江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社区官南XX民组,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负责人:李XX,组长。
委托代理人:晋毓龙,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6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XX,住所地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吴XX,主任。
原告杨XX诉被告鸠江区清水街道办事处永镇社区官南XX民组(以下简称官南XX民组)、被告芜湖市鸠江区清水街道永镇集体资产管理XX(以下简称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宣X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官南XX民组负责人李XX及委托代理人晋毓龙、李XX,被告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主任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30日,被告官南XX民组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扬子江地块18.55亩及其周围9亩土地被征收国有,土地补偿费共438482.16元。被告官南XX民组公布的分配方案为村民组成员每户分得补偿费15629.9元。原告作为该村民组成员,并拥有承包田块,却被被告官南XX民组以未交律师费而排除在外,被告至今拒绝给原告发放。被告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作为土地补偿费的发放、管理、监督的领导,虽采取了说服、协调、帮助的措施,但并没有落实,故应承担连带发放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发放原告土地补偿费1562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官南XX民组辩称:原告与其父亲杨XX一直共同居住,原告父亲表示与原告作为一户出律师费,所以杨XX交纳了应出的律师代理费并全额分得了征地补偿款。官南XX民组就追要该征地补偿费先后开会三次,原告均未到场。
被告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辩称: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原永镇社区)已经按照(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支付了补偿费438482.16元、诉讼费及律师费,所以原告现在起诉被告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官南XX民组村民。2011年6月30日,扬子江地块18.55亩及其周围9亩土地被征收国有。官南XX民组与永镇社区对该地块征收前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后,于2011年8月10日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芜湖市鸠江区国土资源局提出申请,要求依法确认讼争土地(扬子江地块18.55亩及其周围9亩土地,现征用名称永镇村3号地块)征用时属于官南XX民组集体所有。2012年4月6日,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政府《关于我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XX民组土地所有权争议的答复函》对官南XX民组的申请作出答复如下:根据2011年6月30日安徽省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复(皖政地调(2011)13号)《关于芜湖市2011年第三批调整使用批而未征的批复》批准,该宗土地已征收为国家所有,原集体土地所有权已不再存在。据此,现我区清水街道永镇社区官南XX民组要求确认其集体土地所有权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国土资源部40号令)等有关规定,故不再对扬子12号地块18.55亩及周围9亩的“集体土地所有权”争议作出处理。官南XX民组遂决定通过诉讼解决。因对诉讼胜败不知晓,官南XX民组于2011年8月9日原则上以1993年前的农村经营户为单位,通知各户通过诉讼维权,并按每户出律师费,不出律师费则签字放弃,1993年后分户的家庭本着自愿原则参加并承担每户应出的律师费。同日,官南XX民组制作表格一份,共31户,其中23户在该表中签字“愿”,四户签字“放弃”,三户备注“没到场不参加”,一户备注“已迁出官南XX”。该表中原告(序号为15)“放弃”一栏备注了“没到场不参加”,且没有出律师费。此后,被告官南XX民组向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作出(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确定永镇居委会向被告支付土地征用补偿款438482.16元。该判决生效后,永镇社区履行了给付义务。随后官南XX民组制定了“官南XX民组22户分配方案”,由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原永镇社区)于2012年12月18日进行公示。原告未在其中。公示期满后,官南XX民组依据分配方案对该征用补偿款进行发放。原告因未能参与分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出具的证明、2011年8月9日律师代理费签字表、官南XX民组22户分配方案、(2012)鸠民一初字第0110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征用费分配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此属于村基层组织的自治事项,可以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决定或由村民进行表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根据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本案中,官南XX民组通过诉讼取得了被征收的集体土地的征用补偿费,经村民组民主议定,制定了分配方案,经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原永镇社区)认可并进行了公示,公示期满后对征地补偿款进行了发放。原告虽在官南XX民组2011年8月9日的31户名单中,但因其没到场也未按官南XX民组要求交纳律师代理费,故原告不在官南XX民组分配方案公布的名单中,原告并未对官南XX民组制定的分配方案的效力提出异议,仅要求按分配方案确定的每户15629.9元分得征用补偿费,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永镇集体资产筹委会承担连带发放责任,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XX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5元,由原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宣X
书记员 音乐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页共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