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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赵XX、周X、李X、周X、叶X、石X二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5)抚中刑终字第0008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林森律师

案件详情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4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林森,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X,男,198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双流县白沙XX。2002年8月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9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X,女,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夹江县XX。因本案于2013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抚顺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X,女,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XX,男,1974年8月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因本案于2013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X,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四川省资中县XX。因本案于2013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4年12月16日被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审理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赵XX、周X、李X、周X、叶X、石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周X、周X、叶X、石X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周X、叶X、石X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抚顺“中绿生物科技”传销组织是假借XX“中XX公司”名义,在没有实际产品的情况下,以通过宣传发展人员缴纳费用后可获取高额返利的方式,在抚顺市内积极发展下线人员加入的组织。该传销组织的规则为:加入“中绿生物科技”需缴纳人民币2900元/股,扣留400元后以2500元为返利起点,按照直销奖、差额奖、育成奖、分红奖的比例计算返利金额,传销组织人员以直接或者间接发展的下线所缴纳的钱款数为业绩积累,从低到高分别确立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等不同层级并逐级晋升,并以此计酬。被告人王X于2008年5月通过胡某某(在逃)介绍加入抚顺中绿传销组织,其直接或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赵XX、周X、周X、李X、叶X、石X等人。其中,被告人石X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下线人员有石X某、陈XX、李X兵、兰X、张XX、肖XX、马XX、张XX、宋XX、林X、蔡XX、吴XX、黄XX、刘X、陈X、陈X、杨X、谢X、周X、张XX、王X、张XX、黄XX、张XX、张XX、金X、张某、罗XX、罗XX、王X、练XX、郑XX、蒋XX、雷X、王X某、何XX、宋XX共37人;被告人叶X作为石X的上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38人;被告人李X作为叶X的上线还发展了周XX、钟X、蒋某三人,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42人;被告人周X作为李X的上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43人;被告人周X作为周X的上线还发展了彭XX、陈XX、陈XX、陈XX、李X富、刘X峰、代X,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51人;被告人赵XX作为周X的上线,其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52人;被告人王X作为赵XX的上线还发展了王X、朱XX,朱XX又发展了陈XX、李X、侯XX、费XX、费XX、况XX,被告人王X直接或间接发展和管理的人数为61人。七被告人中,被告人王X、赵XX、周X、周X为经理,被告人叶X、石X为科长,被告人李X代理被告人周X行使经理职务。被告人周X、叶X、石X于2013年5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X、赵XX于2013年5月3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李X2013年12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X于2013年12月30日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中XX公司销售业绩单、辽宁中XX公司业务员申请书、中绿传销组织人员上线和下线层级图及扣押的被告人王X的日志本、被告人李X邮寄给王X的体系表、银行交易流水记录、户籍信息、辨认笔录、搜查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X、赵XX、周X、周X、李X、叶X、石X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中绿生物科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七被告人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名成立。七被告人在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七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叶X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赵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8万元)。


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李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被告人叶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被告人石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无前科劣迹,对自己的传销行为已深表悔恨,一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的家属积极筹集罚金,但没有及时交纳,二审期间家属愿意交纳罚金,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周X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王X、赵XX、周X、周X、李X、叶X、石X上述犯罪的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书中列明经庭审质证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X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与原审被告人王X、赵XX、周X、李X、叶X、石X共同组织、领导以经营“中绿生物科技”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应当依法惩处。原审被告人叶X曾因抢劫犯罪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叶X、石X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对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周X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二审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交纳罚金,其所在辖区内江市东兴区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对周X纳入社区矫正。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依法对上诉人周X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叶X、石X撤回上诉;


二、维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中对原审被告人王X、赵XX、周X、李X、叶X、石X的定罪和量刑部分及对原审被告人周X的定罪部分;


三、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4)新抚刑初字第00157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的量刑部分;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邱忠翠


审 判 员  赵 威


代理审判员  于红滨



书 记 员  方令花


  • 2015-03-17
  •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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