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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汉台刑初字第0011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门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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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男,198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陕西省勉县人。2013年5月3日因故意伤害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门涛,陕西XX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李X骑电动车行至汉中市汉台区XX与兴XX交界转盘北侧斑马线时和同骑电动车的被害人薛X发生擦碰,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在争吵中,李X用右拳朝薛X鼻子处击打一拳,当场致薛X鼻子流血不止。案发后被害人薛X的朋友王XX报警,公安机关在汉台区前进XX将被告人李X抓获。经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经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薛X鼻部损伤、头皮血肿、颜面部挫裂伤系他人钝性外力所致;鼻骨骨折属轻伤;颜面部挫裂创亦属轻伤;头皮血肿属于轻微伤。鼻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头皮血肿、颜面部挫裂伤未达到评残标准。2014年4月10日,经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据新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对被害人薛X损伤作补充说明:被害人薛X鼻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颜面部挫裂伤致疤痕遗留、头皮血肿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X向被害人赔偿了2000元,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X再次向被害人赔偿了6000元。被害人薛X出具了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建议不追究被告人的法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薛X书面向本院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系临时起意,属初犯、偶犯。(二)被告人在案发后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出具的查获经过;2、被害人薛X的陈述;3、证人王XX的证言;4、汉中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对被害人薛X的诊断证明;5、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陕)公(汉台)鉴(伤)字(2013)9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汉中市汉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薛X损伤鉴定补充说明;7、行政处罚决定书;8、谅解书;9、户籍证明;10、辨认笔录;11、被告人李X的供述。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因骑电动车与被害人薛X发生碰撞而发生争执,进而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薛X轻伤,被告人李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在案发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向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属初犯、偶犯,具有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依法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熊 伟



书 记 员 赵步高


  • 2014-06-20
  •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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