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X,女,1969年11月15日生于山东省宁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9月20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
辩护人门涛,陕西XX律师。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以汉区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X犯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书面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经征询被告人田XX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X及其辩护人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XX从2014年4月1日起在位于汉中市汉台区XX由其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性保健药品。2014年5月6日、8月4日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次上门检查,并下发《规范经营告知书》,明确告知其店内销售的性保健药品系禁止销售的假药。田XX明知其销售的系假药,为获取经济利益仍在店内对外销售。2014年9月19日汉中市公安局汉台分局民警在对田XX的商店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大量性保健药品。经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从田XX处扣押的力神草本伟哥等3种性保健药品、V8等30种性保健药品均属假药。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XX为获取经济利益,明知所销售的系假药仍继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田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XX的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有: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X犯销售假药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2、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3、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确实充分,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1、抓获经过;2、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范经营行为告知书;3、证人白某某、王某某、刘某某证言;4、检查笔录;5、扣押笔录;6、扣押清单;7、汉中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4)1、93号关于力神草本伟哥等3种疑似假药认定的函、关于V8等30种疑似假药认定的函;8、销售清单;9、辨认笔录;10、照片;11、户籍证明;12、被告人田XX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X在汉中市汉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两次告知其所销售的性保健药品为禁止销售的假药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仍继续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药罪。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X犯销售假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称田XX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XX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孙泺添
书 记 员 崔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