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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X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2)浦刑初字第9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之麟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X。


辩护人李之麟,上海市XX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2]6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李之麟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辩护人申请,本案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孙XX通过网上QQ聊天或他人介绍搭识被害人侯X、张XX、邱X,冒充武警军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采取与被害人谈恋爱或认干亲的方式,以工资卡丢失和家人生病急需用钱等为名,骗取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0,100元。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地缴获“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苏嘴派出所”公章1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张X支队”公章1枚、武警制服、肩章和军官证等物品。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害人侯X、张XX、邱X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赵XX、牛XX等人的证言、短信照片、相关借条、汇款凭证、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司令部出具的证明、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和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被告人孙XX的亲笔供词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孙XX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处断原则,被告人孙XX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孙XX的行为还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应予三罪并罚。


被告人孙XX对于上述指控基本无异议,但提出其没有向被害人介绍过自己是现役武警军官的身份,其向被害人是借款。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XX认罪态度好,还主动交代了邱X一节诈骗事实,建议对孙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孙XX及其辩护人均未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间,被告人孙XX通过网上QQ聊天或他人介绍搭识被害人侯X、张XX、邱X,谎称自己是武警军官,取得被害人信任后,采取与被害人谈恋爱或认干亲的方式,以工资卡丢失和家人生病急需用钱等为名,骗取3名被害人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20,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2010年4月,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侯X搭识后,以恋爱为名,以工资卡丢失和家人生病急需用钱等为由,骗得被害人侯X共计人民币43,000元。


2010年5月,被告人孙XX通过他人介绍与被害人张XX相识后认被害人张XX为干妈,以自己和父亲生病急需用钱、缺少路费、学驾照、周转资金等为由,骗得被害人张XX共计人民币51,500元。


2010年7月,被告人孙XX与被害人邱X搭识后,以恋爱为名,以父亲生病急需用钱、外出公干、买车等为由,骗得被害人邱X共计人民币25,600元。


2011年11月2日,被告人孙XX被公安机关抓获,民警在其暂住地缴获“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苏嘴派出所”公章1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部队张X支队”公章1枚以及武警制服、肩章和军官证等物品。到案后,被告人孙XX如实供述了上述查获的2枚公章系其伪造的犯罪事实。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苏嘴派出所”公章1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部队张X支队”公章1枚均系伪造印章。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侯X的陈述,证实2010年4月,她在QQ上聊天,与孙XX认识,孙称自己在武警部队服役,副营职连长,之后双方通过QQ、短信、手机聊天,见面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期间,孙XX讲自己的工资卡丢了,身边没钱,要走了她的工资卡,后来又讲父亲生病需用钱,卡暂时不还了。从2010年7月开始,她的工资卡内共有工资、奖金等43000元被孙XX骗去。到了2011年6月底,7月初,她发现孙XX是有老婆的,就要求孙还钱,但孙一直不还。孙XX和她见面时都是穿军装,一直称自己是当兵的,在部队服役。经辨认,被告人孙XX即是骗其钱之人;


2、被害人张X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她通过徐X认识了孙XX,当时徐X和孙XX在谈恋爱,因为徐X是她的干女儿,她也就认孙XX为干儿子。同年10月,徐X讲孙借钱不还,断绝了恋爱关系。之后,孙XX多次以治疗阑尾炎、父亲治疗肝癌、无回上海的路费、学驾驶要交学费、资金周转等各种借口向她借款,留有凭证的5笔共49,500元,没有凭证的10笔共13,180元,她儿子杨X还借给孙XX4,000元,没有凭条。孙XX每次跟她见面都穿着军装,自称是张X武警部队三大队六中队的营长。经辨认,孙XX即是骗其钱之人;


3、被害人邱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5月左右,她上网认识孙XX,孙自称是武警军官。8月,孙XX约她见面,她看到孙穿着武警军官制服,军衔一杠三星。后来两人再次见面,孙讲父亲住院急需用钱,她就借给孙5,000元,孙出具了借条,上面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三支队六中队的公章,第2次,孙向她借了6,000元,后来孙又以外出公干、生病、买车等理由向她借款,她通过转帐或现金形式给孙,她前后一共借给孙XX25,660元。她有1张孙XX的军官证复印件,发证机关是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司令部。经辨认,孙XX即是骗其钱之人;


4、证人赵XX的证言,证实孙XX是她丈夫。2011年5、6月,她上网时,在孙XX的QQ里看到孙和一个女人的合照,后来她和该女人联系,得知叫侯X,她还听孙XX讲起在上海认过干妈。她不清楚孙XX与她们之间是否有经济往来;


5、证人牛XX的证言,证实2010年7、8月,听女儿侯X谈起交了个男朋友孙XX,是当兵的。侯X带孙XX来看她和丈夫时,她见孙一身军装,孙自己介绍是在张X当兵的,是个连长。2011年6月,孙XX姐姐打电话来,讲孙是有老婆孩子的。侯X和孙XX交往到现在,一共给了孙XX4万多元,孙一直没还;


5、借条、欠条、汇款凭证,证实被告人孙XX向被害人侯X、张XX、邱X处以借款为名骗取的钱款数额,其中部分借条上还盖有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三支队六中队的印章;


6、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孙XX在与被害人短信联络时自称是军人;


7、扣押物品清单及拍摄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孙XX处扣押到军官证、武装制服、肩章以及“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苏嘴派出所”公章1枚、“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部队张X支队”公章1枚等物;


8、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司令部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孙XX并非上海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人员、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无张X支队编制;


9、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证实从被告人孙XX处查获的“淮安市公安局楚州区分局苏嘴派出所”公章1枚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孙XX的身份情况;


11、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XX曾因盗窃行为被治安拘留十五日;


12、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孙XX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孙XX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假冒军人身份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孙XX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其行为又已分别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和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依法予以三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人孙XX提出其没有虚构军人身份以及认为自己是向各被害人借款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XX假冒武警军官身份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侯X、张XX、邱X三人的言辞证据直接指证,并且有孙XX与被害人侯X联系时表明自己是军人,特殊使命的短信内容印证,更有孙XX出具的部分借条上盖有的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总队三支队六中队的印章予以进一步佐证,此外还有查获的武警制服、军官证、肩章等物证予以补强,证据确凿、充分,被告人孙XX行骗时假冒武警部队军官的事实足以成立。被告人孙XX从各被害人处取得钱款时虽书写了借条,从形式上看是一种民事借贷关系,但究其实质,孙XX借款时采用的是虚构事实的方法,即假冒军人身份,以恋爱、认干亲等为名,骗取被害人信任后,又编造工资卡丢失等种种理由借款,被告人孙XX的行为是以借为名,行骗为实,孙出具借条的目的是掩盖其诈骗犯罪的真相,借条的出具不足以阻却诈骗犯罪的成立。被告人孙XX提出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XX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伪造国家机关印章、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的犯罪事实,依法对孙所犯的该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XX到案后表示愿意将其扣押在案的力帆轿车1辆卖掉,以归还从被害人处诈骗所得的钱款,对于孙XX积极要求退赃的行为,本院在对孙XX的诈骗犯罪处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被告人孙XX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伪造武装部队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力帆车1辆拍卖后折价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三、扣押在案的军官证二本、武警制服用肩章二副、武警胸章一块、公章二枚、警服三件、警裤一条、警帽一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万发文


人民陪审员


俞XX



书  记  员


邱燕


  • 2012-05-22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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