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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陕西省XX公司、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2)碑民三初字第0073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松涛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渭南市实验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XX(系原告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XX律师。


被告:陕西省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安东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XX,男。


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住所地:陕西华县莲花XX。


法定代表人:郭长会,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陕西省XX公司、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法定代理人王XX及委托代理人王松涛,被告陕西省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张XX,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委托代理人王X、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09年8月16日,其随父母在少华山景XX附近游览,景区门前的景观灯突然倒塌,将其压伤,造成其右肘关节皮肤缺损,右上臂前、外侧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肱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尺、桡、正中神经裂伤,左侧7、8肋骨骨折。被压伤后其经过三次住院治疗仍未能康复。后经过诉讼,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景区管理单位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和工程施工单位陕西省XX公司各承担50%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此后,其又先后4次住院治疗,现治疗已经终结。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和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均构成五级伤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42491.16元、护理费5900元、交通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营养费177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189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诊查费110元,以上共计29718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省XX公司辩称,原告被压伤系其监护人监护不力所造成。原告被压伤时不满7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尽到监护责任,防止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到侵害。原告的监护人对原告在未施工完毕的工地玩耍,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事故未能预见,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受伤其监护人也有责任。其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诊察费110元之诉讼请求。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被压伤是因其攀爬景观灯引起的,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2、事故发生时景区尚未对游客开放,其没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时被告陕西省XX公司尚未交付工程,所以应当由陕西省XX公司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6日,原告随父母在少华山景XX附近游览,景区门前的景观灯倒塌,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右肘关节皮肤缺损,右上臂前、外侧多处皮肤挫裂伤,右肱骨髁上开放粉碎性骨折,右尺、桡、正中神经裂伤,左侧7、8肋骨骨折。此后,原告经三次住院治疗仍未能康复。后原告将本案两被告诉至碑林区人民法院,要求其依法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碑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936.4元,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对以上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不服,上诉至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3民事判决书,判决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陕西省XX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各承担50%的责任,各赔偿原告20468.2元。该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月5日至25日、4月5日至28日、8月22日至30日、2012年1月10日至18日,原告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又先后住院治疗20天、23天、8天、8天,现治疗已经终结。2011年6月1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1年6月25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XX右上肢及胸部损伤综合评定为五级伤残。两被告以该鉴定系原告诉前所作为由,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2012年7月12日,根据两被告的申请,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2年8月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之伤,综合评定构成五级伤残。两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有异议,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提交了书面异议材料,鉴定单位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就其异议作出了陕蓝2012法医函字H252号异议答复函,明确答复:上述鉴定结论客观、公平、公正。被告陕西省XX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交书面异议材料。


原告提交了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渭南市中心医院结算收据7张、红十字会医院结算收据16张)、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明其四次住院及门诊治疗、外购药共花费医疗费42491.16元。被告陕西省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中渭南市中心医院的7张门诊结算收据、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对上述证据中医院诊断证明书、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其余证据的证明目某


原告提交了租车费发票及明细、伤残等级鉴定费的收款收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费发票、重新鉴定的交通费和诊查费票据,证明其四次住院治疗的交通费为4800元,其伤残等级鉴定共花费800元,其伤残等级为5级,其接受护理产生的费用为5900元,其为配合二被告重新进行鉴定,共花费交通费和诊查费710元。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某


原告提交了(2010)碑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被告应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某


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公园开园通知文件、证人证言、事发现场调查视频,证明事发地系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工地,由于工程尚未验收交付,故工地的安全管理应由该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景区尚未对游客开放,其没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被砸伤是因其攀爬灯柱,致使灯柱倾倒,导致其被砸伤,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原告对上述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公园开园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某对事发现场调查视频所反映的客观状况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陕西省XX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公园开园通知文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公园开园通知文件的证明目的与其无关。对证人证言、事发现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法庭陈述、庭审笔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陕西省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渭南市中心医院结算收据7张、红十字会医院结算收据16张)、陕西省各级医院门诊费统一收据、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陕西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2010)碑民一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公园开园通知文件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陕西省XX公司主张原告被压伤是因其攀爬景观灯,导致景观灯倒塌引起的,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主张。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公园开园通知文件、证人证言、事发现场调查视频,证明事发地系被告陕西省XX公司的工地,由于工程尚未验收交付,故工地的安全管理应由该被告承担。事故发生时景区尚未对游客开放,其没有安全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也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被压伤是因其攀爬景观灯,导致景观灯倒塌引起的,原告的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对上述证人证言、事发现场调查视频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陕西省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验收单的证明目某由于被告陕西省XX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且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3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陕西省XX公司对原告的损伤各承担50%的责任。综上,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伤各承担50%的责任。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部分有异议,对原告护理费票据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2491.16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系未成年人,其先后四次共住院59天,其主张护理费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均在合理范围内,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1770元,由于医嘱中没有加强营养的要求,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伤残鉴定费用800元,由于该鉴定系原告诉前单方所做,故该项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王XX之伤,综合评定构成五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法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陕西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8245元,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定为218940元。故对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894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800元,由于根据原告提交的租车用途及时间明细说明、陕西省渭南市交通运输业通用发票、住院病历、陕西省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2011)西民二终字第00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2010年12月28日、2011年1月5日、1月25日、2月28日、4月5日、4月28日、5月16日、6月13日、6月27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22日、8月30日、2012年1月10日、1月18日的票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的4800元交通费中的3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重新鉴定的交通费600元、诊查费110元,由于原告提交的交通费、诊查费票据均为正规发票,且系为配合二被告重新鉴定的要求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1245.58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医疗费21245.58元。


二、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2950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护理费2950元。


三、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


四、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子残疾赔偿金109470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残疾赔偿金109470元。


五、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1500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交通费1500元。


六、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七、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省XX公司赔偿原告王XX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诊查费55元,被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赔偿原告王XX重新鉴定交通费300元、诊查费55元。


八、驳回原告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5元由被告陕西省XX公司及华县少华山景区管理局各负担2627.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付上款时一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XX


审判员  马XX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余XX


  • 2012-11-08
  •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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