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徐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股份系其个人所有,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亦未对纠纷发生后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为合同目的,合同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XX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书 记 员 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