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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被告徐XX股权转让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户民初字第014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松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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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XX,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松涛,陕西XX律师。


被告徐XX,男,汉族,农民。


本院受理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后,被告徐XX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股份系其个人所有,应由其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未明确规定股权转让纠纷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亦未对纠纷发生后管辖法院进行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以转让股权为合同目的,合同未履行,原、被告双方即发生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又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徐XX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昆山市,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徐XX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阿英


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书 记 员  赵XX


  • 2014-07-28
  • 户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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