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郑XX与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晋民初字第187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黄明贵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郑XX,男,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长乐市。


委托代理人黄XX、黄明贵,福建XX律师。


被告福建省XX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X、何XX,福建XX律师。


原告郑XX与被告福建省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委托代理人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为翼博、车辆型号为1.5AT尊贵型、颜色为典雅白的XX汽车,该车售价127800元,交车日为2013年6月1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全部购车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卖方在约定期限内不能提供与合约约定的主要配置以及技术规格相一致的车辆,买方有权解除本合约,并要求卖方退还已交纳之款项;如买方继续要求履行本合约,买方有权要求卖方在合约约定期限的第二日起每日支付本合约预付款的千分之三作为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十天。2013年6月10日,被告未能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但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013年6月17日,被告依然未能交车,在原告催促下,被告同意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8日24时之前将约定的车辆交付原告,否则按车价10%每天赔偿,最高不超过三天。但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被告仍没有向原告交付车辆,直至2013年6月20日,被告才将车辆交付原告,被告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


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29394元(127800元×3‰×10天=3834元、127800元×10%×2天=2556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2556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汽车销售合同》一份;2、《协议》一份;3、《收款收据》一份;4、《新车结帐交接单》一份。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签订《汽车销售合同》后,因原告订购的典雅白翼博1.5AT尊贵型车辆资源紧张未批发到店,被告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并与其协商变更车辆颜色,原告同意将典雅白变更为蓝色。2013年6月3日,被告已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后续报牌事宜,车辆暂时交由被告保管,待办好报牌事宜后再行交付,原告在《预上牌车辆确认表》签字予以确认。故被告不存在逾期交付车辆之事实。二、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车辆办好报牌手续并将车辆交付给原告的时间为2013年6月18日24时之前。协议签订后,被告便向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办理车辆报牌缴税事宜,却被告知因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系统升级故障6月17-18日暂停办理车辆购置税缴税业务,故障消除后,被告于6月19日便办理车辆报牌事宜并于20日将车辆交付与原告。被告迟延办理车辆报牌事宜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予办理,而系不可抗力因素阻碍,被告应当免责。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明资料:1、《预上牌车辆确认表》一份;2、《收款收据》一份;3、《协议》一份;4、《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缴税系统故障暂停办理车辆缴税的证明》一份。


经庭审质证,因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明资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车型翼博、车辆型号1.5AT尊贵型、颜色典雅白的XX汽车,车辆价格127800元,交车时间2013年6月10日。当日,原告支付了5000元首付款。2013年6月3日,原告在《预上牌车辆确认表》的“客户签名”一栏签名,该确认表载明:车型翼搏AT尊贵型、颜色蓝色、车架号(后六位)490130,经确认该新车与合同签订车型一致,车状完好。本人同意将此车辆安排及后续报牌事宜。2013年6月9日,原告付清车辆余款122800元及购置税10100元、报牌费用600元。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于北京时间2013年6月18日24时之前正式将双方约定的2013年翼搏1.5AT尊贵型情调蓝车型办理好报牌手续交车给原告,如若没有在约定的时间交车,则按车价10%每天赔偿,最高不超过3天;上述约定如遇到被告不可抗拒的因素无效。2013年6月1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车辆报牌事宜。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2013年7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


2013年8月1日,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在被告出具的《关于2013年6月17-18日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缴税系统故障原因暂停办理车辆缴税的证明申请》上批注:经查询确认,2013年6月17-18日,因系统升级原因(省局升级维护),台江局暂停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2013年6月19日恢复正常,……。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逾期办理报牌手续后交车给原告是否构成违约。从2013年6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内容分析可知,为了办理车辆报牌事宜双方已将《汽车销售合同》约定的交车时间2013年6月10日变更为2013年6月18日24时之前。根据福州市台江区国家税务局在被告出具的《关于2013年6月17-18日福州市台江区国税局缴税系统故障原因暂停办理车辆缴税的证明申请》上批注的内容可以得知,被告原本可以在2013年6月17-18日期间为原告办理车辆报牌事宜,但因系统升级原因,台江区国家税务局在该时段暂停办理车辆购置税业务,故原、被告约定在2013年6月18日24时之前被告将办理好报牌手续的车辆交付原告实际无法履行,该情况系合同双方在签约时无法预见的情形,属不可归责于被告的情势变更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逾期交车构成违约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显失公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郑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XX



书记员  李 恒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 2013-09-05
  •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