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与张XX物权确认二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3)鞍民一终字第3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邹云强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


委托代理人:金XX,鞍山市普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矣XX。


委托代理人:邹云强,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刘XX与上诉人张XX、上诉人矣XX物权确认纠纷一案,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刘XX、张XX、矣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金XX,上诉人张XX、矣XX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26日,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刘XX与丈夫张XX育有五子二女,张XX于1994年1月12日去世,张XX生前与原告及被告在张XX名下公有住房(立山区北XX)内共同居住。2003年7月1日,被告在原告未同意的情况下,以(2003)鞍证民字第1031号《声明公证书》为依据,将立山区北XX公有住房承租人更名至被告张XX名下。2012年原告知道该情况后,对(2003)鞍证民字第1031号《声明公证书》向鞍山市公证处提出异议,2012年7月4日,鞍山市公证处撤销了(2003)鞍证民字第1031号《声明公证书》,被告擅自更名行为无效。原告已90高龄,生活困难,靠遗属救济金维持生活,没有其他住房,原公有房屋承租权应归原告,但因被告已购买立山区北XX公有房屋产权,且该房屋经动迁已安置在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1号楼1单XX,原告应享有该回迁后房屋的所有权,故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1号楼1单XX房屋归原告所有或由被告补偿原告相应房款。


张XX辨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现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原公有房屋承租权是由张XX承租,被告依据鞍山市城市房屋管理条例第16条的规定,征得XX房产同意的情况下取得了房屋的承租权,被告依法购买房屋产权,动迁后取得现有房屋所有权,原告虽然也符合条例的规定,但只表明其具有承租的资格,原告并没有与XX签订承租公房的协议,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原告所诉称被告擅自将原公房更名与事实不符,当时更名是经过原告及家庭所有成员同意后才办理的更名,且被告提交了原告同意由被告承租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放弃承租权、被告取得承租权是合法的。被告的其他兄弟姐妹不具备承租权,他们是否签字同意由被告承租都不影响被告依法承租的权利。被告取得公房承租权是与XX签订的协议,是内部分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矣XX辨称同张XX一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系母子关系,被告张XX与被告矣XX系夫妻关系。原告刘XX与其丈夫张XX育有五子二女。1957年,XX修建公司分给张XX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XXXX公有住房一间,被告张XX出生后即随同父母在该房屋居住,1987年被告张XX与被告矣XX结婚,被告矣XX亦在该房屋居住,1988年二被告儿子张X出生,1988年起,原告刘XX同丈夫张XX与被告张XX一家共五口人在张XX名下位于鞍山市立山区北XXXX公有住房内居住,1994年1月12日张XX去世,原告与被告一家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至2006年房屋动迁。2003年6月16日,被告张XX在鞍山市公证处办理了(2003)鞍证民字第1031号《声明公证书》,并以此《声明公证书》在XX房产将鞍山市立山区北XX公有住房承租权人变更为被告张XX。2003年7月10日被告张XX夫妇购买了鞍山市立山区北XX公有房屋(建筑面积49.12平方米)的产权,并于2003年8月12日取得鞍山市立山区北XX房屋的产权证(产籍号:3-26-43-1011,建筑面积49.12平方米),该房屋产权为被告张XX及被告矣XX夫妻共有。被告夫妻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共向产权单位交付现金6877元,使用被告夫妻工龄共29年(年工龄折扣额4.27元/平方米),折合现金为6082.5元,被告购买房屋产权时,按17元/平方米缴纳了该公有房屋1994年至2003年十年间的房屋取暖费,共计8350.4元。2006年7月鞍山市立山区北XX房屋动迁,被告张XX与鞍山市立山区正福房屋拆迁中心达成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书,按830元/平方米交纳代建费。2009年动迁房屋回迁,回迁至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1号楼1单XX房屋,回迁后房屋建筑面积为64.7平方米,增加面积为15.58平方米,被告张XX交纳代建费共计12391.4元。被告购买房屋产权及动迁花费共计34241.3元。房屋动迁期间,被告夫妇共领取36个月的租房补助金(100元/月),共计3600元。现原被告均未在诉争房屋居住,该房屋现未办理房产证。经庭审询问,原、被告均认可该案诉争的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1号楼1单XX(建筑面积64.7平方米)房屋价值为20万元。另查,2012年7月,原告因未到场签字同意放弃公有住房承租权而就(2003)鞍证民字第1031号《声明公证书》向鞍山市公证处提出异议,2012年7月4日,鞍山市公证处撤销了(2003)鞍证民字第1031号《声明公证书》。被告张XX提供的2003年4月25日《住房情况协议》中写明:“父亲已病故,现房子由母亲刘XX和老儿子张XX一起居住,母亲与儿女讨论决定此房更名张XX”,该协议中刘XX、张X振、张X兴、张X利、张XX、张XX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被告称该协议中指纹为原告刘XX指纹,原告不否认该指纹系原告本人的,但原告称该指纹是如何印在被告所提供的住房情况协议中的原告不清楚,原告亦未放弃对该房的居住权。再查,原告刘XX系文盲,不识字,无其他住房,无养老金,领取遗属补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该案中立山区北XX公有住房原承租人张XX于1957年取得该公有住房,被告张XX于1962年出生后在该房屋居住,嗣后其娶妻矣XX、生子张X亦在该房居住,原产权单位分配该公有住房时无二被告及其子张X的份额,1996年张XX死亡后,原告刘XX及被告张XX一家仍共同居住在该房。2003年《住房情况协议》中有原告刘XX指纹,说明原告同意将该公有住房更名为张XX,但原告并未放弃承租权,此时该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利人应为原告刘XX及被告张XX。2003年被告张XX、被告矣XX未经原告刘XX同意使用工龄购买该公有住房产权,使该房屋变成了二被告夫妻共有财产,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刘XX的合法权益。嗣后,购买产权的房屋动迁还建至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1号楼1单XX(建筑面积:64.7平方米),原告刘XX实际已不能再继续承租原公有住房,依照公平原则,二被告应对侵害原告权益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补偿数额应以回迁后产权房屋价值的50%为宜,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相应房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张XX名下与被告矣XX共有的位于鞍山市立山区政府东1号楼1单XX(建筑面积:64.7平方米)产权房屋价值为20万元,扣除被告张XX、被告矣XX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及产权房屋动迁时所支付的费用34241.3元,被告张XX、被告矣XX应向原告刘XX支付82879.35元。被告张XX、被告矣XX于动迁时获得的租房补助金3600元亦应向原告刘XX支付1800元。关于二被告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并没有与XX签订承租公房的协议,也是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放弃。”一节,二被告取得回迁后房屋所有权,究其根源是二被告通过购买原公有住房产权后又经过动迁所得,原告虽同意将公有住房更名为张XX,但其未放弃对该房的居住使用的权利,而公有住房房证只能体现一个人承租而不能将所有具有承租权利人共同列明,二被告据公有住房房证购买产权,使房屋从被告张XX具有该公有住房承租权的状态下转化为形式上具有全部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二被告的行为未经原告同意,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当时更名是经过原告及家庭所有成员同意后才办理的更名,且被告提交了原告同意由被告承租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放弃承租权、被告取得承租权是合法的。”一节,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原告并未言明放弃公有住房承租权,被告提供《住房情况协议书》欲证明原告放弃原公有住房的承租权,原告于庭审中明确表示未曾放弃原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且该份《住房情况协议书》中原告亦未表明放弃原公有住房承租权,另被告称在其他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住房情况协议书》中其他家庭成员的签字是一人代为签署的,这亦违反常理,因此该《住房情况协议书》不能证明原告放弃了原公有住房承租权。鞍山市公证处基于原告及其他家庭成员未到场在《声明公证书》签字,撤销了该《声明公证书》亦表明原告刘XX未曾放弃原公有住房的承租权,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二被告辩称“被告取得公房承租权是与XX签订的协议,是内部分房协议,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节,被告取得原公有住房承租权不是基于XX内部分房,而是原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后被告取得的承租权,是原、被告两个平等主体间就公有住房承租权产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张XX、被告矣XX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XX支付房屋补偿款及租房补助金共计84679.35元;二、驳回原告刘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7元,由被告张XX、被告矣XX承担。


刘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刘XX从未同意将诉争房屋更名给张XX,也从未在“协议”上按指纹,且诉争房屋更名时,张XX并未取得刘XX等利害关系人的同意,而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公证书,现公证书已被撤销,张XX擅自更名和购买产权等行为都是无效的;2、原审判决对张XX另有一套商品房的事实没有认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妥善安排刘XX的住房;3、从长期共同生活的实践看,刘XX与张XX夫妻无法一起居住。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刘XX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刘XX返还张XX和矣XX购买产权之部分税费,由张XX和矣XX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张XX和矣XX的上诉理由及请求:1、因刘XX自愿放弃承租权,所以对更名后的公房没有任何权利,对现有房屋更无任何权利;2、张XX和矣XX同意与刘XX一同居住并赡养刘XX;3、因争议的房屋原来的承租权人是刘XX及张XX一家三口一共四人,故补偿款要进行分配,也是四人平均进行分配;4、住房补助款因租房已经消费,且刘XX没有租房,故住房补助款不应当进行分配。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房屋原系刘XX的丈夫张XX所在单位分配给张XX的公房,刘XX及其张XX与张XX共同居住。张XX去世后,刘XX与张XX成为争议房屋的承租人,上诉人张XX、矣XX主张上诉人刘XX自愿放弃承租权,对更名后的公房没有任何权利,其提供的证据为《住房情况协意》,但该《协意》写明“母亲与儿女讨论决定此房更名张XX”,并未明确刘XX放弃承租权,且《协意》中刘XX、张X振、张X兴、张X利、张XX、张XX的签字均非本人所签,而《协意》中的指纹,刘XX表示不清楚怎么印上的;该争议的房屋虽然已经更名为张XX,但用于办理更名的《声明公证书》已被鞍山市公证处撤销,故上诉人张XX、矣XX的主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争议房屋应为刘XX及张XX共同承租。上诉人刘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矣XX、张XX按争议房屋价值的一半给予刘XX补偿,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认可争议的房屋市场价格为20万元,扣除上诉人张XX、矣XX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及产权房屋动迁时所支付的费用,上诉人张XX、矣XX应支付上诉人刘XX82879.35元,因张XX、矣XX动迁时获得租房补助金3600元,故应向刘XX支付1800元。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刘XX主张其享有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返还张XX购买产权之部分税费一节,因争议的房屋在刘XX丈夫张XX去世后,由刘XX和张XX共同承租,在房屋动迁过程中,由张XX交付了相关费用,争议的房屋应由双方共同享有所有权,故上诉人刘XX的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XX主张原审判决对张XX另有一套商品房的事实没有认定,根据《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规定,应当妥善安排刘XX的住房一节,因上诉人刘XX一审时请求张XX、矣XX给付其争议房屋价值的一半,一审法院依据刘XX的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刘XX主张其与张XX夫妻无法居住一节,因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案件,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上诉人张XX、矣XX主张争议的房屋原来的承租权人是刘XX及张XX一家三口一共四人,故补偿款要进行分配,也是四人平均分配一节,本院认为,刘XX与张XX系公房的承租人,该公房为双室,刘XX与张XX、矣XX及其孩子各居一室,故上诉人主张四人平均分配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张XX、矣XX主张其同意与刘XX一起居住一节,因本案是物权确认纠纷案件,该项主张与本案没有法律关系,故对此项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4元,由上诉人刘XX负担1917元,上诉人张XX、矣XX负担19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琼


审 判 员  张瑞虹


代理审判员  徐XX



书 记 员  陈XX


  • 2014-02-19
  •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