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张X交通肇事判决书正本

  • 损害赔偿
  • (2014)铁东刑初字第26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峰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男,汉族,1955年3月2日出生,住鞍山市立山区安全街9栋2单XX。系被害人的父亲。


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温XX,女,汉族,1956年12月30日出生,住址同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系被害人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女,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系被害人的妻子。


诉讼代理人陈峰,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曾用名杨XX,男,汉族,2012年4月24日出生,住址同带民事原告人杨XX。系被害人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X,女,汉族,1984年8月18日出生,住址同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系杨XX的母亲。


被告人张X,男,1981年7月30日出生于辽宁省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鞍山市立山区XX,户籍地鞍山市铁西区新开XX57栋-40007。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邹XX,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男,198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鞍山市铁东区铁东一道街42栋2单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山南XX,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徐X,辽宁XX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男,汉族,1979年6月9日出生,住鞍山市铁东区鞍海路53栋3单XX。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X,负责人田XX,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杨XX,辽宁XX律师。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鞍东检刑诉字(2014)第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温XX、王X、杨XX以要求被告人张X及魏XX、太平XX公司、苏X、中国XX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一并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XX、闵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王X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苏X、太平XX公司诉讼代理人徐X、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杨XX、被告人张X及其辩护人邹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2月20日12时50分,被告人张X驾驶辽CXXX号轿车载乘杨XX、徐X、刘X三人,沿鞍山市千山区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XX前时,遇苏X驾驶辽CXXX号小型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经弯路、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误将油门踏板当做刹车使用,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道路对向车道,导致辽CXXX号车的右前部与辽CXXX号车的左前部相撞。两车相撞后,辽CXXX号车发生侧翻,将车内乘员杨XX甩出车外,造成杨XX死亡,张X、苏X、徐X、刘X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14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人张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徐X、刘X、杨XX无责任。


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原告人杨XX、温XX、王X、杨XX诉称: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中国XX公司在承保赔付范围内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不足部分由魏XX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答辩称:肇事辽CXXX车辆实际系被告人张X所有,其仅是名义上的车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辽CXXX车辆虽在其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但此案受害人杨XX发生事故时是辽CXXX车辆的乘客,并未与保险车辆发生接触,非保险条款中的第三者,故其代表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X答辩称:其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诉讼代理人答辩称:其代表公司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无责任赔偿限额内对被害人进行赔偿。


被告人张X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称:1、被告人张X驾驶私人用车免费带杨XX从海城回鞍山,构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好意同乘;认为被告人张X对于这次交通肇事犯罪没有主观恶性,没有社会危险性;2、被告人张X系自首;3、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X及其家属先行垫付了35000元,并积极与杨XX家属进行协商,尽量赔偿原告人损失;4、本起事故中,乘车过程当中被害人杨XX乘车时没有系安全带,存在一定的过错;5、被告人张X在本案中自愿认罪,而且愿意赔偿原告人的损失。综上所述,希望法庭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12时50分,被告人张X驾驶辽CXXX号东风XX牌轿车载乘被害人杨XX及徐X、刘X三人,沿鞍山市千山区南环XX由西向东行驶至南环XX前时,遇苏X驾驶辽CXXX号捷达牌轿车沿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由于被告人张X驾驶车辆超速行驶,行经弯路、下坡路段时操作不当,误将油门踏板当做刹车踩踏,致使其所驾车辆失控后驶入对向车道,导致辽CXXX号车的右前部与辽CXXX号车的左前部相撞。致使辽CXXX号车发生侧翻,将车内乘员杨XX甩出车外,造成杨XX死亡,张X、苏X、徐X、刘X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14日,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人张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X、徐X、刘X、杨XX无责任。庭审后,被告人张X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王X的证言证明:我是被害人杨XX的爱人。2014年2月20日19时许,我接到我爱人的母亲告诉我事故大队找我们有事,我通过到事故大队知道我爱人发生交通事故了。当天,我爱人说他到海城随礼去。


2、证人苏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12时许,我驾驶辽CXXX号轿车从湖南附近出来准备去东鞍山烧结厂。12时50分许,我在千山区南五环XX由东向西行驶至千祥墓园前时,突然发现对向行驶过来一辆红色的小吉普车行驶到我的车道内,横在我面前了。事故发生后120把我拉到医院。


3、证人徐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15时50分许,我乘坐我爱人张X驾驶的辽CXXX号车从海城办完事后往家开,当行驶至千山区南环XX前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肇事时车内共坐四人,张X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杨XX坐在副驾驶的后面,刘X坐在驾驶员的后面。肇事时我感觉车向左拐,然后就和对面的一台车相撞了。


4、证人刘X的证言证明:2014年2月20日12时50分许,我乘坐张X驾驶的辽CXXX号小型轿车从海城随礼回来。途中由西向东行驶至千山区南环XX前时,发生了一起交通事故。张X随礼时没有喝酒,发生事故时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位置。


5、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2014年2月20日11时30分许,我驾驶辽CXXX号小型轿车从海城往鞍山走。当由西向东行驶至千祥墓园时,我踩了一脚刹车想减速,刹车没有反应,我比较着急,就又踩了一下,好像踩到油门上了,由于超速驾驶且对路况不熟悉,车就失控了,一直漂移到对向车道,致使我所驾车辆的右前侧与对向车道行驶来的车辆左前侧相撞。事故发生后,我因没带电话,就请求一个路人帮我报警,120车来之后,把我和我对象、刘X送到中心医院。我有C1驾驶证,辽CXXX号车是我自己的,用我朋友魏XX的名贷款买的,该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太平XX公司投的保。肇事时,车内共四人。


6、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情况。


7、鞍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张X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苏X、杨XX、徐X、刘X无责任。


8、死亡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杨XX因颅脑损伤死亡。


9、鞍山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张X准驾类型为C1。


10、鞍山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报告证明:杨XX系由于颅脑损伤而死亡的可能性大。


11、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张X、苏X血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


12、鞍山龙腾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证明:1、辽CXXX东风XX轿车右前侧与辽CXXX捷达轿车左前侧接触斜碰撞;2、辆车碰撞点在南三环XX前路段,在西行线第2行车道内,距2/3分道线南边线1.8m,距辽CXXX东风XX轿车最终位置的右后轮垂直距离5.2m的地面投影点。辽CXXX东风XX轿车的碰撞速度约为88km/h,制动初速度约为114km/h;辽CXXX捷达轿车的碰撞速度为66km/h。


13、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被告人张X经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经公诉人当庭举示、并经质证,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应认定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另查,被害人杨XX于2014年2月20日事故当天死亡,卒年32周岁。育有一子杨XX(曾用名杨XX),案发时1周岁。肇事车辆辽CXXX东风XX轿车车主登记名为魏XX,在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辽CXXX捷达轿车在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案发后,被告人张X及家属先行垫付相关费用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太平XX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中国XX公司保险单、机动车行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X提供的欠条1张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X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法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魏XX并非辽CXXX东风XX轿车的实际持有人,且在本案的发生中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杨XX系辽CXXX东风XX轿车的乘车人,因肇事被甩出车外,但现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害人杨XX在脱离车厢后与该车辆的车身发生接触,故不属于该车辆角度的第三者,且辽CXXX东风XX轿车并未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XX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辽CXXX捷达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元)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本应由被告人张X予以赔偿,但因被告人张X及家属已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X的民事责任。


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等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加以计算,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的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40元的主张,对不满16周岁的人应抚养到16周岁,被扶养人杨XX案发时已满1周岁,应按照15年予以计算,并扣除另一抚养义务人的份额,即135225元(18030元×15年/2人=135225元),故本院支持135225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主张,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支持其该项主张,但考虑到该笔费用的实际发生,酌情予以支持50元;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财产损失1000元的主张,由于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的存在以及损失的范围和数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主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死亡赔偿金5115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5225元、交通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669990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在1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1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温XX、王X、杨XX1100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XX、温XX、王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慧婷


人民陪审员  徐德辉


人民陪审员  贾XX



书 记 员  刘XX


  • 2014-11-10
  •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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