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男,现住四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周垂朝,吉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廖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吉林XX律师。
原告苏XX诉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XX的委托代理人周垂朝、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2014年4月10日,刘XX驾驶国战山所有吉CXXX号夏利车出租车行驶至铁西区北河西XX店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国战山的驾驶员刘X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CXXX号夏利轿车是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被告XX公司对原告应当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XX公司辩称:1、需提供保险单、有效的行车证及驾驶证,否则无法确认车辆保险情况。2、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超出50%的责任。3、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赔偿。误工期限申请法院进行鉴定。4、根据保险条款,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复印费及律师代理费。原告没有起诉肇事车主及司机,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原告苏XX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是侵权责任人。
2、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原告住院为二级护理,住院14天。
5、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误工期间、护理期间。
6、工作证明、居住证明。证明原告误工费标准。
7、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
8、律师代理费票据。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
被告XX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刘XX驾驶的吉CXXX号夏利车出租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苏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XX与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吉CXXX号夏利轿车是在中国XX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商业险。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分别为:医疗费6,702.56元、误工费8,461.26元、护理费1,690.36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复印费4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合计18,894.18元。
本院认为,在本次事故中,经四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公交事认字(2014)第1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负事故同等责任,苏XX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关于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由于原告没有对车辆所有人提起诉讼,故本院对交强险以外的部分不予审理。
关于被告XX公司在交强的范围内赔付原告各分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6,702.56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2、原告请求误工费6,942.52元,经审查,原告于2014年在四平市某某织造有限公司打过工,系临时工,没有提供误工证明,参照吉林省XX国民经济其他服务业标准120.74元/天计算,酌情予以确认误工期间为21天,计算为120.74元/天×21天=2,535.54元。
3、原告住院14天,均为二级护理,参照吉林省XX国民经济其他服务业标准120.74元/天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20.74元/天×14天=1,690.36元。
4、原告住院14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50元/天×14天=700元。
5、原告请求交通费300元,经审查,原告庭审中,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200元。
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702.56元、误工费2,535.54元、护理费1,6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828.46元。关于原告所诉请复印费、律师代理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XX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苏XX11,828.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苏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XX
书记员 施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