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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与张XX、上海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 公司经营
  • (商)终字第110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鲍律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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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


委托代理人刘X,上海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蔡X因与被上诉人张XX、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0)杨XX(商)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上诉人张XX本人并作为被上诉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蔡X与张XX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蔡X出资人民币35万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购买XX公司50%股权,享有公司相应的责权利,并有义务扩大公司业务;出资款分期付清,当出资款支付到25万元时,即进行办理股权转让;支付分为5月份支付15万元、6月份支付10万元。协议签订后,蔡X分别于2008年5月21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5日各向张XX支付款项5万元、11万元和9万元,共计为25万元。至今,双方未办理上述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另查明:XX公司于1981年6月30日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现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股东为曹XX、陈X、王某某、陈X、方XX(上述股东的出资金额均为5万元、各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张XX(出资金额为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0%)。因双方就股权转让事宜发生争执,蔡X遂具状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张XX、XX公司共同返还其款项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28,012.50元(以25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7%计算,利息计算期限为一年半);赔偿蔡X律师费12,0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蔡X与张XX就张XX所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审庭审中,蔡X主张因张XX未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XX公司其他股东发出有关其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故该转让协议书应为无效协议;即便是有效协议,张XX亦未与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张XX则辩称,就其股权转让事宜,XX公司曾于2008年5月17日召开过全体股东会议,并一致同意其转让所持有的股权。对此,蔡X表示否认。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但此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权转让的形式要求,其目的在于使除出让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知晓转让事项并作出决定,而张XX已举证证明XX公司全体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召开过股东会议并一致表示同意,故并未违反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蔡X以此作为涉案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于法无据,故难以采信。另,双方现均确认在涉案股权转让前后,蔡X已在XX公司负责相关的业务和生产。由此,亦使本案可以确信蔡X受让股权的初衷在于进一步获得XX公司的经营权,并也实际上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综上,蔡X请求张XX、XX公司返还其股权受让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基此,蔡X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律师费用,显然也不能成立,亦应一并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蔡X请求判令张XX、XX公司连带返还25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28,012.50元(以25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7.47%,计算一年半),并赔偿蔡X律师费1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825元,由蔡X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蔡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在蔡X与张XX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双方仅约定由蔡X出资35万元购买XX公司50%股权,故由此不能得出蔡X所购股权即为张XX所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2、在原审开庭审理之前,原审法院曾就本案组织双方进行过调解。当时张XX仅辩称,就涉案股权转让事宜,XX公司曾召开过全体股东会议并一致同意其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同时张XX亦明确表示,与会的全体股东并未就此形成有书面的记录。故张XX在嗣后原审庭审中所提交的一份XX公司的《股东会议纪录》,应为张XX事后伪造而形成。且对于该节事实,张XX的陈述与其所提供证人的陈述亦存在一定的前后矛盾。3、原判“本院认为”部分所陈述的“在双方股权转让前后,蔡X已在XX公司负责相关的业务及生产”的判决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首先,蔡X在原审时并未对此进行过确认。其次,蔡X与XX公司之间只是存在业务的合作关系,蔡X实际并没有参与XX公司的生产管理。二、对于蔡X与张XX签订的《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张XX未依照我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向XX公司的其他股东发出有关其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故依法该转让协议应为无效协议。即便是有效协议,在蔡X已按约支付相应股权受让款的情况下,张XX亦未依约与其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且至今已近两年有余,故张XX存在明显的违约事实。综上,蔡X请求判令张XX、XX公司共同返还其款项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损失28,012.50元和赔偿律师费12,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蔡X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张XX辩称:双方就其所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所达成的股权转让协议,属各自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其将所持XX公司股权悉数转让给蔡X的事宜,XX公司全体股东已召开过股东会议并一致同意其转让。对于其本人已收到蔡X25万元股权受让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之所以一直未去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原因在于蔡X认为XX公司的经营状况未达到其预期的设想,如果XX公司继续经营下去会产生亏损,故蔡X始终未要求双方去办理股权的工商变更登记。更何况,依照双方的协议,蔡X在完成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后,显然尚有1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综上,就其本人而言,愿意配合蔡X去办理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且事实上,其也一直在催促蔡X共同去办理,本案真正违约的一方是蔡X。故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蔡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XX公司并非涉案《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的协议当事方,且实际也未收取过蔡X的股权受让款,故该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更不存在向蔡X承担返还涉案股权转让款项的民事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蔡X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由蔡X与张XX两人签订,嗣后,蔡X亦均系向张XX个人先期支付了25万元股权受让款。虽然,蔡X目前否认与张XX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但对于其上述行为却无法予以合理说明,亦无法证明其所购买的50%XX公司股权系XX公司其他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基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股权转让协议系两人就张XX所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所达成的协议,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关于蔡X所主张的张XX对于两人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向XX公司其他股东发出有关其股权转让的书面通知,故依法应为无效的问题。原审审理中,张XX已提供了XX公司的一份《股东会议记录》,用以证明XX公司全体股东就其股权转让事项曾召开过全体股东会议并一致表示同意。基于蔡X对该《股东会议纪录》所持有的异议,原审法院就该节案件事实与XX公司的股东进行了核实并得到XX公司其他股东的明确确认。由此,即便蔡X与张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存在有待其他公司股东予以确认的效力待定问题,但鉴于上述事实,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亦已依法生效。至于双方未按约办理相关股权转让的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争议问题。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都归结为是对方违约的原因,但却均未就各自的主张予以举证证明。由此,对于蔡X以张XX未依约与其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构成违约为由,要求张XX返还其股权受让款25万元,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另需要指出的是,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系蔡X与张XX就张XX所持有的XX公司50%股权而达成的协议,而蔡X实际亦系向张XX个人支付的25万元股权受让款项。故蔡X诉请XX公司向其承担系争25万元股权转让款项的返还义务,显然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何况,本案中蔡X对张XX的诉请已因如上所述理由被认定不能成立。


综上,蔡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蔡X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XX


代理审判员  顾继红


代理审判员  高X军



书 记 员  周XX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 2010-10-20
  •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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