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缪宝富,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曹X,江苏XX律师。
原告徐XX与被告徐XX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XX、缪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如东县河口XX村民,由于该村既未与承包户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所以原、被告之间土地承包使用权无法确定。原告于2013年10月9日向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申请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申请。如东县河口镇人民政府委派人民调解委员会、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主持调解,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了调解协议书。2013年12月原告知晓自家承包土地面积为3.8亩,而调解时调解人员反复告知原告家承包面积为2.6亩,基于此重大误解签订了调解协议书。故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的土地界址调解协议书。
被告辩称,双方系东西相邻的紧密邻居,两家界址存在争议。2013年11月14日,在如东县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组织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书,期间并未有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村里虽未发放承包权证,但双方对界址均很清楚,不存在重大误解。调解过程中,被告让出了一直由被告种植的部分土地,事后,双方按照协议书均已履行。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相邻的紧密邻居,原告住西,被告住东,双方为界址产生争执。原告根据自家2000年建房申请书,认为其房屋东山XX向东4米为界,被告根据自家1991年建房用地许可证,认为其房屋向西至渠为界即至原告东山XX边。2013年11月14日,经原告申请,如东县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河口镇矛盾纠纷调解中心与村干部在河口XX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调解,双方达成了以原告房屋东山XX向东3.2米为宅地界址线为主要内容的调解协议书。此后不久,由村干部在场,原、被告根据调解协议各自挖走了界址上的树木,被告按协议交出了原告东山XX向东3.2米界址内的土地。
另查明,原、被告均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调解协议书,农民负担监督卡,如东县XX(镇)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书,如东县XX镇建房用地许可证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1、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因农村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或者由人民政府处理。原、被告因双方宅基地界址产生争议,申请如东县河口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等部门调解,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的在确权发放承包经营权证后才可调解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原、被告两家紧密相邻,界址的形成有其历史过程,调解前后两家均未持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对此双方均很清楚。现原告以调解人员口述的总承包面积有误,致使其造成重大误解,显然不能成立。综上,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被闸支行,帐号:47×××82)。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张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政府的处理决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和仲裁,适用本法。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包括: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经调解人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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