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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辛县张村镇镇南村西任村民小组与利辛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利行初字第0000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利辛县张村镇镇南村西任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任XX,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XX律师。


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XX,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省XX律师。


第三人:刘XX,男,195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


原告利辛县张村镇镇南村西任村民小组不服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利辛县张村镇镇南村西任村民小组代表人任XX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刘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0年1月,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XX颁发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下列证据:


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


2、地籍调查表;


3、宗地图及说明;


4、指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


5、缴纳登记费凭证;


6、调查用地通知;


7、用地申请;


8、荒废土地转让协议书。


被告所举以上证据证明其在为第三人刘XX颁发的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利辛县张村镇镇南村西任村民小组诉称:第三人刘XX现持有的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所载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人系原告。1996年3月,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用原告村民组一块土地经营饭店。1999年,第三人准备在此土地上建房屋,原张村土地管理所发现后进行了制止,要求其办理合法用地手续。第三人在欺骗办证机关的情况下,办理了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证时,主要依据的是西任村民组与第三人签订的荒废土地转让协议书,但该协议书系伪造。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程序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依法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向合议庭举出的证据有:


1、第三人刘XX出具的证明一份。


证明第三人刘XX申请被告颁证时出具的荒废土地转让协议书系伪造的。


2、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调查报告一份。


证明利辛县国土资源局已认定第三人刘XX申请颁证时的材料存在虚假的事实。


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理由不能成立,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的颁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但在庭审中同意原告的意见。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中指界人姓名处未有四邻到场指界及签字认可,违反法定程序;颁证行为未进行公告、公示;荒废土地转让协议系伪造的,该土地是第三人租赁原告的,应属于集体土地性质,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的意见不能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不是被告作出的,是利辛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上述二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颁证违法。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了第三人刘XX在申请颁证时提供了虚假材料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XX颁发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位于利辛县张村镇原凡寨村西任XX东至202线,南至本户墙外皮,西至本户主房前墙外0.4m,北至本户墙外皮,面积为100㎡的土地归第三人使用。1999年4月第三人刘XX向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虚假材料后,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XX颁发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第三人刘XX在申请颁证时没有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第三人刘XX向利辛县国土资源局提供了虚假材料,以及没有提交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的情况下,被告为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XX颁发的利国用(2000)字第00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利辛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XX


审判员  李 亚


人民判审员程X



书记员  张XX


  • 2014-03-14
  • 利辛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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