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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安徽省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利行初字第000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本县。


委托代理人:张健,安徽XX律师。


被告:安徽省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宋XX,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X,经理。


第三人:王X,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许XX。


原告王XX不服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XX,第三人王X的委托代理人许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是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和参与诉讼。因案情需要,该案中止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韩XX在2005年12月6日签订了建房协议,该房建成后,原告搬进该房居住至今。2013年11月原告得知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从利辛县房产局办理了初始登记,并转移登记在第三人王X名下。被告在为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办理房产登记时,其没取得土地使用证,仍办理了房产证,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骗取房产登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撤销给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颁发的房地产权证(权证字号:房地权利城关镇字第T200XXXX0076号)。


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在庭审中辫称:原告的诉讼与本案无关系,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真实,不影响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合法性。被告的颁证依据事实清楚,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刘X未提供答辩状,但在庭审中同意被告的意见。


本院认为:2008年6月20日,被告为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建房协议书,不能举证该房屋所建土地曾归其合法管理使用,且不能证明被诉房屋的登记行为侵害或影响其合法权益。被告利辛县房地产管理局为第三人利辛县XX公司颁发了房地产权证时,原告对该房屋不具有合法权益,即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王XX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XX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审 判 员  周文利


人民陪审员  巩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5-03-19
  • 利辛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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