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XX,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首,湖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4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黎XX,湖南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系高XX之子。
被告高XX,男,198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系高XX之子。
原告陈XX诉被告高XX、高XX、高XX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X、人民陪审员余XX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首,被告高XX、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陈XX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责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将妨碍原告出行的三轮车排除妨碍。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55-1号民事裁定:搬离被告高XX、高XX、高XX阻碍原告陈XX通行的三轮车。2014年7月23日院依法进行了先予执行,将该三轮车予以了搬离。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陈XX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原告于2013年下半年在村里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有房屋一栋,2013年底房屋竣工,但被告高XX因与原告兄长陈XX有矛盾,就借故伙同其两个儿子高XX、高XX到原告家闹事,将原告上楼通道堵死,不准原告上楼装修房屋。2014年4月三被告不知从何处搞来一辆无牌无证的报废三轮车堵在原告与兄长陈XX相邻房屋的过道处,而该过道是原告上楼的唯一通道,导致原告无法上楼装修施工,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妨害,亦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要求其将三轮车搬离,但三被告置若罔闻,更恶劣的是当原告于2014年5月的一天准备将堵在通道口的三轮车推开时,被告高XX持刀将原告杀伤,经鉴定已构成轻伤。由于事态恶化,当地政府组织几个部门协调,后于2014年6月6日将三被告放置的三轮车拖开,三被告又于6月8日将三轮车放回,拒绝搬离,至今仍然摆在那里,对原告的生活产生了严重妨害。特具状前来,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将其放置于原告楼梯通道口的障碍物(三轮车)搬离,停止对原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居住和生活的妨碍。
被告高XX、高XX辩称,原、被告两家均座落于梅苑开XX的土地上,是平素关系较好的邻居。10多年前,原告的哥哥陈XX修建平顶缺少宅基地,高XX答应从自己使用的土地上拿出2米宽的土地暂时归陈XX使用,以后改建归还。2011年12月,陈XX、陈XX兄弟在新化县规划局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审批基底面积为275平方米,建二层,总共审批面积为550平方米。2013年上半年,陈XX、陈XX因资金有限,与外村的曹XX协商,由陈XX、陈XX出地皮,曹XX出资修XX屋,房屋修好后,曹XX在陈XX那里分一半的住房,在陈XX那里分三分之二的住房。三人为扩大规模,多XX屋,2013年6月1日,在铁牛村四名村干部的鉴证下,被告与陈XX、陈XX签订了XX临界协议,从陈XX旧房墙脚至被告的保坎之间,被告甘愿让0.5米宽的地方出来给陈XX兄弟修屋,其中2.3米属被告所有,并且特别约定在陈XX、陈XX兄弟屋前留足通道以便被告的运输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公共车道上停放车辆、堆放物料,保障车辆通畅运行。协议签订后,陈XX、陈XX、曹XX向四方扩建,将被告原用于车辆通行的马路侵占,向前推进4.7米宽,而且靠被告家的一头,将被告使用的土地强行霸去0.7米宽,加上被告让的0.5米宽,共1.2米宽被陈XX兄弟占用,后面靠近茶山的三组7米宽的集体预留地,连同被告预留安置通道的0.5米宽的地方也被其侵占。陈XX、陈XX、曹XX打基础时,被告看到原告与陈XX没按XX临界协议履行,提出异议,陈XX和曹XX亲自装土填陈XX的田和陈XX自己的一点地方出来做马路,让被告车辆通行。原告还新年承诺:公路的事不要被告管事,保证车辆畅通无阻,陈XX的田不要被告兑,也不要被告出钱,保证被告方车辆通行。被告表示同意。陈XX兄弟的房屋顺利修建,双方未再发生矛盾。2014年4月14日,被告将旧房拆除,用挖土机施工,装第一车土,陈XX与陈XX就开两台车堵住,不准被告请来的车辆从他们家门前经过。此时双方开始发生矛盾。事发后,被告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还是先向村、办事处领导汇报,要求政府出面协调解决。可陈XX、陈XX不听从调解,一直到现在,被告都无法施工。综上,被告将三轮车放在原告的楼梯通道上,不是无缘无故的,是迫不得已采取的私力救济,也是在政府无法解决问题的情况下实施的。现在,法院介入,被告已经主动将三轮车搬开,不存在对原告构成妨碍。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XX未予答辩。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陈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三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
3、原告XX手续的相关手续。以证明原告XX办理了相关的合法手续的事实。
4、视频光盘。以证明原告申请执行排除三轮车的妨害后,被告又阻止原告对房屋的通行和使用的事实。
被告高XX、高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XX证上许可的是275平方米,建设层次只能是两层,而实际XX面积达500多平方米,亦不只两层;证据4,光盘内容是真实的,被告高XX当时是不要他们上楼搞装修,但该视频资料是原告私自拍摄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高XX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高XX、高XX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高XX、高XX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陈XX、曹XX的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3、李XX、高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家于2014年3月办理了建规[地]字第XXX(民)号、建规[地]字第XXX(民)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宅基地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和通行权利。
4、XX临界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1日在村干部的鉴证下就相邻方的土地界限及往高XX家去的马路通行问题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高家还自愿在与自己相邻的一方相让0.5米宽的土地给陈XX修屋的事实。
5、被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陈XX兄弟修房少地,请陈XX出面跟高家讲好话,在靠高家的一侧相让0.5米地出来给陈XX兄弟修屋,后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在村干部主持下签订了XX临界协议;2、陈XX兄弟在签订协议时就高XX家的出行马路进行了约定,陈XX保证通往高XX家去的马路畅通无阻,陈XX的田不要高XX搭白,陈XX与曹XX主动将通往高家去的马路填好,让高家车辆可以通行;3、2014年4月14日,高家请机械施工,陈XX两家用两台车阻止高家施工,不让高家的车辆通行;4、原有一条老马路经过陈XX屋前通往高家去的,现在陈XX侵占了高家0.7米的土地,连通往高家去的老马路也被陈XX侵占,修了屋;5、陈XX、陈XX与曹XX合伙XX,陈XX一边的房屋曹XX占三分之二,陈XX一边的房屋曹XX占二分之一,曹XX将所得房屋又非法出卖牟利。
6、被告代理人对陈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2013年6月1日,铁牛村四名村干部为陈XX、陈XX与高XX家之间的相邻问题写了XX临界协议,这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行为,之前4月份写的协议是无效协议,村委没有盖章;2、2014年6月16日,陈XX参与了上渡办事处司法所的调处,司法所长和驻村干部都一致要陈XX方将马路让出来给高XX家的车辆通行,但陈XX不听,调解未果;3、原有一条老马路经过陈XX屋前通往高XX家去的;4、2014年4月14日,高XX请机械施工,陈XX、陈XX两家用两台车阻止高XX施工,不让高家的车辆通行;5、陈XX、陈XX与第三人曹XX合伙XX,外村的曹XX把在陈XX与陈XX那里分得的房屋又出卖牟利;6、陈XX与陈XX的新房可能超标,通往高家去的老马路被陈XX、陈XX侵占修了屋。
7、被告代理人对曹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2013年6月1日,铁牛村四名村干部为陈XX、陈XX与高XX家之间的相邻问题写了XX临界协议,这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胁迫行为,双方无争执和矛盾;2、原来有一条老马路经过陈XX屋前通往高家,也是该院子人的必经之路,现在陈XX兄弟新屋占了原来的老马路和铁牛村三组预留的7米空地;3陈XX、陈XX与曹XX合伙XX,外村的曹XX把在陈XX与陈XX那里分得的房屋又出卖牟利。
8、被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1、高XX家宅基地的四抵情况;2、陈XX兄弟修屋侵占了三组茶山预留的7米土地,三组村民未同意的;3原有一条老马路经过陈XX兄弟屋前,通往高XX家去的,现在被陈XX兄弟侵占修了屋。
9、证明(铁牛村三村民小组村民联名所写)。以证明:1、高XX家宅基地的四抵情况及陈XX兄弟现在侵占三组土地的情况;2、原有一条从陈XX屋前经过通往高XX家去的马路,可通行货车。
10、被告代理人对李XX的调查笔录。以证明:2014年4月14日,高XX请李XX的挖机施工,陈XX兄弟两家用两台车阻止高家施工,不让高家的车辆通行,至今双方问题没有解决,高XX的屋仍然不能施工。
11、原告房屋及周边情况的照片10张。以证明陈XX兄弟违规少批多建,侵占了高XX家使用的土地和通行的马路。
12、陈XX、陈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证明陈XX兄弟审批的房屋基底面积为275平方米,许可建二层。
被告高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陈XX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要求被告提交原件给法庭进行核对;证据4,无异议;证据5-10,与本案无关联,这不是被告非法设置阻碍影响原告通告的理由;证据1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12,无异议。
对原告陈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视频资料,被告认可当时确实对上楼装修的人予以阻拦,可证实被告在法院要求下搬离三轮车后阻拦人员上楼进行装修。
对被告高XX、高XX提交的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4、12,原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李XX、高XX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10,均系证人证言,本院结合庭审调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综合认定;证据11,原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陈XX与被告高XX均系梅苑开XX村民,高XX的房屋与陈XX之兄陈XX房屋相邻。2013年4月,陈XX、陈XX将旧屋拆除与曹XX合伙XX(陈XX、陈XX提供土地,曹XX提供资金)。2013年5月13日,陈XX、陈XX办理了城乡居民建设用地许可证。XX过程中,原、被告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2013年6月1日,以陈XX、陈XX为甲方,高XX、高XX为乙方,双方在该村村干部主持下达成协议,签订了《XX临界协议》,内容如下:一、甲乙双方现在旧宅所处的位置朝向为坐东朝西,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了旧房改建,为了保障双方在XX过程中受益最大化,双方在自己原有土地上改XX,除协议明确的条款外,双方均不干涉。二、以乙方(高XX)的保坎为界,乙方(高XX、高XX)甘愿退让0.5米给甲方(陈XX)任何人不得干扰,甲方从后面0.5米起向前,壹拾捌米(18米)为甲方地基,甲方在XX过程中不能向前推建,如有推建,乙方在通行程中,对甲方建筑物,地面如有损坏,乙方不负任何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找茬。三、从甲方墙脚(陈XX)至乙方(高XX)保坎现有2.8米,乙方自愿让0.5米,其中的2.3米属乙方所有,甲方无任何异议。四、甲方(陈XX、陈XX)在新建时根据规划必须考虑乙方在屋前面留足通道以便于乙方的运输车辆正常通行,不得在共用车道中停放车辆、堆放物料,保障车辆通畅运行,甲方不得故意刁难。五、……八、本协议签字生效永久保存,具有法律约束,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村级组织一份。甲方:陈XX、陈XX、康XX乙方:高XX、高XX鉴证方:肖XX、李XX、曹X、陈XX。并加盖了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铁牛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自此,双方相安无事,2013年12月陈XX、陈XX的房屋建成。2014年4月14日,被告方拆掉老房子准备用车将土运出,陈XX、陈XX以被告用挖机拖土时将陈XX的田X破坏为由用两台车堵住通道,不准被告方的车子通行,双方发生纠纷。4月20日,村干部对此事进行调解,但未果。后三被告将一三轮车堵在陈XX、陈XX相邻房屋的上楼通道处,阻碍了原告等人的正常通行。经多方协商未果,2014年6月24日原告具状本院要求处理,并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责令三被告停止侵权,将妨碍原告出行的三轮车排除妨碍。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955-1号民事裁定:搬离被告高XX、高XX、高XX阻碍原告陈XX通行的三轮车。2014年7月23日本院依法进行了先予执行,将该三轮车予以了搬离。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高XX、高XX、高XX是否侵害了陈XX的房屋宅基地的通行权和使用权。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碍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因原告提出先予执行申请,本院作出裁定,现已将阻碍原告通行的三轮车予以搬离,原告要求三被告将其放置于原告房屋楼梯通道口的障碍物(三轮车)搬离,停止对原告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和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对原告正常生活居住和生活的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先予执行产生的费用,由原、被告承担。被告高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XX、高XX、高XX停止对原告陈XX的房屋宅基地的通行权和使用权的侵害。
本案受理费80元,先予执行费4000元,由原告陈XX承担1500元,被告高XX、高XX、高XX承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伍 萍
审 判 员 曾 铮
人民陪审员 余XX
代理书记员 肖 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