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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诉焦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 诉讼仲裁
  • (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3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兆杰律师

案件详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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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XX。


法定代表人田XX,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姜XX,女,195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该校法律顾问,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申请人焦XX,男,195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XX。


委托代理人张兆杰,黑龙江XX律师。


申请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以下简称护X)因与被申请人焦X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护X的委托代理人姜XX,被申请人焦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兆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护X诉称:护X是事业单位。事业单位的社会保险如何缴纳国家没有相关规定,同样是护X聘用的工人的社会保险也无法办理。基于上述情况对于焦XX的社保问题,于2010年6月29日护X与焦XX之间自愿签订的协议,其内容:2008年1月至2010年5月护X对焦XX承担的部分养老、医疗保险金分二次用现金的形式支付给焦XX;从2010年起焦XX的社会保险,护X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焦XX;由焦XX自行向社保部门缴纳;协议生效后,护X、焦XX基于劳动及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视为结清,双方互不向对方提起任何形式诉讼及劳动仲裁。而仲裁机关未对该协议的合法性给予认定。2010年6月以后,护X每月支付焦XX的工资中包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但仲裁委以工资单上没有焦XX本人签字为由否认这一事实。由于护X是事业单位,无法给焦XX办理社保,所以双方于2010年6月约定,由焦XX自行办理,焦XX收到保险金后,未到相关部门办理社会保险,过错在于焦XX,护X不应该承担补办责任。2010年6月以前,不存在补交失业保险金问题。此外,2007年12月20日以前焦XX所在单位是护X下属企业药厂员工,药厂是独立法人,故之前应缴纳的各种保险应由药厂补交。本案双方纠纷是无法执行的案子。因2010年以前焦XX存在社保,护X才能补交,没有主险附加险也无法补交。综上,焦XX隐瞒证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本案双方纠纷是无法执行的案子。故申请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哈劳人仲字(2014)第18号仲裁裁决书。


焦XX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法定情形只有六种。本案中,申请人护X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仲裁裁决书具有能够撤销的法定事由,也没有任何符合撤销的法定情形。因此,护X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书的诉请不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护X的申请。


护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07年12月20日黑龙江卫生学校制药厂在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香坊分局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证明。意在证明:焦XX所在的制药厂于2007年12月20日注销登记,此前的保险费用应由药厂办理;


证据二、2014年1月护X临时工的工资表。意在证明:焦XX的基本工资是1,160元,其它费用604.79元是护X为焦XX支付的社会保险费用;


证据三、四、1999年7月、10月焦XX晋升工资审批表。意在证明:1997年,焦XX是护X下属集体企业的职工;


证据五、六、焦XX晋升工资审批表。意在证明:焦XX于1990年、1993年是制药厂职工;


证据七、2014年护X养老、医疗保险补助支付明细。意在证明:焦XX工资为1,160元,社会保险费为604.79元。


焦XX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上述证据没有焦XX签字,不是新证据。其次,焦XX自招工之日起就是护X的正式员工,与护X所说的药厂没有任何关系,药厂注销与焦XX没有任何关系。对工资的组成部分,护X从未向焦XX说明工资中含社会保险,并且按照法律规定社会保险以工资的形式发放不合法。从证据七的时间上可看出,该份证据是不真实的,因为现在2014年7月还没有到,焦XX也没有收到此款项,没有签名。因此,护X举示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撤销裁决的依据。


本院认证意见为,护X举示的七份证据,与其主张仲裁裁决中存在隐瞒事实真相的情形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


焦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


2001年和2003年焦XX与护X分别签订的《岗位合同书》和《劳动合同书》各一份。意在证明:焦XX在护X工作期间,与该单位签订过的两份《合同书》中均明确表明焦XX的用人单位是护X。因此,护X以焦XX是其下属企业药厂员工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


护X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岗位合同书》真实性有异议,经签字人回忆他没有签过这份合同。对《劳动合同书》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劳动合同书》证实其是临时工,不是正式职工,因为焦XX的编制在制药厂,临时聘用3个月,才签了这份合同。


本院认证意见为,焦XX举示的证据中印有护X单位印章,可以证明其于2001年和2003年在护X工作的性质,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本院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79年10月5日,焦XX经哈尔滨市劳动局招收为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并被分配至“省卫生局”工作。护X系黑龙江省卫生厅举办的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


《哈尔滨市招收集体所有制固定工人介绍信》记载焦XX于1979年10月5日以集体职工身份被分配至“省卫生局”;《司炉证》记载培训时间为1989年10月4日、26日,焦XX所在单位“省卫生学校”;《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记载焦XX工作单位“省卫生学校”,发证日期为1997年5月10日。


2010年6月29日,焦XX等十五人与护X签订协议书,约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5月期间,应由护X承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金分二次补发给焦XX;2010年6月起,焦XX部分养老金和医疗保险金由护X以工资补助形式按月支付给焦XX,由焦XX自行缴纳。补助标准按社平工资标准逐年浮动;协议生效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纠纷全部解决,双方互不追究本协议生效前双方法律责任,双方基于劳动及法律关系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视为结清,双方不向对方提起任何形式诉讼及劳动仲裁。2010年7月,焦XX领取两笔款项,即5,487元、3,348元。


2010年,经黑龙江省人民政府黑政函(2010)48号关于建立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的批复,省卫生学校合并为护X。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本案中,护X以2007年12月20日以前焦XX所在单位是护X下属企业药厂员工,药厂系独立法人企业,之前应缴纳的各种保险应由药厂补交为由,主张仲裁裁决违反了《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四十九条第(五)项,请求予以撤销。因焦XX在仲裁中提供了《介绍信》、《司炉证》、《高级技术等级岗位证书》及护X与焦XX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可证实护X与焦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护X未能举示具有证明效力的反证,又不能提供焦XX在仲裁中隐瞒证据的事实依据,故护X撤销仲裁的申请缺少事实基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申请撤销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哈劳人仲字(2014)第19号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100元,由申请人黑龙江护理高等专科学校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焦崇升


审判员  李胜凯


审判员  郞XX



书记员  王XX


XXX


  • 2014-07-06
  •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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