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XX。
委托代理人覃玉件,XXX律师。
被执行人XX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柳州市屏山大道XX。
负责人曾XX,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XX公司,住所:南宁市汇春路4号金湖XX。
法定代表人罗XX,该公司经理。
胡XX申请执行XX公司柳州分公司、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一案,胡XX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柳劳人仲裁字第55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XX公司柳州分公司自动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完毕,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胡XX申请执行XX公司柳州分公司、XX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案件(2014)鱼执字第39号案件执行完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叶荣军
代理审判员 龚 明
代理审判员 谭XX
代书 记员 邓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