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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XX公司与宜昌XX公司、宜昌市XX公司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3)鄂葛洲坝民初字第007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童成祥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宜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成祥,湖北XX律师。


被告宜昌XX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湖北XX律师。


第三人宜昌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X,湖北XX律师。


原告宜昌市XX公司诉被告宜昌XX公司、宜昌市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童成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X、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苏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双方开发项目内容为公共绿地休闲,并由被告按照经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公共绿地的面积及其他社会服务功能。2013年4月18日,宜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送达了宜城管规停(2013)第610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原告才得知被告擅自在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和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情况下,对原告土地进行绿地硬化等建设,并将该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由第三人使用上述土地进行公司登记注册和修建停车场等建设经营。原告认为,被告擅自进行违法建设和出租土地给第三人进行建设经营,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已经造成了严重损失和恶劣影响。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拆除在原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并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解除协议的理由。协议签订后,被告积极履行了协议义务,投入拆迁等各种费用约200多万元,而原告怠于按协议约定履行项目报建义务,致使该项目规划手续在签订协议后两年多的时间内仍没有办下来,已经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应当更加积极地继续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


第三人辩称,1、本公司是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依法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并严格按照该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在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约定的范围内合法合理的使用土地,不存在违法违约的现象。2、被告在土地租赁合同中,承诺对诉争土地有完全的使用权,并且有纠纷由他们解决,因此第三人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宜昌市规划局给原告的上级公司XX公司出具编号:(2011)008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告知书》,该告知书内容为,你单位提出的西XX下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经审查报送的资料和2011年1月6日上午现场踏勘,告知如下:该项目所在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为公园,绿地率为70%。原则同意你公司对该地块进行改造,但方案需进一步完善,特提出如下要求:1、应建设成为公共开放式;2、以大量的休闲绿地为主,可配置少量的休闲运动设施;3、不宜在临西XX一侧布置建筑,建议在适当的位置将公厕与管理用房合并整体建设。


2011年6月2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约定,为了规范西XX下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行为,保护双方的合法利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第一条概况名称: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第二条项目联合开发宗旨:甲、乙双方本着公平、公正、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联合开发;第三条出资方式:甲方以西XX下国有土地的使用权出资,乙方以现金1000万元出资(含前期各种报建手续审批费用及拆迁补偿费用);第四条前期各种报建手续由甲方负责,乙方积极协助,所产生的相应规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有义务为该项目的公益性积极争取相应规费的减免,乙方应予以积极配合;第五条甲方应在政府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要求中尽力为乙方争取重点单位最大化,即尽可能的增加商业建筑面积,以保证乙方的投资收益。乙方必须按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规划要求进行建设,保证公共绿地的面积及其他社会服务功能。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乙方有权在保证甲方利益的基础上,并征得政府和主管部门的许可,根据投资回收风险控制原则,自主确定经营规模和形式;第六条项目建设拆迁工作由甲方负责,乙方应主动配合并承担相应的拆迁补偿费用;第七条项建设由乙方负责;建设过程中所产生的直接和间接费用均由乙方承担。项目建成后,应以审计方式确认乙方投资金额,并作出双方认可的资产评估报告。协议签订后,被告参与拆迁、项目报建等工作,并支付了相关的费用。2011年9月9日,经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原告单位名称由宜昌市XX公司变更为宜昌市XX公司。


由于原告未按协议约定完成项目报建手续工作,致使被告除对400㎡土地绿地硬化和建设临时建筑设施外,再也无法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为此,被告于2013年4月2日与第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将原告投入到项目中的6500㎡土地出租给第三人,第三人在该宗土地上临时建设了办公楼、洗车棚、停车场,并将公司经营场所变更到该宗土地上。《土地租赁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2013年4月18日,宜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向原告和XX公司送达宜城管规停(2013)第6102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载明:经查证,你单位于2013年4月18日在宜昌市XX,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绿地硬化,要求对已硬化的400㎡土地立即停止违法建设。原告向该局出示了与被告签订的《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后,该局未执行。据此,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告知书》、《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收条、公司变更通知书、《土地租赁合同》、照片、工商登记信息、《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决定书》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要求解除《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理由不能成立。所谓根本性违约,是指违约方的故意行为造成的违约,其结果给受损方造成实质损害。本案中所涉《西XX下公共绿地休闲项目联合开发协议》是原、被告各负义务的双务合同,即项目建设拆迁、前期各种报建手续由原告负责,被告负责出资、建设、经营。虽然前期原告完成了拆迁工作,被告也承担了相应出资,但距双方签订协议近两年的时间里,原告仍然没有依约完成报建手续工作,致使被告无法正常有序地对项目进行施工建设。被告进行绿地硬化和建设临时建筑设施,是依协议约定而为项目建设做的基础性准备工作,没有超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申请告知书》确定的项目内容要求,并无不当。原告报建义务未完成,使绿地硬化成为违法建设,其责任在于原告。被告将其建设的项目土地出租给第三人,是为了弥补或者减少因原告报建义务未完成所造成的损失,也是一种自救行为,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协议约定。且被告与第三人约定:在租赁期内,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或者因城市规划建设,致使双方解除合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此约定包含原告若完成了报建义务,项目通过规划许可,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即可解除,临时建筑也可随之处理,被告仍可履行与原告间的协议项目建设。综上,原告的诉请因证据不足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和第三人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宜昌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XX



书记员  郭XX


  • 2013-11-22
  • 湖北省宜昌市葛洲坝人民法院(原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葛洲坝人民法庭)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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