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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吴XX、十堰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5)宁民终字第4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邵华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湖南XX。


代表人俞XX。


委托代理人薛X,安徽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华,安徽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XX。


代表人张XX。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女,汉族,1970年11月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XX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西XX。


法定代表人舒XX,十堰市XX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X、吴XX、十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浦桥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5日13时20分许,汤XX驾驶皖Q×××××轻仓栅式货车沿宁XX由西向东行驶至39KM(乌江镇五一村水泥路路口)附近,适逢张XX骑行电动自行车从水泥路由南向西左转弯进入宁XX。艾XX、周XX各自驾驶的鄂C×××××、鄂C×××××中型普通货车依次停在宁XX南侧,影响汤XX和张XX的视线,皖Q×××××轻仓栅式货车撞到张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张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汤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XX和周XX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XX受伤后,于2013年10月5日至2013年10月31日先后在南京市浦口区中医院、第二军医大学长征医院南京分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脑挫裂伤(双额、颞、右小脑);2、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顶硬膜下小血肿;4、双顶头皮血肿;5、肋骨骨折(左6-10肋);6、窦性心动过缓。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陪护1人照顾生活,全休3月;2、建议精神科就诊;3、定期复查头、胸部CT,了解颅内及肋骨骨折恢复情况;4、随诊。2014年1月20日至2月21日,张XX在南京脑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脑器质性精神障碍。出院医嘱:门诊随诊;加强监护,防意外。


本案受理后,法院依据张XX申请,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XX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被鉴定人张XX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XX误工期限共计以270日为宜;3、被鉴定人张XX护理期限共计以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张XX营养期限共计以90日为宜。张XX支付鉴定费2980元。事故发生后,吴XX为张XX垫付13000元。


另查,皖Q×××××轻仓栅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系吴XX,汤XX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鄂C×××××、鄂C×××××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XX公司,艾XX、周XX是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两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2014年7月26日,张X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吴XX、XX公司、XX公司、XX公司共同赔偿损失278467元,并承担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籍资料、工资发放表、施救费和停车费发票、电动车维修收据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XX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张XX承担同等责任,吴XX雇佣的驾驶员汤XX承担同等责任,XX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艾XX、周XX二人共同承担同等责任。故本案中,张XX、汤XX、艾XX和周XX各自承担三分之一责任。因张XX事发时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减轻30%-40%”。故法院认定张XX承担20%的责任,汤XX承担40%责任、艾XX和周XX二方共同承担40%责任。


综上,法院确认张XX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1、张XX主张医疗费53782.13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41张和情况说明1份。XX公司、XX公司等对此有异议,认为张XX治疗时间长,医疗费票据无病历佐证,有些票据无医院公章且有他人的发票。法院认为:张XX所提供的票据和情况说明均与其治疗的疾病相关,依法予以支持,但要扣除姓名是林高峰金额8元的票据,故法院确认张XX的医疗费共计53774.13元;


2、张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8天=1160元,XX公司、XX公司等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3、张XX主张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XX公司、XX公司等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


4、张XX主张误工费3800元/月×9月=34200元,其提供了南京XX公司工资表十份,拟证明其月收入3800元,XX公司、XX公司等有异议。法院认为张XX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此次交通事故直接减少的误工损失,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法院认定该项费用为(32538元/年÷12月)×9月=24403.5元;


5、张XX主张护理费80元/天×120天=9600元,XX公司、XX公司等有异议,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应住院和出院分开计算。法院认为张XX的此项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调整为70元/天×120天=8400元;


6、张XX主张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4×1.1=143167.2元,其提供了户籍证明,拟证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的损失。XX公司、XX公司等对此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且计算的赔偿系数过高。法院认为,通过张XX所提供证据户籍证明上反映户别中家庭户,且其长期在外打工,故残疾赔偿金赔偿的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但张XX主张的赔偿系数过高,应予以降低。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是32538元/年×4.1=133405.8元;


7、张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XX公司、XX公司等认为其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认可赔偿3000元。法院认为张XX在此次事故中也承担同等责任,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张XX主张交通费2000元,XX公司、XX公司等认为数额过高。法院酌定1000元;


9、张XX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25667.46元,XX公司、XX公司等有异议,认为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同意赔偿。法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成立,对张XX此项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10、张XX主张施救费300元,XX公司、XX公司等认为,发票无法证明是施救张XX的车辆,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发票上注明开票项目是事故现场撤除施救拖车费停车费合计300元,并且注明是电动车。故张XX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11、张XX主张车损900元,XX公司、XX公司等对此有异议,法院认为,张XX所提供证据无法证明其车损,但考虑其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确实存在损坏,法院酌定车损为500元。


上述张XX各项损失合计229293.43元。


原审法院认为,皖Q×××××轻仓栅式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鄂C×××××、鄂C×××××中型普通货车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XX公司、XX公司均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XX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172209.3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XX公司和XX公司各在残疾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86104.65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400元。上述三项合计XX公司赔偿张XX交强险项下损失96504.65元,XX公司赔偿张XX交强险项下损失96504.65元。张XX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36284.13元,因汤XX承担40%责任、艾XX和周XX二方共同承担40%责任,故XX公司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XX损失14513.65元,XX公司亦尚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张XX损失14513.65元。XX公司辩称应扣除张XX医疗费中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法院认为,XX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吴XX明示了保险单项下的“免责条款”和“特别约定条款”,故其辩称理由成立,法院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偿张XX13062.28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马鞍山公司共赔偿张XX损失13062.28元+96504.65元=109566.93元。张XX其余损失1451.37元由吴XX承担,扣除吴XX垫付的13000元,本案中吴XX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其多垫付11548.63元由XX公司在赔偿张XX的款项中直接扣付。XX公司认为应扣除张XX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法院认为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XX公司的此点意见不予采纳。但对于其辩称的根据中国XX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一项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中应赔偿张XX13062.28元。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项合计XX公司共赔偿张XX损失13062.28元+96504.65元=109566.93元。张XX其余损失1451.37元由XX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109566.93元(张XX应返还吴XX垫付款11548.63元,从此款中扣除,由XX公司直接给付吴XX);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109566.93元;三、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XX1451.37元;四、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交通事故案涉鄂C×××××、鄂C×××××、皖Q×××××三辆机动车,涉及上述三车辆的交强险共三份,但原审判决将鄂C×××××、鄂C×××××两车共两份交强险视为同一份,判决加重了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的保险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部分医药费、误工费金额过高,证据不足。三、被上诉人张XX系农村家庭户,其残疾赔偿金的适用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XX答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对于医疗费,上诉人对有异议的医疗费没有提出具体的明细,且原审判决对有异议的医疗费已经进行了扣减。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审判决并未采信张XX提交的误工费证据,而是按照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对于残疾赔偿金,江苏省和南京市已经进行户籍改革,取消城市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区分,统称为家庭户。而且张XX受伤前也在城市打工,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户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不发表意见。


被上诉人吴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确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认定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原审法院确定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责任比例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对此应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因张XX系驾驶电动自行车,故原审法院根据相关规定认定张XX承担20%的责任,汤XX承担40%责任、艾XX和周XX二方共同承担40%责任并无不当,据此责任比例认定本案所涉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相应的比例予以赔偿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认定的张XX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对于医疗费部分,张XX提供了就医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医疗资料,该医疗费用为治疗伤情所必需,原审法院对其医疗费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部分,被上诉人张XX系南京市居民,因其提供的误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误工损失,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残疾赔偿金部分,根据张XX提供的户籍信息,可以证明其系家庭户,且以打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XX公司对于该项上诉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8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玲


审判员 赵珺珉


审判员 路进良



书记员 陈XX


  • 2015-01-30
  •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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