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蔡XX,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103号4栋1单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唐春光,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彭XX,男,1982年1月7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暨阳世纪城XX。身份证号码:XXX。
法定代理人:彭XX,男,1955年9月2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暨阳世纪城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彭XX,江西XX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XX,男,1966年11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站前西路7栋2单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新余市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117号富XX。
法定代表人:胡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X,男,1971年8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该公司员工,住新余市渝水区府南路23号7栋1单XX。身份证号码XX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晏XX,女,1989年7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人,该公司员工,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堎上路111号12栋1单XX,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蔡XX因与被上诉人彭XX、周XX、新余市XX公司(下称景顺XX)、中国XX公司(下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3)渝民初字第0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XX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春光,被上诉人周XX,被上诉人景顺XX的委托代理人傅X,被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晏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2月19日19时20分许,蔡XX驾驶新余临时00788号助力车在新余市站前西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芙蓉宾XX左拐弯时,为了绕开周XX违章停靠于路口旁的赣KXXX号小货车,与彭XX酒后无证驾驶的新余临时B5148号助力车相撞,造成彭XX及蔡XX车辆乘坐人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认定,彭XX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蔡XX、周XX承担次要责任。周XX系景顺XX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赣KXXX号车主为景顺XX,XX公司系该车辆的保险人,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彭XX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5天,于2013年5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6758.58元,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双侧额叶创伤性脑血肿、左侧额颞顶部创伤性急性硬膜下出血、创伤性脑疝、脑干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枕部头皮挫伤、双侧肺挫伤、右肺下叶肺不张。出院时,医嘱彭XX加强营养,建议二人护理。2013年7月1日,彭XX伤势经新余渝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花费鉴定费1200元。蔡XX已支付彭XX10000元。彭XX受伤前与儿女于2011年至今居住在新余市城北中山XX自购房内,儿子彭XX生于2009年3月18日,女儿彭XX生于2005年2月16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余公交南事认字(2013)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X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蔡XX、周XX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认定彭XX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蔡XX、周XX各承担15%的责任。因周XX系景顺XX雇请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其责任应由雇主景顺XX承担,故周XX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作为景顺XX肇事车辆赣KXXX号的保险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彭XX主张的赔偿费用一审法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彭XX主张医疗费176758.58元,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彭XX主张误工费15400元(3500元/月÷30天×132天),一审法院认为,彭XX提供的新余市XX公司为其出具的每月3500元的工资证明因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彭XX的误工损失可参照江西省XX职工年平均工资39651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14339.54元(39651元/年÷365天×132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彭XX主张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其护理费金额为16436元(31141元/年÷360天×95天×2人),一审法院认为,彭XX住院期间是否需要二人护理,应根据受害人的病情及医院的医嘱而定。从彭XX出院后医生建议其需二人护理的情况分析,彭XX出院后需二人护理,那么住院治疗期间就更需要二人护理,故认定彭XX住院期间为二人护理。在彭XX未提供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证明的情况下,其主张护理费参照2012年江西省服务行业年收入31141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认定彭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16210.38元(31141元/年÷365天×95天×2人)。4、后续护理费,彭XX主张后续护理费622800元(31141元/年×20年),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彭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950元(10元/天×95天),其他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彭XX主张残疾赔偿金397200元(19860元/年×20年),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彭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认为,因彭XX于2011年起居住在新余市城北中山XX自购房内,该居所地属城区范围,且物业公司所提供的居住证明已证实彭XX在城区生活已超过一年,故彭XX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7、鉴定费。彭XX主张鉴定费1200元,与其实际支付的金额相符,一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彭XX主张交通费475元,因彭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一审法院酌情认定其金额为3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认为,因彭XX及子女一起生活在城区,彭XX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彭XX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63880元,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89964.33元,以上款项计入残疾赔偿金内,彭XX残疾赔偿金总计551044.33元。10、精神抚慰金。彭XX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其他当事人均提出异议,认为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根据彭XX的伤势情况、伤残等级以及所承担的责任,认定彭XX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0元。上述赔偿金额合计XXX.83元,XX公司应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彭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90000元,合计120000元。余款XXX.83元,由彭XX自行承担70%计899186.98元,蔡XX、景顺XX各承担15%计192682.92元,扣除蔡XX已支付的10000元,蔡XX尚需支付彭XX赔偿款182682.92元。因肇事车辆赣KXXX号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在肇事车辆负次要责任的情况下应扣除5%的免赔率计9634.15元(192682.92元×5%),该款由景顺XX承担,余款183048.77元在XX公司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XX公司赔偿。因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理赔限额之内支付彭XX赔偿款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之内支付彭XX赔偿款183048.77元,合计人民币303048.77元。二、蔡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XX赔偿款182682.92元。三、景顺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彭XX赔偿款9634.15元。四、驳回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8元,由彭XX承担1314元,蔡XX承担4127元,景顺XX承担4127元。
宣判后,蔡XX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蔡XX的上诉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有:1、本次交通事故是因彭XX在极度醉驾情况下高速行使追上蔡XX的超标车尾部造成的,一审法院判决彭XX承担70%的责任,份额偏低。蔡XX驾驶的是摩托车,其妻子不是未成年人,因此蔡XX搭载其妻子未违反法律规定,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彭XX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受伤前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其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考虑到彭XX在起诉时的伤势情况,不排除其在一定期限内病情突发导致意外,因此,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标准过高。3、蔡XX是下岗工人,经济非常困难,且其妻子因生病治疗花费巨大,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
彭XX辩称,1、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各方当事人已经产生法律效力,应当作为本案划分责任的唯一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彭XX、蔡XX、景顺XX分别承担70%、15%、15%的责任公平、合理。2、彭XX受伤前连续一年以上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已在一审法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定彭XX的后续护理费按照20年计算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蔡XX的经济情况、赔偿能力的大小与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没有关联,不应作为判决的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维持一审判决。
周XX辩称,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景顺XX辩称,周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景顺XX作为雇主亦不应承担责任。
XX公司辩称,周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作为周XX驾驶的机动车的保险人亦不应承当责任。
二审中,蔡XX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蔡XX的机动车驾驶证、车辆登记证,拟证明蔡XX具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中其驾驶的不是轻便摩托车,是超标车,属于摩托车类型可以载人。2、蔡XX妻子杨XX在新余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票据、手术记录单、出院小结、申请法律援助提供的经济状况凭证、《渝水区贸易公司改制职工协议社会保险协议书》,拟证明蔡XX在2004年已下岗,经济非常困难,其妻子患有严重的疾病。
彭XX认为蔡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第二组证据材料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其与本案没有关联;周XX、景顺XX、XX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材料均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蔡XX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材料不属于新证据,且根据驾驶证和车辆登记证记载的内容,不能达到证实其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可以载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其经济状况的证明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蔡XX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为“超标车”。新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余公交南事认字(2013)31号)第3条认定,当事人蔡XX在当日驾驶助力车载人拐弯未注意安全行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款“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蔡XX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彭XX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一审法院关于彭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蔡XX对本次交通事故中彭XX的损害是否应承担责任,比例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蔡XX持有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F,驾驶的车辆为超标车。依据我国对机动车辆和驾驶证的相关规定,蔡XX提出其驾驶的车辆为摩托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三)款“摩托车……,轻便摩托车不得载人”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定蔡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正确,一审法院划分蔡XX承担事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另,蔡XX是否经济困难、是否具有赔偿能力与其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无关联,因此其提出经济困难,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彭XX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彭XX在一审中提交的登记时间为2011年11月7号的房产证和杭州XX公司新余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能够证实彭XX受伤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蔡XX主张彭XX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彭XX经治疗出院时,医嘱建议二人护理,其伤势经司法鉴定认定为一级伤残,属完全护理依赖。一审法院综合彭XX的年龄、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能性、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护理期限为20年,并无不当。蔡XX认为彭XX有可能在一定期间内病情突发导致意外,并无相关证据证实,其提出彭XX的护理期限不能计算为20年的上诉请求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3元,由上诉人蔡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尧昌
审 判 员 赵卫珍
代理审判员 熊 剑
书 记 员 袁 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