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衣XX与张XX、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临民初字第177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任庆明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衣X爱。


委托代理人张X、董XX,山东XX律师。


被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公司。


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XX。


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XX律师。


原告衣X爱诉被告张XX、被告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X爱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0日4时许,被告张XX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仲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环路B-070路灯杆西12.9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正常行驶的原告衣X爱正常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衣X爱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X爱不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2000元。


被告张XX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依法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交强险属实,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等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4时00分许,被告张XX驾驶鲁G×××××号轻型厢式货车沿仲临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南外环路B-070路灯杆西12.9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衣X爱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原告衣X爱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取证,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X爱不承担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原告衣X爱受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支付医疗费35370.48元,休治期支付医疗费214元。其伤情经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衣X爱之外伤构成拾级伤残;2、休治期为150日,休治期医疗费以实际产生的合理性费用为依据;3、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4、后续治疗即为二次手术;5、营养费参考价为人民币陆百元;6、二次手术费用参考价为人民币九千元;7、牙齿修复费,参考价为人民币贰仟陆百元,无需更换;8、面部疤痕修复费,参考价为人民币壹仟伍佰元。另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原告衣X爱二次手术期间的休治期、休治期医疗费及护理的补充:二次手术休治期为15天,护理期限为15天,1人护理。原告衣X爱支付法医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190元。原告衣X爱系农民,误工费3821.84元(44.44元/天×86天),原告衣X爱受伤后需护理,护理费6562.08元(70.56元/天×93天),伤残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牙齿修复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1500元,营养费600元,车、物损880元,车损鉴定费50元,复印费60元,交通费180元,共计损失


82360.40元。另原告衣X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结论、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XX与原告衣X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衣X爱受伤,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衣X爱不承担责任。被告张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部分的损失原告由被告张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衣X爱因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认可,以1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衣X爱医疗费35584.48元,车损880元,交通费180元,误工费3821.84元,护理费6562.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牙齿修复费26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面部疤痕修复费


15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损失8116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衣X爱其余损失2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0元,原告衣X爱负担216元,被告张XX负担1884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张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XX


审 判 员  薛 卉


人民陪审员  王代霞



书 记 员  孙XX


  • 2013-12-10
  • 临朐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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