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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与被告边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损害赔偿
  • (2013)靖民初字第0052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冯学慧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男,汉族,陕西省横山县人响水镇,现住榆林市开XX,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冯学慧,陕西XX律师。


被告边某某,男,汉族,住陕西省靖边县洋XX,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XX,陕西XX律师。


原告刘X与被告边XX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学慧、被告边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诉称,2008年11月21日,杨XX、杨XX、樊XX三人将其合伙所有的位于靖边县XX厂转让于原告所有。在此期间原告利用此场地生产机砖,部分出售后,约280多万块机砖留在该机砖厂,2010年2月26日,原告将此砖厂场地及设备转让给杨XX。2010年3月份至2011年9月9日前原告陆续出售了约94多万块机砖,2011年9月9日当天原告将剩余的186万块机砖分别给刘X某抵雇佣管护砖厂工资12万块、捐资该村铺路2万块、赔偿李XX因原告损坏其树木折合2万块,剩余170万块机砖,除去其中大约12万块的损耗后,将剩余的158万块卖给王某某、魏XX。后王某某、魏XX将该机砖清点结交后,准务拉该机砖时,遭到被告无故阻挡。被告辩称该机砖属于其所有,期间无故拉走了约2万块机砖,由于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现诉请: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存放于靖边县XX厂的186万机砖属于原告所有;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属于原告所有的2万块机砖;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占物权造成原告损失5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边XX辩称,一、原告刘X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其不具有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地位,应依法驳回其起诉。二、被告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就涉案机砖而言,被告与原告刘X无利害关系,更不存在关于机砖的权属争议,应当驳回原告刘X对被告的起诉。三、被告已经善意取得了涉案机砖的所有权,与任何人不存在权属争议,若刘X能够证明该红砖原属其所有,则其请求确认物权的请求也不能成立。四、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应当是与其所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客体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本案中原告刘X诉称,该涉案的186万块机砖原为其生产所得,即按照原告陈述该涉案机砖原所有人为原告本人,但其将12万块抵给刘X某作了工资、2万块已经捐给杨桥畔杨二村三组铺路、2万块抵给损坏李XX的树木赔偿、158万块卖给了王某某、魏XX,且上述共计174万块均已向权利人清点交付。按照动产的物权自交付时转移的原则,因此上述174万块机砖的所有权已经随着原告刘X的交付行为的发生而转移,也就是说如果涉案机砖的原所有人为原告刘X,那么随着其向权利人交付机砖的行为的产生,该涉案机砖的所有权已经不再属于原告刘X,而属于其他受让该机砖的受让人。其中的12万块机砖按原告刘X陈述已经灭失,而所有权是基于物的存在为前提,如果物已经灭失,那么在其身上存在的所有权亦已经自动消除。因此,原告以自已的名义主张该涉案机砖的所有权其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规定,其也不能主张要求他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X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000元,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怀玉


审 判 员  贺秉政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书 记 员  延 飞


  • 2013-02-28
  • 靖边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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