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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与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茂电法民二初字第32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高庆强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


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广东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广东XX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XX。


被告陈XX。


原告王X诉被告张XX、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高庆强、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诉称:被告在经营电白县XX酒店期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于2012年8月25日借款340000元、于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1月10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借款100000元、于2013年2月25日借款300000元、于2013年3月10日借款200000元,共向原告借款XXX元,该事实有被告张XX亲自立下的借据给原告为证。事后,被告拒不积极偿还。被告张XX与被告陈XX是夫妻关系,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下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X、陈XX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2年8月25日、于2012年12月25日、于2013年1月10日、于2013年2月7日、于2013年2月25日、于2013年3月10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34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6次借款共计XXX元。被告借款后并无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收无果便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陈XX与被告张XX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张XX尚欠原告王X借款XXX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张XX借款后并不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陈XX作为张XX的妻子,依法应对被告张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两被告承担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在借据中并不约定借款利息,故该部分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XX、陈XX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XX、陈X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XXX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给原告王X。


如果被告张XX、陈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被告张XX、陈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候宪钢


审 判 员  彭 辉


人民陪审员  张X和



书 记 员  彭XX


  • 2013-12-19
  • 电白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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