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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城民一初字第121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振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5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振安,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X,海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9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林X,海南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陈XX,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海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符X,海南XX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李X、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安,被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林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2013年3月16日15时30分,我在横过道路时被李X驾驶的一辆琼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河东XX往金鸡岭路方向行驶时碰撞到,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李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三亚市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股骨隆间粉碎性骨折、右胫骨平台骨折、骨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经过38天的住院治疗,我已出院,医生建议我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以及何时下地负重及恢复正常活动,需听取复查医生的指导。李X的行为不仅造成了我身体上的伤痛且给我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海南省2012-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等相关法律规定,李X应赔偿我误工费11402元、护理费652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10214元(暂按八级计算,最终以伤残鉴定结果为准)、营养费182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以上共计641987元。


被告李X辩称: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对我的责任认定错误。我开车正常行驶,经过河东XX望海演艺吧路段时,已经减速慢行,因右前方有车辆在行驶,刘XX突然从右前方车辆的前面横行出来,我避让不及才发生了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视线受阻,刘XX过道路时没有走人行横道,刘XX也存在过错。其诉求的赔偿数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如误工天数应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403天,护理费,因刘XX未丧失自理能力,其出院后是否需要护理,也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其护理期限只能按照住院天数来计算,因我已支付了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所以刘XX再主张护理费是没有依据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确定,应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其主张过高,我方认为不合理。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协助其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常到医院探望刘XX,还给其做按摩,无论在法律上和道义上我都尽了全力。因我驾驶的车辆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我们认可原告1150元的每月工资标准,误工时间以住院时间为准,出院后的误工时长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其提供的标准,时长应以住院时间为准,如果没有相关证明,出院后的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户口进行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应按照每级3000元进行赔偿。本案中,李X只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经垫付了9990元医疗费,在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内我方只需再支付1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15时30分,在三亚市河东XX望海演艺吧路段,李X驾驶琼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从河东XX往金鸡岭路方向行驶,途径上述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刘XX,造成刘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3月22日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驾驶车辆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注意避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XX被送到三亚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胫骨平台骨折;3、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5、右侧耻骨下支骨折;6、头皮血肿;7、双肺肺炎等。刘XX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77171.82元,该费用全部由李X支付。2013年4月28日刘XX出院,出院医嘱为:1、门诊随诊,如有特殊情况随时就诊;2、定期门诊复诊,定期复查X线片,一周后复诊;3、适度患肢功能锻炼;4、继续卧床休息,患者避免负重,术后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何时下地负重及恢复正常活动以复查时医生指导;5、术后约1.5-2年视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内固定物。刘XX住院期间由护工、丈夫和儿子轮流护理,其中护工护理了32天,李X共向护工支付护理费3400元。2013年5月13日刘XX向法院申请了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的司法鉴定,2013年8月20日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医鉴字第93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XX右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刘XX左下肢所受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刘XX腰部所受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刘XX的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评定为20年。该鉴定意见作出后,李X不服,提出异议,认为刘XX出院后,三亚市人民医院医生只建议其术后一年内避免体力劳动,但事隔不到三月,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就认为刘XX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护理时限为20年。该鉴定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经审查,我院也认为骨折根据目前的医疗技术,应属可治愈的疾病。三亚市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医鉴字第XXX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依据国内目前的医疗条件和水平,刘XX所受损伤较难恢复,从而得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为20年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同意李X重新鉴定的申请。2013年12月25日我院委托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刘XX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及护理时限重新评定,2014年1月14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了(2013)交鉴字第XXX号、(2013)医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1、刘XX因交通事故致伤残等级为:腰部损伤已达到八级伤残;右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到九级伤残;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程度已达到十级伤残;刘XX已达到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2、刘XX的护理期限综合评定为150天,刘XX目前情况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双方对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


另查,刘XX在北京XX经营部工作,从事面点师工作,月工资为1550元。刘XX从2011年11月至2012年12月居住在三亚市河东区XX东XX房。


又查,李X驾驶的琼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已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向李X理赔了999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证明、保险单、住院记录及费用发票、庭审笔录等有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并经当庭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三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李X认为该事故认定书不客观、不真实,但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李X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平安XX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琼XXXXX号“海马”牌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李X承担。


关于刘XX的赔偿款计算标准问题,其主张参照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警《关于2012-2013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计算,属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具体如下:1、误工费。刘XX因该交通事故持续误工,故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月14日)。刘XX举证证明其从事面点师工作,月工资为1550元,故其误工费为16016.7元(1550元/月×9个月+1550÷21.75天×29天)。2、护理费。刘XX共住院38天,前32天由护工护理,护理费李X已支付,后6天及出院后由家人照顾,因刘XX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工作及收入,故其护理费应参照海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3178元/年计算,刘XX的护理期限经司法鉴定为150日,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故其护理费为8752元(23178元/年÷250天×118天×0.8)。李X主张刘XX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全部支付完毕,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纳。3、住院伙食补助费。刘XX住院38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4、残疾赔偿金。刘XX户口虽在农村,但其在三亚市河东区XX居住已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刘XX因该交通事故造成三处伤残,其中最高伤残等级为八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按七级计算,刘XX的残疾赔偿金为146952年(18369元/年×20年×0.4);5、营养费。刘XX因此次事故造成多处骨折且三处伤残,加强营养也属合理,故对其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刘XX因此次事故造成三处伤残,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但其要求3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


综上,刘XX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95620.7元,对刘XX主张超过该赔偿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李X驾驶的琼XXXXX号小型桥车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刘XX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2000元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强制保险赔偿的医疗费10元(10000-9990元)限额内赔偿,对超过的3890元由李X承担;刘XX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合计191720.7元,由平安XX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强制险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内赔偿,对超过的81720.7元由李X承担。因此,平安XX公司应向刘XX赔偿的总费用为110010元,李X应向刘XX赔偿的总费用为85610.7。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平安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110010元;


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X赔偿8561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28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300元,由被告李X承担6827元,原告刘XX承担1111元,退还原告刘XX27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XX


审 判 员  初美超


人民陪审员  林 芸



书 记 员  刘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签发:黄XX撰稿:黄XX校对:刘XX印刷:刘XX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4年3月18日印制


(共印制10份)


  • 2014-03-10
  •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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