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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赫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3)包青民一初字第49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韩功滨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女,1961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韩功滨,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赫XX,男,1961年3月26日出生,满族,现住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严X,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内蒙古广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XX诉被告赫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华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功滨、被告赫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严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XX诉称,原、被告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赫XX,现已28周岁。由于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严重不合,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都是采用冷暴力的方式处理。2011年以前,被告曾两次搬出家在外居住。近几年因为儿子结婚的事情,双方矛盾激化,被告于2011年1月第三次搬出去居住,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赫XX辩称,原、被告确已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同意离婚。同意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被告患有冠心病,不能从事体力劳动,无固定工作且未到退休年龄,经济状况很差,生活非常困难,请求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予以帮助、照顾,适当多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1月2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生一子赫XX,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已自行分割完毕。双方无夫妻共同存款,无共同债权。原告刘XX称有10000元的股票在被告赫XX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原告刘XX称有夫妻共同外债146000元(借原告妹夫曹XX10000元,借被告父亲赫X丙10000元,借原告同学施某某20000元,借原告同事孙XX10000元,借被告姐姐赫X丁10000元,欠原告姐姐和姐夫房租56000元,借原告朋友卢XX30000元)。原告刘XX为其主张提供借条复印件4份予以证明。被告赫XX对借赫X丁10000元表示认可,其他原告所称夫妻共同外债不予认可。原、被告有夫妻共同住房一套,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XXXX-XX,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赫XX,房屋面积62.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7年8月,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80000元。原告刘XX称有面包车一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赫XX不予认可,原告刘XX未举证证明。原告刘XX称另有2006年至2008年的超市经营收入共计300000元,并提供2007年超市经营收入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赫XX对明细予以认可,但称收入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刘XX未提供300000元超市经营收入现仍存在的证据。被告赫XX称其患有冠心病,希望在分割财产时予以帮助照顾,并提供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转诊单一份,包头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收费单据一份、内建二公司诊断证明书一份予以证明,原告刘XX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长时间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不宜维持,原告刘XX要求与被告赫XX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XX称有10000元的股票在被告赫XX处,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XX称有夫妻共同外债146000元,被告赫XX对借赫X丁100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赫XX对其他夫妻共同外债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其所称债权人均系原告亲属及朋友同事等,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明效力较低,如债权人欲实现债权,可另行提起诉讼。对原告刘XX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有夫妻共同住房一套,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XXXX-XX,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赫XX,房屋面积62.9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登记时间为2007年8月,原、被告一致认可房屋现价值为380000元,综合考虑,该房判归原告所有更为适宜,原告退还被告相应房屋价值款。原告刘XX称有面包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赫XX不予认可,原告刘XX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刘XX称另有2006年至2008年的超市经营收入300000元,并提供2007年超市经营收入明细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赫XX对明细予以认可,但称收入全部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关于分割超市经营收入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取得经营收入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刘XX主张分割该款,应提供双方现有剩余经营收入存在的证据,但其不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赫XX称患有冠心病,希望在分割财产时予以帮助照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XX与被告赫XX离婚;


二、坐落于包头市青山区XXXX-XX夫妻共同住房一套归原告刘XX所有,原告刘XX退还被告赫XX房屋价值款19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被告赫XX;


三、夫妻共同外债10000元(借赫X丙)由原、被告各自负担5000元;


四、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1500元,退还原告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华超



书 记 员  石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吸毒、赌博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3-12-02
  •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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