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2年11月15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XX、莫X,湖南XX律师。
被告人张XX。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于2013年1月24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亮,湖南XX律师。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赫检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张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张XX及陈XX的辩护人李XX、莫X,张XX的辩护人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以来,被告人陈XX、张XX在未经人民法院同意的情况下,将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滨江XX第三栋的502、406、605、405、606、305等房屋,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出售给了谭XX、文XX、周XX、秦XX、曾XX、黎X等人,并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收取购房款、尾款、水电燃气开户费等资金共计170余万元,用于开支。
案发后,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主动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故意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向本院移交了相关证据材料,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XX辩称,其有权处置这些财产,赫山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
被告人张XX辩称,他是依益阳市XX公司及陈XX的授权而实施的行为,赫山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
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李XX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XX享有财产处分权,处置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赫山法院的查封裁定是无效或归于无效的;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人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3、处置主体为经过核准登记的法人组织,被告人不是犯罪的主体;4、被告人陈XX有主动投案、积极退赃的情节。
被告人张XX的辩护人李亮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赫山法院的查封是不合法的;2、张XX处置财产的行为是得到了益阳市XX公司及陈XX与陈XX授权的合法行为;3、张XX的行为即使构成犯罪也应当免除其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2日,因原告益阳市XX公司与被告陈XX、张XX、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下达(2009)益赫民二初自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益阳XX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滨江XX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所有房屋(包括车库)予以查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09年11月13日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张贴了查封公告和查封封条,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XX,查封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
2011年11月18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相继又下达了(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原告益阳市XX公司所有的益阳市滨江XX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103号、104号、105号、106号、202号、205号、302号、305号、306号、405号、406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601号、602号、603、604号、605号、606号共计23套房屋和车库1号、2号、4号、6号、7号、8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共计22间予以继续查封一年。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1日依法对上述房屋和车库张贴了查封公告和查封封条,在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亦办理了查封手续,并将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XX(张XX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2010年7月,陈XX死亡。被告人陈XX受陈XX的法定继承人陈XX、陈XX、陈XX委托,处理益阳市滨江XX地的债权债务事宜。被告人张XX应被告人陈XX的聘请,协助陈XX办理填写合同、开收据、做账目等事务。2011年9月始,被告人陈XX、张XX在明知益阳市滨江XX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相关房屋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将该栋楼的502号、306号、405号、406号、305号、605、606号、602号、603号、505号等住房及1号等车库分别出售给谭XX、黄XX、秦XX、文XX、刘XX、周XX、曾XX、袁XX、王XX、黄XX等人,共计收取购房款、水电燃气开户费等资金170余万元。具体处置情况如下:
1、2012年1月,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谭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第三栋楼502号房出售给谭XX,收取购房款15万元。
2、2011年9月18日,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黄XX(黄XX之子)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3栋楼306号房销售给黄XX,陈XX、张XX共计收取购房款16万元。
3、2011年8月28日,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秦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405号房销售给秦XX,陈XX收取购房款12万元,张XX收取水电开户费5700元。
4、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文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406号房销售给文XX,陈XX收取购房款10万元,张XX收取购房款5万元。
5、2012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刘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买方为刘XX侄郎黎X签字),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305号房销售给刘XX,收取购房款14万元。
6、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陈XX、张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605号房(或105号房)销售给周XX,共计收取购房定金11万元。
7、2012年4月,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曾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606号房销售给曾XX,收取购房款11万元。
8、2012年3月28日,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袁XX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602号房销售给袁XX,收取购房款17万元。
9、2012年4月5日,被告人陈XX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与王XX签订住房预售合同,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603号房、505号、1号车库销售给王XX、王XX,共计收取购房款40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XX向公安机关退回购房款15万元。
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原告益阳XX公司与被告陈XX、张XX、郭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应原告益阳XX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了对原告益阳XX公司所有的位于益阳市滨江XX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所有房屋(包括车库),予以查封的裁定。
2、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查封公告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对已生效的(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予以了公告,明确查封期限自2009年11月13日至2011年11月13日止。
3、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4、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人张XX对(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进行了签收。
5、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了对原告益阳市XX公司所有的益阳市滨江XX土地上的建筑物第三栋住宅楼的103号、104号、105号、106号、202号、205号、302号、305号、306号、405号、406号、501号、502号、503号、504号、505号、506号、601号、602号、603、604号、605号、606号共计23套房屋和车库1号、2号、4号、6号、7号、8号、11号、12号、13号、14号、15号、16号、17号、18号、19号、20号、21号、22号、23号、24号、25号、26号共计22间予以继续查封一年的裁定。
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查封公告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对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公告,明确查封日期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20日止。
7、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1日向益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
8、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送达回证证明,赫山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11月21日将赫山区人民法院(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送达给了被告人张XX,但张XX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名。
9、陈XX的死亡证明材料,证明陈XX已于2010年7月死亡。
10、陈XX、陈XX、陈XX出具的一份授权委托书证明,陈XX、陈XX、陈XX于2012年10月23日特别授权委托陈XX处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的债权债务。
11、被告人陈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辩解称,他是陈XX的弟弟,陈XX死亡后,他受陈XX的子女的委托,全权处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的事情。从2011年9月份左右开始,他将滨江XX工地第三栋房屋,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进行了处置、销售。房屋的处置销售是他和张XX一起处理的,张XX填写合同,他签字,然后收取房款、水电开户费,并由张XX负责做账,所有的账目都有账可查,共计收取了各类款项有100多万元,账目上都有记载。他知道处置销售的这些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了,但他认为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他有权处理这些房屋。他对处置这些房屋的事实不持异议。
12、被告人张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当庭的辩解称,2006年下半年,益阳市XX公司承建了益阳市滨江XX地块的商品房开发,他于2007年7月份进入该公司担任该公司项目经理。从2009年开始,赫山区人民法院对滨江XX工地的第三栋房屋进行了查封,一直到现在。陈XX开始负责工地的事务以后,他受陈XX的聘请,对该工地进行管理,主要是帮陈XX填写合同、开收据、做账目等。从2011年底、2012年初开始,陈XX对外销售房产、车库,他主要负责做账目,所有账目都有记载,房款主要是陈XX收的,他收取了尾款以及水电开户费。当时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在他手中,陈XX每当与房屋买主谈好价,就通知他去在房屋预售合同上盖章,并由他给买主开出收款收据。
13、证人郭XX的证言证明,他是益阳市滨江XX工地系列纠纷的当事人一方,从2009年开始,滨江XX工地的第三栋房屋剩余的房产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2012年元月前后,陈XX、张XX就开始将滨江XX工地那里的房屋对外销售。房屋对外销售时,陈XX、张XX都在场,现在大部分房屋被卖掉了。
14、证人谭XX的证言证明,2011年年底的时候,他在陈XX手中购买了益阳市滨江XX第三栋的502号房,商品房预售合同是陈XX跟她签订的,盖的印章是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印章,她支付了15万元预购款给陈XX,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2年1月份,但陈XX后来要他把日期改成了2011年12月28日。
15、证人黄XX的证言证明,他是黄XX的父亲,2011年9月18日,黄XX从陈XX手中购买了益阳市滨江XX3栋306号房屋,当时陈XX说其是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负责人,可以对外出售房屋,约定的房价是18万元,黄XX共计交了16万元房款,其中10万元交给了陈XX,另外6万元交给了张XX。
16、证人秦XX的证言证明,2011年8月28日,他和陈XX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他购买的房屋是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屋的405号房,陈XX在合同上签了字,并盖了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合同签订的当天,他支付了12万元给陈XX,陈XX出具了收款收据,并盖了富星建筑公司清算组的公章。2012年9月27日,他支付了5700元的水电开户费给陈XX,是张XX开的收据,盖了富星建筑公司清算组的公章。
17、证人文XX的证言证明,2012年1月17日,他从陈XX手中购买了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406号房,当时合同约定的价款是共计19万元,是陈XX签的字,盖的是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过完年后,陈XX称要把合同日期改一下,就重新签订了一个合同,把2012年1月27日改成2011年9月18日。她共计交了15.12万元房款,第一次是交了10万元给陈XX,是陈XX打的收据,盖的也是清算组的公章;第二次交了5万元给张XX,盖的也是清算组的公章;第三次交了1800元给张XX,张XX没有打收据。后来她还介绍朋友刘XX从陈XX那里购买了滨江XX第三栋305号房屋,刘XX共计交了13万元钱的房款。
18、证人刘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份的一天,她经同事文XX介绍,从陈XX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房屋是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305号房,陈XX在合同上签了字,她委托侄郎黎X在合同上签了字,盖的是益阳市XX公司滨江XX生资综合楼项目部的章,她已共计支付了15万元房款,钱都是交给陈XX。
19、证人周XX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11日,他以其女儿周X的名义从陈XX手中购买了一套房屋,购房合同是张XX拟好的,陈XX在合同上签了字。当时合同签定的是滨江XX工地的第三栋605号房屋,但当时他讲如果105号房屋有的话,就购买105号房屋。合同签订当日他就交了9万元给张XX,2012年8月17日他又交了2万元给张XX。所交钱款,张XX都开具了收据,收据上了盖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
20、证人曾XX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6日,他交了1万元钱给陈XX,在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预定了1套房屋,后陈XX死了,他也向有关部门进行了反映。2012年4月,陈XX称法院已经将房屋交给他在处理益阳市滨江XX第三栋房屋,于是他就轻信了,并跟陈XX签订了购房协议和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滨江XX工地第三栋606号房屋,他当场交了11万元现金给陈XX,张XX打了收据,陈XX在收据上签了字。收据上2010年8月6日的日期是假的,是按陈XX的要求写的,收据上写的12万元包括了他以前交给陈XX的1万元,他当时是交了11万元现金,收据上盖了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
21、证人袁XX的证言证明,2012年3月28日,他和陈XX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约定购买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的602号房,陈XX是以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名义销售的。他当时交了17万元给陈XX,陈XX开了一张收据,并在收据上盖了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他交的17万元中,有7万元是交的现金,其中10万元是用郭XX欠他的10万元相抵的,由陈XX等人再跟郭XX算账。后来陈XX、张XX发现602号房已经卖给了别人,于是张XX、陈XX就将601号房转给了他,但是601号房转给他后又被别人占了,这个情况合同的末页做了说明,张XX、张X都签了字。
22、证人王XX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5日,他携带40万现金来到益阳市滨江XX工地,与陈XX签订了住房预购合同,分别以他和他姐姐王XX的名义购买了二套房子和一个车库,分别是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3栋603号房、505号房和3栋1号车库。合同是他与陈XX签订的,合同里盖了益阳市XX公司清算组的公章。陈XX给他出具的40万元收据上也盖了益阳市XX公司的公章。在正式购房前,他问陈XX房子的两证怎么办理,陈XX称两证最迟在当年6月底可以办下来,他这才放心的交了钱。
23、多份房屋预售合同及收款收据印证了证人谭XX、秦XX、黄XX、文XX、刘XX、周XX、曾XX、袁XX、王XX等人的证言。
24、陈XX、张XX处置房产、车库的财务资料证明了2012年3月至10月期间,陈XX、张XX后期处置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房屋剩余房产的财务往来情况。
25、益阳市滨江XX31#地处置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证明陈XX非法处置滨江XX工地第三栋502号房收取的购房款15万元,已于2012年7月5日上交给了滨江XX工地处置领到小组办公室。
26、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08)赫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XX因犯骗取贷款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十万元。
27、益阳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陈XX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张XX系主动投案。
28、被告人陈XX、张XX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陈XX、张XX的身份基本情况。
针对被告人陈XX、张XX及被告人陈XX、张XX的辩护人提出的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是错误、无效的意见。经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益赫民二初字第308-2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因查封裁定的内容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故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XX享有财产处分权,处置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明知法院已对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的相关房屋进行了查封,仍擅自将被查封的房屋出售给他人。查封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的一项职权,人民法院一旦对当事人的财产采取了查封措施,即具有法律约束力,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查封,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被人民法院查封的财产,被告人陈XX的行为已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的处置主体为经过核准登记的法人组织,被告人不是犯罪的主体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XX虽然是以益阳市XX的名义对外销售法院查封的房屋,但陈XX为实际操纵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构成本罪,而单位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被告人陈XX作为非法处置查封财产行为的实际执行者,故应对其所实施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张XX及其辩护人李亮提出的其处置财产的行为是依益阳市XX公司及陈XX、陈XX的授权而实施的合法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XX在得知法院对益阳市滨江XX工地第三栋楼的相关房屋进行查封后,仍积极协助陈XX处置、销售被查封的房屋。故尽管被告人张XX是经陈XX的授权而协助其处置房屋,但张XX在明知或应当明知陈XX的处置行为系违法的情况下,仍积极协助陈XX销售已被法院查封的房屋,其行为已构成共同犯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张XX明知是司法机关查封的房屋,仍执意实施非法处置财产的行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XX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在审理期间向本院递交了悔过书,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XX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被告人张XX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爱英
代理审判员 夏祖悦
人民陪审员 蔡俊青
书 记 员 邵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