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唐XX,男,1956年4月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50年9月2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女,195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XX,女,1954年3月17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4年1月20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1976年6月1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女,1977年10月22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55年8月2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女,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XX,男,1985年4月19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196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女,1966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58年2月11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刁XX,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XX,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抚顺县,农民。
吴XX等十五人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宋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唐XX因与被上诉人吴XX等十五人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XX,被上诉人吴XX等十五人委托代理人王敬锐、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7日,吴XX等十八人向一审法院诉称: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均为后安XX的村民,1996年郑家村将村造的河滩地按照当时各家人口数分给了村民,每人分得0.18亩河滩地。吴XX等十八人按家庭人口数分得了河滩地。分地后吴XX等十八人最开始在该地上种植水稻,几年后由于水越来越少,不适宜再种水稻。2002年、2003年左右村里招商引资,经村里联系,郑家村部分村民承包的河滩地被招商引资来的人以每0.18亩给付50元的价格租赁。吴XX等十八人分的河滩地没在被租赁范围内。2004年同村唐XX主动找到吴XX等十八人,要求租赁吴XX等十八人分的河滩地,并提出按照被招商引资来租赁其他村民河滩地的标准,即每人50元的价格给付租赁费,因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均是亲属关系,也就同意了,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土地被征占时唐XX将租赁的土地返还。现在唐XX租赁的河滩地将被征占,但唐XX却不予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返还给吴XX等十八人土地,经多次协商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唐XX将租赁郑家村分给吴XX等十八人的河滩地返还;2、判令唐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由唐XX承担。
唐XX一审辩称:不同意吴XX等十八人的诉讼请求。理由:2003年造地时争议的河滩地不在册,争议地是大水冲过的河边都是石头,全镇党员干部义务给垫的土地,每人分给0.18亩,吴XX等十八人种了2年没有水了谁也种不了,地就撂荒了。我就和吴XX等十八人共22口人每人50元签的合同兑下来,之后我就经营了,当时也没说多少年,现在乡政府要用这块地,要给补偿费,吴XX等十八人回来要地。我现在栽了600至700棵榆树和杨树已10年,我在地里往外捡了不少石头,拉不少土垫地,投入人工。该河滩地是吴XX等十八人自愿卖给我经营权,当时并没有说征占时时返还土地经营权,我有书证作为依据,因此不同意吴XX等十八人的诉讼请求。
抚顺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均为抚顺县后安XX(以下简称郑家村)的村民。1996年国家为郑家村恢复河滩地,郑家村村民每人分得0.18亩河滩地。2004年唐XX经吴XX等十八人允许在其河滩地种植,唐XX支付每人50元的费用,分别由刁XX、张X、吴XX、战XX、唐XX代表家庭将每人的50元领走。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土地被征占时唐XX将租赁的吴XX等十八人的土地返还给吴XX等十八人。在庭审中,唐XX出具2005年4月12日、13日,刁XX、张X、吴XX、战XX、唐XX分别将自己稻田永久性卖给唐XX经营的书证,但吴XX等十八人予以否认并申请对上述书证中的刁XX、张X、吴XX、唐XX签名笔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笔迹鉴定,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检材中“刁XX”、“张X”、“吴XX”签名字迹与临场实验样本签名字迹非同一人书写;送检检材中“唐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极可能非同一人书写。吴XX等十八人在取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后,采取出租的方式将该承包地进行流转土地。流转时,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口头约定了土地收回的条件,即在该被征占时,唐XX要将承包地交还给吴XX等十八人。另查,抚顺县后安镇人民政府出具证明:郑家村大棚地以上稻地有部分地块(地上有附着物)没有流转,其它已被抚顺县后安镇人民政府流转,流转期限为2010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流转价格为每亩每年550元。再查,战XX、胡XX、李XX一家自愿与唐XX和解,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唐XX的起诉。
原审法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抚顺县后安XX民委员会证明、抚顺县后安镇人民政府证明、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佐证。
抚顺县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因每人0.18亩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发生纠纷,唐XX提出其所耕种的河滩地系从吴XX等十八人等人处以50元购买永久性的经营权,并对其主张提供了书面证据,但吴XX等十八人对该书证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唐XX提供的书证进行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分别为:送检检材中“刁XX”、“张X”、“吴XX”签名字迹与临场实验样本签名字迹极同一人书写;送检检材中“唐XX”签名字迹与提供的样本签名字迹极可能非同一人书写。唐XX取得土地永久性经营权的证据,本院无法采信。本案中,吴XX等十八人在取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后,采取出租的方式将该承包地进行流转土地。流转时,吴XX等十八人约定了土地收回的条件,即在该被征占时,唐XX要将承包地交还给吴XX等十八人,双方在土地流转时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该流转方式并非禁止口头约定,因此,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口头约定的土地出租合同不违背法律规定,双方均要履行。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在订立口头合同时,约定了在承包地被征占时,唐XX要将承包地交还给吴XX等十八人的条款,双方订立的该土地出租合同符合约定将来享有解除权解除合同的特征,即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成立后,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出现了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时,约定的享有解除权的可以行使解除权,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中吴XX等十八人要求唐XX在土地征占时返还承包土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战XX、胡XX、李XX在诉讼中提出撤回诉讼的申请,因撤诉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故本院准予。关于该争议地上由唐XX栽植树木应归唐XX所有;吴XX等十八人要求唐XX承担鉴定费8000元,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XX于该争议河滩地经营权被征占用时返还给吴XX、苏XX、吴XX、陈XX、唐XX、唐XX、贾XX、张X、贾XX、刁XX、吴XX、吴XX、刁XX、吴XX、唐XX;二、唐XX在租赁土地期间所种植的树木及地上物,归唐XX所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唐XX承担。鉴定费8000元,由唐XX承担。
宣判后,唐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唐XX与吴XX等十五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诉讼费由吴XX等十五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判决否认本案争议的土地永久转让,但也不能确认土地租赁关系的存在,应该根据本地区土地经营权的流转的交易习惯来确定当时是否为永久性转让。本案争议的土地唐XX与吴XX等十八人转让前为荒地,吴XX等十八人放弃管理,唐XX以每人50元价格兑下来的;当时,没有想到该地会有被征用可能,只是近年来该地有被征用的可能。本案中的租金交付方式不符合租用的交易习惯,应为转让。在农村土地承包权转让往往是交钱即交付土地,既不更名,也不变更土地台帐,这种交易方式农村普遍存在。在本案中,证明租用也是没有书面证据,仅仅是吴XX等十八人口头之说,没有其他证明加以佐证。本案唐XX出示的两份证明材料应与本案其他事实综合考虑。如果查证,土地转让事实其他人可以作证。一审所认定的鉴定意见有误。还其他证据均可证明该书证的客观真实性,请求依法能重新鉴定,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理。
吴XX等十五人辩称:本案中所争议的土地是1996年郑家村村造的河滩地,不适宜种水稻。2002年、2003年左右,郑家村部分村民承包的河滩地被招商引资来的人以每人50元的价格租赁。本案中15人所分得的河滩地没在被租赁范围内。2004年同村的唐XX要求租用吴XX等十八人分得的河滩地,并提出按照被招商引资来租赁其他村民河滩地的标准,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欲被征占时将租赁土地返还给。而当本案争议的土地欲被征占想要回自己的土地时,唐XX却拿出两份伪造的永久性转让协议,不予返还。首先,在一审期间唐XX提供两份证据,经手人是夏士XX的协议书,并称协议中的签字是本人所签。夏士XX本人并没有看到这些人签字。其次,经过笔迹鉴定,均不是本人所签,唐XX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争议土地根本不是永久性转让。本案中争议土地转让前也并非荒地,当时郑家村的河滩地其中一部分以每人50元的价格租赁给了他人,按人口50元一次性给付的。本案中在当地相同的河滩地均是租赁方式,根本不存在永久转让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唐XX所主张的永久性转让根本不成立,口头协议同样受法律保护。结合本案相同河滩的流转方式完全可以认定本案即是租赁关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双方口头约定,土地被征占时唐XX将租赁的吴XX等十八人的土地返还给吴XX等十八人”和“吴XX等十八人在取得河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后,采取出租的方式将该承包地进行流转土地。流转时,吴XX等十八人与唐XX口头约定了土地收回的条件,即在该被征占时,唐XX要将承包地交还给吴XX等十八人”的部分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认定事实有误。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双方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性质及双方之间的流转合同是否应当解除。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同时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方有稳定的非农职业或者有稳定的收入来源的,经发包方同意,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其他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本案吴XX等十五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唐XX,唐XX单方持有流转协议,吴XX等十五人对该协议不予认可,经鉴定协议上签字非合同当事人签字,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该转让行为没有得到村委会同意,唐XX与村委会也没有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吴XX等十五人不认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故唐XX与吴XX等十五人之间的土地流转方式不应认定为转让。唐XX是本集体组织成员,向吴XX等十五人交纳了一定费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原土地承包关系未发生变化,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符合转包特征,应认定为转包。土地承包经营出租主要指承包方作为出租方将自己的承包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全部或部分租赁给本集体组织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并收取租金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为出租不当。对于唐XX提供转让协议,认为其与吴XX等十八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永久转让的意见,因转让协议是原始凭据,当时唐XX确实有永久转让的意思表示,由村小组组长书写,客观真实。但该协议唐XX单方持有,对协议上的签名,对方不认可,经鉴定签名非合同当事人书写。另,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应当签订转让合同,经发包方同意,并应当到乡政府备案。以上双方均未履行,故对唐XX此意见不予支持。唐XX主张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但经鉴定签名非当事人书写,对发生的鉴定费应当由唐XX承担。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吴XX等十五人称土地流转时,约定了土地收回的条件,即在该土地被征占时,唐XX要将承包地交还给吴XX等十八人。吴XX等十八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有口头约定土地征占时返还,属认定事实错误。土地经营权转包后,唐XX在承包土地上栽种了树木,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因双方未约定转包期限,树木生长期较长,在没有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发生的情况下,转包合同应继续履行。吴XX等十八人提供抚顺县后安镇人民政府证明,证明镇政府与该村部分村民签订了转包合同,期限是2010年到2020年。不能证明政府对争议土地征占,或者必须转包。吴XX等十八人诉请称现唐XX租赁的河滩地将被征占,要求返还承包土地。因征占事实没有实际发生,原审原告要求解除转包合同的请求不应支持。一审判决唐XX于该争议河滩地经营权被征占用时返还给吴XX等十八人,树木及地上物归唐XX不当。对本案争议事项,吴XX等十五人应在转包合同不能履行的事由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解决。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吴XX、苏XX、吴XX、陈XX、唐XX、唐XX、唐XX、贾XX、张X、贾XX、刁XX、吴XX、吴XX、刁XX、吴XX等十五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期间发生的鉴定费8000元,由唐XX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XX、苏XX、吴XX、战XX、胡XX、李XX、陈XX、唐XX、唐XX、唐XX、贾XX、张X、贾XX、刁XX、吴XX、吴XX、刁XX、吴XX等十八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XX、苏XX、吴XX、陈XX、唐XX、唐XX、唐XX、贾XX、张X、贾XX、刁XX、吴XX、吴XX、刁XX、吴XX等十五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赵世平
审判员 刘XX
书记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