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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XX、丁XX犯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鲁刑初字第1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学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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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XX。


辩护人陈学东,云南XX律师。


被告人丁XX。


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字(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XX、丁XX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XX及其辩护人陈学东、被告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三月下旬,被告人卢XX在任鲁甸县XX期间,主动邀约被告人丁XX(系鲁甸县XX),将鲁甸县XX国有林里的华山松以每棵20元的价格卖给昭阳区大山包乡老林村化桃林社的护林员卢XX50棵,卢XX实际给付现金800元,后在被告人卢XX、丁XX二人在场监督指引下卢XX带人实际砍走45棵。接着,被告人卢XX、丁XX二人又以同样的价格卖给昭阳区XX的村民付某甲25棵,收取现金500元。两次所得赃款1300元被被告人卢XX、丁XX二人均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丁XX所得赃款650元被公安机关追回(公安机关实际追回700元,多追回50元),并随案移送至我院。经鉴定,被砍伐的70棵华山松立木蓄积为8.68立方米。2011年7月25日被告人卢XX批捕在逃,2013年10月26日在深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卢XX、丁XX二人所出卖的70棵华山松全部被追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鲁甸县水磨镇林业站。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卢XX的亲属主动代卢XX退回赃款650元并主动交纳罚金26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丁XX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XX、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卢XX、丁X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卢XX等人的证言,被盗伐木材检尺鉴定结论报告、立木蓄积测算结论报告,合同书、工资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XX、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未经许可,擅自将其看守的国有林木华山松卖给他人砍伐,立木蓄积共计达8.68立方米,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且数量较大,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卢XX主动提出犯意,并邀约被告人丁XX参与,在该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丁XX系从犯,可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丁XX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和减轻处罚。被告人卢XX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宜划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但对其称被告人卢XX到案后认罪态度好、主动退赃和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无犯罪前科,可对其从轻处罚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结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卢XX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丁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卢XX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丁XX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被告人卢XX所退回的赃款和被告人丁XX被追回的赃款依法应予追缴。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4年10月25日止)。


二、被告人丁XX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5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卢XX所退回的赃款650元和被告人丁XX被追回的赃款650元,合计130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永军


审 判 员  肖 虹


人民陪审员  陈太瑜



书 记 员  邵XX


  • 2014-03-11
  • 鲁甸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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