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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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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云高民二终字第7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陈学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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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汉族,1965年1月17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男,汉族,1980年2月7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学东,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XX,男,汉族,1979年3月21日生,广西玉林市玉州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XX,男,汉族,1967年4月17日生,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77年10月21日生,福建省长乐市人。


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X、王X,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XX、陈X与被上诉人郑XX、林XX、刘XX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昭中民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XX、陈X的委托代理人陈学东,被上诉人林XX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姜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大关XX公司和大关XX公司的登记卡片载明两个公司的股东均为郑XX、林XX、刘XX和陈XX、陈X五人,郑XX、林XX、刘XX的注册资本为780万元、陈XX、陈X的注册资本为520万元。2011年12月18日,郑XX、林XX、刘XX(甲方)与陈XX、陈X(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郑XX、林XX、刘XX的股权转让给陈XX、陈X,转让金额为2054万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付款800万元,即刻办理证、照、章移交手续,余款1254万元在2012年1月10日付清,并同时在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甲、乙双方不按本合同规定的日期内交付办理相关手续,每逾期十日按乙方已付款的百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如违约本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由违约方对另一方进行赔偿;如有产生转让税金,双方协商不成本合同终止,已付出的款退回原公司。合同签订后,陈XX、陈X分三次支付了郑XX、林XX、刘XX转让金1674万元,至今尚欠郑XX、林XX、刘XX380万元未付,郑XX、林XX、刘XX已将证、照、章及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登记在林XX名下的闽AXXX轿车一辆)移交给了陈XX、陈X,但未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郑XX、林XX、刘XX诉请:判令由陈XX、陈X1、支付其股权转让款380万元;2、支付其截止2012年6月9日的违约金753.3万元;3、支付其自2012年6月9日起至余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4.在支付完毕余款的同时配合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闽AXXX轿车从林XX的名下过户到陈XX、陈X名下。


原审法院认为:五名当事人人是本案涉及的两个公司的所有合法股东,他们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必须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陈XX、陈X欠郑XX、林XX、刘XX的股权转让金理应予以支付。陈XX、陈X没有按约定如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的行为实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郑XX、林XX、刘XX主张违约金的依据不真实,故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较为适当。至于陈XX、陈X主张合同没有经所有股东认可的抗辩主张与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这一客观事实不相符合,产生转让税金合同应终止的抗辩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转让税金已经产生的事实存在,依法不应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陈XX、陈X支付欠郑XX、林XX、刘XX的股权转让款380万元;二、由陈XX、陈X支付郑XX、林XX、刘XX380万元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违约金。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由陈XX、陈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配合郑XX、林XX、刘XX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并将闽AXXX轿车从林XX的名下过户到陈XX、陈X名下;四、驳回郑XX、林XX、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798元,郑XX、林XX、刘XX承担59798元,陈XX、陈X承担300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陈XX、陈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认定我方系本案中股权转让的违约责任人是对客观事实的不当评判。根据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的详细条款约定双方履行是双向,并非单向。我方己支付1674万元,占合同总价款2054万元的81.5%,而对方仅是接受股权转让款,对合间约定的义务并未作出实质性履行,导致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企业法人变更、股东名册、章程更改等关系公司营运、管理、年检、正常对外签约均无法正常开展,这足以背离股权转让时的根本目的。对方的违约才是根本性的。2、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金由注册登记的780万元变为2054万元转让,理应产生税金,这是无需举证就能认知的客观事实,根据约定,应将股权返回公司,所以,原审认为我方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是不当的。3、原审无视隐名股东陈XX的合法权益不当。4、原审认定对方将股权转让前全体股东共同管理的证、照、章等凭证及闽A727K轿车移交给转让后的股东,就完成真正的约定义务,无视我方履行交付股金1674万元,而未真正实际成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的全部股东,无法开展公司年检、正常签约的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郑XX、林XX、刘XX的诉讼请求。


郑XX、林XX、刘XX答辩称:1、对方认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履行是双向,但此双向也有先后顺序,并非单向。对方应当付清的股权转让金至今未付清,其违约行为是很明显的,只有在支付完股权转让款后,双方才能办理股权转让变更。2、部分投资款已达到3000多万,远远超过双方约定的2000多万,我方的转让金额不但没有获得,而且是亏本转让的。合同约定,在产生税金的情况下,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但现在没有产生税金,也不存在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3、对方认为侵犯隐名股东陈XX权利,但该人不在股东名册之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4、只有对方把所欠的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完毕后,我方才可陪同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这才是正确的履行方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其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本院提交。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本案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如何界定;二、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是否成就;三、是否侵犯了隐名股东陈XX的权益。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二审庭审中陈XX、陈X也自认存在违约,只是认为自己的违约比例较小,违约责任比对方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陈XX、陈X承担违约责任以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而违约比例的大小并不影响其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确定。故陈XX、陈X没有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付清股权转让款,存在违约,相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第2项约定:“从签订合同之日起付款人民币:捌佰万元(¥:XXX元),即刻办理证、照、章移交手续给乙方;余下转让款人民币:壹仟贰佰伍拾肆万元(¥:125XXXX0000元)在2012年元月10日之前付清,并同时在当地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本案查明,郑XX、林XX、刘XX已将证、照、章及两公司的所有资产(包括登记在林XX名下的闽AXXX轿车一辆)移交给了陈XX、陈X,故郑XX等三人的该行为符合有关从签订合同之日起,即刻办理证、照、章移交手续的约定。从合同内容上看,约定余款在2012年1月10日之前付清,与办理相关移交手续是“同时”进行的,而陈XX、陈X至今尚欠郑XX等三人380万元未付,却主张要求郑XX等三人到工商管理局办理相关移交手续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陈XX、陈X上诉称因郑XX等三人未对合同义务作出实质性履行,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相符;并进而主张由此导致股权转让中涉及的企业法人变更、股东名册、章程更改等关系公司营运、管理、年检、正常对外签约均无法正常开展,但却没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此主张,故本院亦对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如有产生转让税金,双方协商不成本合同终止,已付出的款退回原公司。”从该条文义上看,“如有产生转让税金”是不确定的,即有可能产生,也有可能不产生,故陈XX、陈X称本案所涉及的股权转让金理应产生税金是无需举证就能认知的客观事实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且其在二审法庭询问有无产生税金的证据时,答复没有证据。故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大关XX公司和大关XX公司工商登记卡片载明的股东均是本案所涉五名当事人,即郑XX、林XX、刘XX和陈XX、陈X。本案处理的是郑XX、林XX、刘XX将以上两公司自己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陈XX、陈X所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此与上述两公司是否存在隐名股东,是否侵犯隐名股东并没有关联。若确存在隐名股东,且隐名股东权利受到侵害,隐名股东完全可以另行依法维持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且从陈XX、陈X就此问题所举的二份大关XX公司出具给陈XX的收款收据来看,只能证明是大关XX公司与陈XX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并不能证明与本案处理有何关联。故陈XX、陈X此项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XX、陈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陈XX、陈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龚  睿


审  判  员      李XX


代理审判员      陈少飞



书  记  员      段奕如


  • 2013-06-06
  •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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