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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与张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民)初字第307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支忠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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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X。


委托代理人支忠祥,上海市XX律师。


被告张X。


被告中国XX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XX。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中XX律师。


原告陈XX诉被告张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支忠祥、被告张X、被告太平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当事人合意延长适用简易程序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5月11日,被告张X驾驶沪EPXXXX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内与骑行助动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相应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太平XX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张X赔偿原告损失117,501.50元,包括医疗费1,209.5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87,702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车辆修理费85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2.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告张X辩称,本起事故是由于原告骑车撞至被告张X所驾机动车引起,被告张X考虑到原告倒地受伤,才向交警部门认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持有异议,其余意见均同被告太平XX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肇事轿车系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XX公司,且事故发生于交强险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内承担;营养费,同意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对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认为评定伤残的时机明显过早,且构成十级伤残与常理不符,故均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依据不足,同意按照每月1,62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同意按照每日40元的标准承担;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经定损认可800元;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1日12时37分许,陈XX骑助动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某路某弄小区内与张X驾驶车牌号为沪EPXXXX的凌志牌轿车相撞,致陈XX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同月16日认定,张X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XX无责任。张X和陈XX均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


2013年5月11日13时03分许,陈XX被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急诊检查、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左颧弓骨折、左桡骨骨折,大华医院予以石膏固定、对症配药等处理。同年5月26日、6月11日、7月12日,陈XX又先后三次至大华医院门诊复查伤情,大华医院予以更换石膏、对症配药等处理。陈XX为上述门诊治疗共计产生门急诊医疗费1,30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张X为陈XX垫付了其中的800元。


2013年8月28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浦南司鉴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陈XX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浦南司鉴所于同年9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陈XX遗留左腕关节活动受限,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评定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陈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事故发生后,陈XX受损的助动车经太平XX公司定损为800元。2013年9月29日,陈XX为车辆修理支出修理配件费850元。


2014年4月23日,陈XX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市XX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另查明,陈XX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截至浦南司鉴所定残之日时尚未年满六十周岁。


陈XX持有上海某茶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陈XX先生(身份证:略)系我单位员工,从2013年4月来我单位工作,担任采购(临)职务。月平均收入为2,500元。于2013年5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至今未上班工作,单位对其停发工资。”


再查明,肇事轿车登记为张某所有,由朱某某于2013年2月1日为肇事轿车向太平XX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X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大华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及门急诊医药费收据、浦南司鉴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XX公司修理配件费发票、上海市XX律师代理费发票、陈XX居民户口簿、上海某茶道有限公司证明、太平XX公司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确认被告张X已垫付医疗费800元及预付赔偿款50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庭审后,经被告太平XX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XX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6月5日经审查认为不属于重新鉴定范围,按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退卷处理。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徐汇交警支队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业经当事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被告张X对此持有异议,但并无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张X全额承担。


被告太平XX公司对浦南司鉴所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审查认为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在被告太平XX公司并无证据推翻原告伤残等级的情形下,本院对被告太平XX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对浦南司鉴所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医疗费票据与病历资料基本一致,原告主张1,209.50元,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87,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主张金额与其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合计92,70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3.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明尚无法有效反映误工期限及具体损失金额,亦缺乏劳动合同、工资支付凭证、社保缴纳记录等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然鉴于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酌情参照2014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820元的标准计算4个月,支持7,280元。


4.营养费、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以及恢复程度,原告主张标准过高,本院酌情采纳被告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确定营养费按每月900元、护理费按每月1,2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分别计算2个月,合计支持4,200元。


5.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凭证,本院依据原告就诊、鉴定及事故处理所需,酌情支持300元。


6.衣物损失,原告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鉴于事故的突发性及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受损,酌情支持200元。


7.车辆修理费,原告在受损助动车经被告太平XX公司定损的情况下,未向本院提供维修清单印证具体的维修项目及维修金额的合理性,故原告主张超出定损金额的部分难以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依据被告太平XX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酌情支持800元。


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均系原告为提起诉讼的合理必要支出,原告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凭据合计支持6,3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12,991.50元,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6,691.50元,包括伤残费用102,682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3,009.5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合计6,300元,由被告张X承担;与被告张X已垫付费用1,300元相折抵,被告张X尚须赔偿原告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106,691.50元;


二、被告张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0元,减半收取计1,325元(原告已预付1,2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58元,被告张X负担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邵益萍



书 记 员  杨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第七十七条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法有关规定办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4-06-27
  •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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