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运输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承勇,XXX律师。
被告某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X。
原告某运输公司与被告某保险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宁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XX担任记录。原告某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承勇,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运输公司诉称,2012年5月2日,原告为本公司所有的某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2012年6月25日11时10分,原告司机彭X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XX磨公路英才科技园创业一道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X发生碰撞,造成了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认定,彭X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因为此次事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2012年11月26日,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彭X与李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给了李X的亲属140000万元。此外,原告还因为此次事故付了尸检费、DNA鉴定费4000元,施救费、停车费66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572元。以上各项损失金额共计人民币151172元。
原告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如下项目的保险金给原告:1、死亡赔偿金26155元;2、丧葬费17076元;3、李X亲属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5、尸检费、DNA鉴定费4000元;6、施救费、停车费6600元,7、事故车辆检测费572元,共计人民币99403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99403元给原告。
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彭X,......,初次领证日期:1994年5月18日;有效起止日期:20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0年”的内容,便可得知原告司机彭X的驾驶证已经过期,视同无证驾驶,对此,被告是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且即使彭X的驾驶证有效,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也只应当按照受害者户籍地的赔偿标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他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某运输公司为本公司所有的桂K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5日起至2013年5月4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该险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2012年6月25日11时10分,原告的司机彭X持“初次领证日期:1994年5月18日;准驾车型:A2E;有效起止日期:2012年5月18日,有效期限10年”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桂林市七星区XX磨公路英才科技园创业一道路口时,与骑自行车的李X发生碰撞,造成了李X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2年7月11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星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定(2012)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X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彭X因为此次事故受到刑事责任追究。2012年11月26日,在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彭X的妻子黄X与李X的近亲属达成了一份没有具体赔偿项目的一次性赔偿人民币140000元的协议,并由原告提供赔偿款,赔偿给了李X的近亲属。此外,原告还因为此事故支出了受害者李X的尸检费、DNA鉴定费4000元,事故车辆施救费、停车费6600元,事故车辆检测费572元。
另查明,受害者李X系广西灵川县人,李X因事故死亡时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近亲属有妻子李X,女儿李1、李2、李3,儿子李4,李5。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桂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桂公交认定(2012)第0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调解笔录、李X近亲属的收款收据、保险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司机彭X的驾驶证已经过期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受害者李X当场死亡,按照在全国范围内(不包括港、澳、台)统一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以如下款项承担保险责任:1、受害者死亡赔偿金;2、受害者丧葬费,3、受害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住宿费、误工费;4、受害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除上述款项以外,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余款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所以,在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的款项中,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死亡赔偿金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符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和住宿费,因未能提供有效的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此外,被告应当赔付误工费943.45元给原告(按5人计,每人误工3天,以广西区内农业在职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综合分析各方面的因素,本案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为宜。由于被告应赔付的各款项均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之内,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条款又明确约定了该险只对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人民币43231元给原告某运输公司;
二、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误工费943.45元给原告某运输公司;
三、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给原告某运输公司;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1143元,原告某运输公司负担405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73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予交上诉受理费2285元(账号:20—405XXXX000407;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宁
书记员 罗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