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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公司与XX公司、张XX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鄂阳新民三初字第0006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国龙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某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X,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张XX,男,系张XX侄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朱X,女,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国龙,湖北XX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XX公司、被告张XX、被告朱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XX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陶XX、人民陪审员周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朱X的委托代理人李国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XX公司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00万元。5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其向授信人(贷款人)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委托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XX公司与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进行担保,同时被告张XX、朱X向原告承诺:二被告自愿为被告XX公司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时间两年。还款时间到后,被告XX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原告依委托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于2013年5月31日向贷款方支付本息计XXX.6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张XX、朱X履行保证人义务并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付贷款本息XXX.62元,逾期还款利息155427.54元,违约金20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XXX.16元,被告张XX、朱X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三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以连带保证的方式为其借款行为提供担保。


证据四、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行为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了担保。


证据五、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XX公司向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万元。


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XX、朱X为XX公司向原告提供反信用担保。


证据七、结算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代偿了借款及利息XXX.62元。


证据八、代理费发票一张及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受的代理费损失。


被告XX公司未予答辩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XX辩称,我方认可本息XXX.62元,逾期还款利息155427.54元,但不认可违约金200000元及其他损失50000元。


被告张XX在开庭审理时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朱X辩称,一、我在承诺上的担保行为在形式和实质要件上都存在问题,且反担保行为违背常理,应系无效担保行为。从反担保承诺上签订的日期来看,时间为2012年5月4日,而该承诺书上反映的担保内容即为2012年信合字第0022号委托保证合同担保,而该委托合同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7日,很明显2012年5月4日不可能为2012年5月7日的行为担保。因为担保是为已经发生的事情进行担保,而本人在担保承诺书上写有签名,但承诺书上的担保数额和担保合同编号均系原告员工填写,明显是原告将空白承诺书先让本人签字,后背地擅自进行内容填写,其内容并没有经过本人同意和再次确认。因填写内容与承诺书的日期前后矛盾,违反了担保合同肯定知情担保内容这一先决要件,更需要说明的是,本人只为原告的担保行为进行反担保,而原告在2012年5月4日并没有为本人以及XX公司向银行借款进行担保时,却要求本人提供反担保,明显该行为违反且违背正常逻辑,法院应认定该承诺担保书无效。


综上,根据本案事实,本人认为此担保承诺书已经在形式还是实质上都存在反逻辑性,明显是一起虚假的担保行为。故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以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被告朱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开庭审理时未提交书证,但向本庭申请证人尹X出庭作证,证明内容为朱X只是按担保公司的手续要求签字,但担保公司并未告知这是反担保的行为。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XX、朱X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一致,对原告证据一、三、四、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二认为没有朱X的身份证,其他被告的身份证、营业执照无关联性。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被告朱X的身份信息,经核实与案件关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2份承诺书上面的金额不是张XX和朱X本人所填写;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律师费不属必须的损失,持保留意见。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尹X出庭的证言有异议,认为朱X在签承诺书的时候证人尹X并不在场,故该证人无法证明。


对有异议的原告证据二庭审后原告提交了被告朱X的身份信息,经核实与案件关联,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五经法庭与原件核对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六提出异议的二被告既不申请承诺书中的笔迹鉴定,又不能提供签名在前金额填写在后的证据证明,本院对二份承诺书的内容及效力予以采信;对证据八原告将律师费用作为损失的赔偿请求,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尹X出庭的证言,因承诺书签字时证人未在现场,对承诺书的形成及内容所作的陈述系传来证据,且不具备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的条件,又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XX公司与案外人阳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简称阳新XX)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向某新信用联社借款XXX元,贷款时间12个月,利率7.653‰,利息逐月20日结付,到期后本息两清。同日,原告与阳新XX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主债权人XX公司在阳新XX的XXX元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两年,同时,该公司股东被告张XX、朱X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在阳新XX提供担保的行为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保证方式亦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亦为两年。同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补签了一份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向贷款人阳新XX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如XX公司不按期偿还主合同借款本息,原告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了连带保证的偿还义务后,即取得债权人地位,有权要求XX公司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利息按主合同约定的利率自代偿之日起算;违约方向对方支付主合同授信金额20%的违约金。借、贷及担保、反担保手续均完备后,阳新XX按约将XXX元款项发放给被告XX公司。2013年5月主合同借款时间届满,被告XX公司未如期偿还,原告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向某新信用联社支付本金计XXX元、余欠利息36183.62元。尔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XX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多次要求被告张XX、朱X履行反担保义务无果而引起纠纷。原告遂于2014年3月28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XX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其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XXX.62元,逾期还款利息155427.54元,违约金200000元,其他损失50000元,合计XXX.16元,被告张XX、朱X为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XX公司委托原告某甲公司向某新信用联社提供借款XXX元本息担保的行为,以及被告张XX、朱X书面承诺因该笔贷款为原告提供反担保的行为,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及反担保承诺书均合法有效。原告因被告XX公司未履行还贷义务而依约承担了代偿的担保义务,由此取得代位追偿权,其要求被告XX公司偿还代偿本息、后续利息、支付违约金,以及要求被告张XX、朱X承担反担保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其他损失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应当偿还原告代偿的本息XXX.62元及此款按主合同利率标准所产生的后续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200000元;被告张XX、朱X应当对原告代偿的本息XXX.62元及此款按主合同利率标准所产生的后续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X以承诺书与委托借款合同的时间顺序倒置为由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因朱X系XX公司股东之一,对XX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时需借款方股东提供反担保均是知情的,且承诺书的意思表示真实,委托借款合同上签名时间的先后不影响承诺书中反担保内容的效力,亦不违背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某甲公司代偿债权XXX.62元,利息按7.653‰的利率予以结算至偿还之日止,同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


二、被告张XX、朱X对原告代偿债权XXX.62元及此款按7.653‰的利率结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4.5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74.5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XX,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曹XX


审 判 员  陶XX


人民陪审员  周XX



书 记 员  柯XX


  • 2014-10-15
  •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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