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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4)绿刑初字第19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盖天宝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捕前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5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盖天宝,吉林XX律师。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以长绿检公诉刑诉(2014)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王X、孙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盖天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X于2012年3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XX和西四环XX,以借款名义同被害人李XX签订协议,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李XX人民币6万元。


[二]被告人王X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谎称能为被害人王XX联系到九台市国土资源XX修路的工程活,以需要找人花钱运作此事,对方需要收取好处费,给对方送礼等为名,在长春市汽贸城、长春市中东XX、绿园区西新XX附近以及九台市、长岭县等地先后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等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X人民币共计153700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X供述、被害人李XX、王XX陈述、证人李X、赵X某证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借款协议书、扣押清单、房产证以及房产证复印件以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个人业务凭证、情况说明、存款细账、在逃人员登记表、身份证明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15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为担保,骗取被害人财物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X于2012年3月23日,在长春市绿园区XX和西四环XX,以借款名义同被害人李XX签订协议,用伪造的房产证作为抵押骗取李XX人民币6万元。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李XX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借款协议书:载明被告人王X于2012年3月23日与李XX签订的借款协议情况。双方约定王X向李XX借款人民币6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抵押物为房照,如王X到期偿还不上全部借款,借款方同意用全部抵押物作为借款偿还给李XX。担保人周XX同意为王X向李XX借款提供担保。


3、扣押清单及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王X房屋所有权证一本(房权证编号为长房权字第406XXXX7729号,房屋所有权人王X,房屋坐落:长春市汽车厂产业开发区西环城路176号碧水云天小区2栋二单XX,登记时间:2011-6-17,房屋建筑面积77.00平方米)。


4、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载明经查询长春市房产档案管理系统,截止2014年4月15日11时6分未查询到被查询王X产权证号406XXXX7729面积77.00在长春市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


5、情况说明:载明①被害人李XX与周XX联系不上,王X也与周XX联系不上,经办案民警走访其家人得知:周XX现于外地打工,现在家人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现办案民警正在对周XX进一步查找。②王X所用的假房屋所有权证由被害人李XX提供。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李XX陈述:我于2012年3月22日在支农大街和四环路交汇处被王X骗了,我来报案。我和王X以前认识,当时他通过中间人(周XX)来向我借钱,说是要买翻斗车,向我借六万元钱,当时他说如果不还钱,就把房子抵押给我。在我给他钱的时候,我们还签了一个协议,上面写明一年内还款,如果不还款就把房子抵押给我。我就当着中间人的面,给了他六万元钱。后来他的电话就关机了。我到派出所报警之后,才发现他是逃犯。王X抵押给我的房产证写的是长春市汽车产业开发区西环路176号碧水云天小区2栋二单XX。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供述:2012年3月23日我以买翻斗车还差6万元的名义向李XX借款6万元,以假的房产证相抵押签订借款协议,定好一年后还款,如不能还款房子给李XX,骗了李XX人民币6万元。这里面还有周XX作为担保方出场,如我还不上钱的话周XX替我把钱全还上。房产证是我通过做假证的广告电话联系做的,我记得房产证上的房子是碧水云天小区的,房主是我的名,做假证的目的就是骗钱用的。李XX交给公安机关的编号为406XXXX7729号的房产证就是我用于诈骗李XX的假房产证。李XX给我钱及签协议的地点是李XX开的位于绿园区XX和四环路交汇处的商混公司。当时就签订一份协议,在李XX手中。关于我买翻斗车差6万元钱的事是我编的。这6万元钱让我花了,没有买车。2013年1月份之后,因为我骗王XX的事情,警察找我后我就跑了,我原先留给李XX的电话也不使用了,也不在家住了,我没有告诉李XX我的新住处,他也找不到我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王X于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份,谎称能为被害人王XX联系到九台市国土资源XX修路的工程活,以需要找人花钱运作此事,对方需要收取好处费,给对方送礼等为名,在长春市汽贸城、长春市中东XX、绿园区西新XX附近以及九台市、长岭县等地先后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等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王XX款物共计人民币1537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载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王XX报案,并立案侦查的事实。


2、个人存款业务凭证及银行账户明细:载明包某某吉林XX账户于2012年7月31日被存入人民币9900元。杜XX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于2012年8月14日被存入人民币15000元。李XXX建设银行账户于2012年8月13日12点14分(通过长春XXATM机)被存入人民币3000元。


3、销售单:载明王XX于2012年8月26日在吉林省XX公司Buynow长春店购买的XX电脑价格为人民币6000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赵X某证言:我是九台国土资源局局长助理。九台国土资源局男的就我一个姓赵的。九台国土资源局赵XX是我,因为我在九台市国土资源办公室做过主任,所以别人管我叫赵XX。2012年9月份,我局有一个项目是天水XX项目涉及平整土地,这个项目是我们国土资源局拿的方案,真正实施的部门是九台市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主管领导是我们的副市长。王X我不认识,我没有与他人草签过关于平整土地方面的合同,因为投标是九台市重大项目管理办公室的事,与我们国土资源局不发生关系,我们只是拿方案。我没有与133xxxx6000、133xxxxXXX电话主机联系过,我没有与他们签过关于铲车等重型机械方面的合同,也从来没有打过电话核实过他人信息、要过身份证号码。我局没有租过铲车。


2、证人李X证言:我和王X是情侣关系,我俩是2011年8月份认识的。关于2012年王X使用诈骗手段在王XX手中骗取人民币16万元一事我不知道,王X很少和我说他在外面的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XX陈述:我来报案,我被王X骗了。我是卖工程机械的,2012年6月中旬我认识了王X。他说自己以前养大车,一来二去我们就熟悉了。7月份的一天,王X在支农大街与四环路交汇处和我说九台国土资源局的工程的事,当时我信以为真。王X跟我说先给他拿1万元钱他去活动活动这个事,我就同意了。因为当时我身份证没带,吉林XX的人说不能汇1万,我把9900元钱汇到了王X指定的包某某的吉林XX账户里,汇款日期是2012年7月31日。过了几天王X跟我说九台的工程下来了,是九台资源局的赵XX联系的,而后我就要求上九台见见赵XX,同时看看干活的场地,王X让我等等再说。我跟王X谈的九台国土资源局工程是九台国土资源局修路需要铲车,我有铲车可以租给国土资源局修路。在2012年8月10号左右,我和王X、杜XX一起去的九台,到九台后没见到国土资源局的赵XX。王X向我要1万元钱,意思就是让我先回长春,他在九台等赵XX,这1万元钱是安排赵XX吃喝玩乐的。我就在九台市给了王X1万元钱,当时在场的就我和王X。之后我就回长春了。第二天王X给我打电话说工程的活定下来了,租一个铲车,每个月一个铲车1万8千元钱,签一年合同,一共21万多,对方要2万元回扣。王X说2万元钱他给我垫上了,让我现在汇3000元钱,意思是中午安排赵XX吃饭。我在长春市汽贸城给他汇到了一个叫李X的人的XX账户(单据看不清账户)3000元钱。汇完钱后王X给我打电话告诉我说他与九台的赵XX先草签了一份租赁铲车合同,过几天赵XX回来与我签订正式的合同。到了下午一个自称是九台国土资源局的赵XX给我打电话核实我的信息。2012年8月14日王X让我汇给他他给我垫付的2万元钱,让我汇到杜XX的农村信用社卡里。我在家里长岭县XX给杜XX的卡里(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卡号622XXXX070046****7)汇去了1万5千元钱,我给王X打电话说先给你汇1万5千元钱,等你从九台回来我再给你5千。我汇款的第二天他就从九台回来了,我俩在支农大街见面,我给他5000元钱。我向王X提出要看他草签的合同,他说在赵XX那里。过了两天王X说他给九台赵XX打电话联系签合同的事,赵XX让先把铲车拉到九台,王X就让我把铲车拉到九台,而后我就把铲车拉到了刚进九台市的一个停车场里。王X当着我的面给赵XX打电话。王X跟我说赵XX那边还想再用一台铲车,问我行不行。我说可以,主要是价钱问题怎么定。过了几天王X给我打电话说和赵XX谈妥了,第二台铲车也租你的,价钱是2万元一个月,两台铲车签五年合同,对方先打两年的租车款共计是91万,对方要好处费两年两台车8万,刚开始已给了2万。这事是在绿园区的奥邻郡小区王X租住的房子内谈的。事隔一周左右,王X找我一起去九台,给赵XX送钱去。到九台因为王X借口没见到赵XX,王X让我把6万元钱给他,他给赵XX。我就把6万元钱在九台市宾馆亲手给了王X,当时就我们俩人,而后我就回长春了,这事发生在2012年8月26日的事。第二天赵XX给我打电话,要我的银行账号。之后九台的工程没消息,对方说打款也没消息。王X在这之后以各种理由管我要了几次钱,都是疏通关系的钱。这其中王X跟我说有一个叫贾会的是给咱们和赵XX联系关系的,要1万元钱,这一万元钱是我和我妻子的透支卡透的,在长春市XX给的王X1万元。在2012年9月初,王X管我要1万元钱,说是去九台跑工程的事,当时我兜里就有6800元钱,在汽贸城都给王X了,当时李X在场。王X和李X去的九台。王X跟我说给赵XX买电脑,而后我就花6000元给买的电脑交给王X。在九月中旬王X让我给他1万元钱,意思是去九台安排赵XX吃饭,和办工程的其他费用钱。当时我在西新龙XX给的王X1万元钱,当时杜XX也在场。在九月中旬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王X跟我说赵XX让我和他去九台他去谈合同的事。王X说自己兜里没钱了,让我给他1万元。当时我和王X一起去我老家长岭县太平XX取的钱给了王X,王X自己去的九台。从九台回来说合同基本定下来了,告诉我等着。在2012年9月30日,王X跟我说去九台办与赵XX签合同的事宜,让我拿8000元钱。我在中东大市场给的王X8000元钱,当时还有杜XX在场。再后来我就联系不上王X了。九台市国土资源XX确实有赵XX这个人,但不是王X联系的赵XX,口音不一样,对方也不知道工程租铲车的事。九台市国土资源XX修路需要铲车的事也没有。我一共通过银行汇款给王X三次,一次9900元,一次15000元、一次3000元,剩下的都是现金给的。我管王X要过钱,王X就是推辞,都说活快下来了。后来王X联系不上了,所以我来报案了。王X的电话号有133xxxx6000、133xxxx9596。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X供述:王XX是卖工程机械的。2012年7月至10月份期间,我以能够替王XX联系到九台市国土资源XX修路的铲车工程活为由取得了王XX的信任,我跟王XX刚开始说是要租一台铲车一个月租金18000元,后来再租一台每个月20000元。我以需要找九台国土资源局的赵XX(我不认识九台市国土资源XX的赵XX,这个人是我虚构的)运作此事送礼、支付回扣为由,在长春市汽贸城、中东XX、绿园区西新XX附近以及在九台市、长岭县等地通过银行汇款、交付现金的方式骗取王XX人民币总计16万余元,有三次王XX是通过银行给我的,剩下都是当面给我的现金,这些钱后来让我花了。修路的工程活的事也是我虚构的。次数太多了,时间长了,详细情况我记不清了。当时我找人冒充九台国土资源局的赵XX给王XX打了电话,目的就是想骗王XX。我不认识贾会,是我编的,主要是为了骗王XX的钱,事情越复杂,骗王XX钱就越多。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王X被抓获的经过。


2、在逃人员登记表:载明被告人王X因涉嫌诈骗王XX钱款于2013年2月被上网追逃。


3、身份证明:载明被告人王X的自然情况以及没有前科劣迹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均表示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李XX、王XX财物共计人民币2137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X诈骗被害人王XX的罪名成立,但对其骗取被害人李XX钱款的行为属合同诈骗罪的指控罪名不当,应予以变更。被告人王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X对其所骗取的财物应依法退赔给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20年4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两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X依法退赔被害人李XX人民币6万元,退赔被害人王XX人民币15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XX


审 判 员  谢XX


代理审判员  陈XX



书 记 员  孙XX


  • 2014-10-27
  •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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