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薛XX。
委托代理人:曹吉洋,上海XX律师。
被告:郭XX,系汕头市XX经营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薛XX诉被告郭XX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薛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薛XX负担。
审 判 长 吴伟峰
审 判 员 林宏斌
代理审判员 林 楠
书 记 员 洪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