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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黄X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3)綦法刑初字第0045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陶跃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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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X,女,1988年4月8日出生于贵州省赤水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赤水市。2007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翁XX,重庆XX律师。


被告人黄X,女,1994年11月9日出生于重庆市垫江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长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该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该局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1月26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陶跃明,重庆XX律师。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4)3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黄X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X、黄X及其指定辩护人和翻译人员李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XX,乘坐前往德信花园站207路公交车,在车行驶途中,由黄X实施掩护,张XX扒窃乘客穆XX的现金约600元。


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XX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由二级车站前往河东XX的102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郭X现金250元。后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当场抓获,被盗钱财于同月26日发还郭X。


另查明,被告人黄X于2013年10月2日在扒窃帅某某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1月10日,黄X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扒窃行为时被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黄X有期徒刑六个月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8时许,被告人张XX伙同被告人黄X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XX乘坐207公交车,在车行往德信花园站途中,由被告人黄X实施掩护,被告人张XX扒窃乘客穆XX的现金约600元。现被告人张XX已退赔穆XX现金400元,且已取得穆XX的谅解。


2013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张XX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由二级车站前往河东XX的102路公交车上,扒窃乘客郭X现金250元。被告人张XX作案后即被当场抓获,被害人的被盗物品被全部追回。现被告人已取得郭X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黄X于2013年10月2日在扒窃帅某某时被当场抓获。2014年1月10日,黄X在监视居住期间又实施扒窃行为时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2014年1月11日,重庆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决定给予黄X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张XX、黄X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监控视频,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指认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口信息及前科信息,谅解书,证人郭X、穆XX、帅某某、谭XX、王某某、石XX的证言,被告人张XX、黄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黄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汽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XX、黄X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张XX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XX、黄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聋哑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现二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因盗窃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责令其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XX的刑期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张XX、黄X退赔穆XX相应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平


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


人民陪审员  陈XX



书 记 员  张XX


  • 2014-04-28
  • 綦江区(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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