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张XX与重庆市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 公司经营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3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陈X,男,1971年8月14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XX,1967年7月29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廖XX、江XX,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市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XX,组织机构代码203XXXX5062-X。


法定代表人:余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X、张XX与被告重庆市XX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XX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廖XX、江XX、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张XX诉称:二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过去被告公司经营状况良好,长期盈利,从2013年开始却出现较大亏损,及2014年公司发生重大股权变化和高层人事变动。二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有权了解公司发生这些变化的原因和依据,以及公司的经营状况。二原告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多次要求查阅、复制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了解公司发生这些变化的原因及公司经营状况,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交二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将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的公司会计账簿交原告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市XX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知情权,被告要求核实原告的股东身份,原告的股东身份并没有向工商部门登记,被告公司章程里也没有体现。持有被告公司股份的有100多人,即使要主张权利,也应该是工会来主张。同时如果原告要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应先书面通知公司。原告所说被告公司股权发生重大变化没有告知原告的说法是不成立的,被告有证据证实原告在每次重大会议的表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张XX,公司名称为重庆市XX公司,股本总额4820.00,行业管理:县经委,出具时间为1998年10月28日,并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签章及被告公司董事长加盖印章。原告陈X的出资证明书载明:股东姓名或名称陈X,公司名称为重庆市XX公司,股本总额2900.00,行业管理:县经委,出具时间为1998年9月28日,并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签章被告公司董事长加盖印章。2014年6月18日,原告陈X、张XX及多位申请人向被告重庆市XX公司提交了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我们是公司的部分股东,为了了解公司的重大决议,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我们为了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盈亏状况,行驶股东知情权,请求查阅2006年至2014年4月期间的公司会计账簿,并由原告陈X、张XX在申请书上签字。该申请书交由了被告重庆市XX公司并由被告公司员工李XX签字确认收取。至今被告重庆市XX公司未对二原告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及要求查阅2006年至2014年4月期间公司的会计账簿的请求予以回复。2014年9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将2012年、2013年和2014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交二原告查阅、复制;2、被告将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的公司会计账簿交原告查阅、复制;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陈X、张XX持有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出资证明书,且出资证明书上载明的股东姓名或名称为二原告,应认定二原告系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作为被告重庆市XX公司的股东,原告有权了解被告财产的使用情况及有关经营事项,有权对被告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被告2012年、2013年、2014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以了解被告的经营状况和盈亏状况为由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书面请求后15日内书面答复原告,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故原告要求查阅被告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的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复制被告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的公司会计账簿,但复制公司会计账簿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故对原告要求复制被告公司会计账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公司2012年至2014年的公司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提供给原告陈X、张XX查阅、复制;


二、被告重庆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公司2013年和2014年1月至4月的公司会计账簿提供给原告陈X、张XX查阅;


三、驳回原告陈X、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交40元,实际收取40元,由被告重庆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林XX



书记员 刘振洁


  • 2014-11-04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