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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XX,邓XX与杨XX合伙协议纠纷民事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公司经营
  •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110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瞿XX。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邓XX。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XX。


再审申请人瞿XX、邓XX因与被申请人杨XX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1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瞿XX、邓XX申请再审称:1.一审程序违法。本案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未告知当事人何时变更,也未依法告知合议庭成员,更未告知当事人享有的包括申请回避等各项诉讼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一审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亦未依法给一审被告即申请人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2.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杨XX认为其2012年1月2日、4日各汇款40万元至申请人瞿XX账上是借款,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为签订合伙协议所付的预约金。申请人认为,无论是借款,还是预约金,其款项出借主体或支付主体实质上是黄X,而不是杨XX。黄X是以其妻子杨XX名义操作,瞿XX及其他合伙人认可的是黄X,黄X才是实质上的合伙人,且黄X以杨XX名义已经加入合伙。因此,一审认定杨XX(实质上是黄X)未与瞿XX、张XX、胡XX就“泥煤加工生意”合伙达成共识,双方合伙尚未成立与事实不符。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认定“杨XX所付80万元系日后为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合伙协议而支付的预约金”纯属一审法院的主管臆造。4.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杨XX是以借款名义起诉的,而一审判决是预约金,超越了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5.申请人邓XX有新证据,拟证明瞿XX与邓XX不是合法夫妻关系,邓XX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杨XX提交意见称:1.本案双方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申请再审是为了拖延支付欠款。2.一审程序并无不当。3.申请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任何证据支撑,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审查中,邓XX以有新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了1986年10月19日的“结婚申请登记书”、1986年9月24日国营益民机械厂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1986年10月7日四川省荣昌县装卸运输公司出具的“结婚证明”。邓XX称,该三份证明上载明的与瞿XX登记结婚的不是邓XX,而是“邓XX”,由此证明其与瞿XX不是合法夫妻关系。杨XX认为,邓XX提交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邓XX的主张。瞿XX未到庭质证,亦未对邓XX提交的上述证据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1)经审查,本案一审由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再次进行了开庭审理,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告知了当事人申请回避权等诉讼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申请。现瞿XX、邓XX亦未提出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2)经审查,一审原告杨XX原诉讼请求标的为106.8余万元借款及资金占用费(含争议的80万元),双方当事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就该诉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之后,杨XX将该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80万元,一审法院在第二次开庭时予以宣告,瞿XX、邓XX亦当庭表示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原告杨XX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根据一审两次庭审看,杨XX变更诉讼请求,并没有影响瞿XX、邓XX的举证,一审法院未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瞿XX、邓XX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杨XX与瞿XX之间的合伙关系是否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中,杨XX一审诉称,因瞿XX、邓XX邀其投资80万元与瞿XX、邓XX共同经营泥煤加工厂,但瞿XX、邓XX在收到杨XX支付的80万元后,未与杨XX就入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相关的协议,故要求偿还该80万元借款。瞿XX则认为,杨XX向瞿XX的个人账户转账80万元,并非杨XX诉称的借款,而是黄X(杨XX之夫)以杨XX的名义支付的其与瞿XX及案外人张XX、胡XX合伙的投资款,但瞿XX对此未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诉讼中,瞿XX举示的《个人合伙协议》,时间是2012年元月4日,上有瞿XX、张XX、胡XX的签名,但该协议上无杨XX或黄X的签名,故该协议不能证明杨XX与瞿XX等人的合伙关系成立;瞿XX举示的2011年11月20日的《会议纪要》载明的会议内容为“讨论黄X以他老婆杨XX的名义加入合伙经营荣昌县XX厂的相关事宜”,从该纪要内容可以看出,瞿XX与胡XX、张XX从2011年11月以来就合伙经营“荣昌县XX公司洗煤厂”(该洗煤厂系瞿XX开办的荣昌县XX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杨XX是加入合伙经营荣昌县XX公司洗煤厂。而瞿XX举示的上述《个人合伙协议》载明的是个人合伙,且各合伙人自2012年1月4日起建立合伙关系。显然,瞿XX举示的上述二份书证载明的主要事实存在矛盾;瞿XX举示的郭XX、张XX等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瞿XX等人与杨XX或黄X建立了合伙关系。此外,瞿XX提交的2012年5月4日的会议内容为“讨论洗煤厂目前的财务状况及业务发展的问题”的《会议纪要》,但该纪要上注明“杨XX(缺席)”,由此,也不能证明杨XX或黄X实际参与了合伙经营。综上,因瞿XX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与其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存在矛盾,均不能证明瞿XX等人与杨XX或黄X达成了个人合伙协议,也不能证明杨XX或黄X实际参与了与合伙相关的经营管理。本案虽有杨XX的转款行为,且其中一转款单上注明了“入股”,但该转款只能证明杨XX意欲参与入股或合伙,且杨XX在一审庭审中亦承认其与丈夫黄X确与瞿XX商量过入股事宜,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本案没有双方达成合伙合意的相关证据,仅有杨XX的转款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合伙关系成立的要件。因此,一、二审认定杨XX与瞿XX没有建立合伙关系,并判决由瞿XX、邓XX返还杨XX的80万元款项,并无不当。瞿XX、邓XX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杨XX一审起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瞿XX、邓XX返还其支付给瞿XX的8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并称,瞿XX是以入股相诱向其提出支付的该款,杨XX付款后,瞿XX与杨XX未就入股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亦未签订相关的协议,故应当返还该款。瞿XX则认为,该款是杨XX支付的合伙投资款,不应返还,双方为此发生争议。一审法院针对该争议焦点即本案双方之间是否建立合伙关系进行了审理并判决,并未超出原告一审诉讼请求范围。因此,瞿XX、邓XX认为一审判决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4.邓XX在一、二审诉讼中并未否认其与瞿XX的夫妻关系,现邓XX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与瞿XX不是夫妻关系。故邓XX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瞿XX、邓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瞿XX、邓XX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XX


审 判 员 刘XX


代理审判员 谭 灵



书 记 员 陈 锶


  • 2014-11-11
  •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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