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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X与蒋X、蒋XX等健康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390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田XX,男,1997年1月27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田XX,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男,1996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蒋XX,男,1972年3月13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X,女,1971年6月9日生,汉族。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荣昌县昌州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450XXXX7863-6。


负责人:周XX。


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该中心职工。


原告田XX与被告蒋X、蒋XX、李XX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蒋XX申请追加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作为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4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用进行鉴定,现鉴定结论已作出,本案继续审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XX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被告李XX、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XX、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X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XX诉称:原告及被告蒋X均系荣昌县职业中心的在校学生。2014年3月3日,被告蒋X在与其他同学打闹时,手持扫把将原告右眼致伤。原告于当天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眼挫伤,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2014年3月20日原告好转出院,并于2014年6月前往西南医院复诊。前后总计产生医疗费4343.2元。现原、被告双方就此纠纷无法协商一致。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蒋XX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本身就是打闹的当事人之一,被告蒋X属于正当防卫,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责任,宿舍楼里没有生活老师。


被告李XX辩称:被告蒋X打了原告不是事实,是原告和其他同学打了被告蒋X,蒋X属于正当防卫。


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辩称:学校在宿舍的每层楼都配有1个管理员,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住读学生。被告蒋XX系被告蒋X之父,被告李XX系被告蒋X之母。2014年3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蒋X在与同学杨X在宿舍楼发生矛盾,持扫把追赶杨X进入204号寝室,随后被告蒋X被原告田XX及其他同学围住,后被告蒋X摔倒,蒋X起身后持扫把挥舞,在挥舞过程中将原告田XX右眼致伤。后原告被送往荣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眼挫伤,前房积血,右眼外伤性视网膜病变。原告在该院住院17天,产生住院治疗费4046.08元。后原告在西南医院产生门诊费用297.2元。


2014年9月22日,原告申请对续医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准许并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续医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XX无续医费。该次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蒋X仍系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学生。原告在违纪事件情况调查表上陈述,其与其他同学将被告蒋X围住是想开被告蒋X的玩笑。


审理中,原告田XX与被告蒋XX、李XX均称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未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出院证明、荣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费用清单、门诊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检查报告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蒋X用扫把将原告田XX致伤,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田XX在事发时,与他人将被告蒋X围住,该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造成了心理上的恐慌,以至于被告蒋X试图挥舞扫把保护自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结合事发经过及损害后果,被告蒋X应对原告田XX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田XX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蒋X在事发时系未成年人,在诉讼时已成年,但考虑其目前仍是在校学生,缺乏经济能力,故被告蒋X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监护人即被告蒋XX、李XX承担。原告田XX与被告蒋XX、李XX均主张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未尽到管理职责,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存在过错,故被告重庆市荣昌县职业教育中心对原告田XX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产生的住院治疗费及门诊费用均有票据证实,共计4343.28元,现原告主张4343.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4元(32元/天×1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70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


结合住院天数,本院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依法支持为1190元(70元/天×17天),另原告主张在重庆复诊期间产生两天护理费140元(70元/天×2天),被告蒋XX、李XX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护理费用共计133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100元,但未举示相应证据证实,被告蒋XX、李XX认可500元,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支持为500元;5.食宿费:原告主张因就医产生食宿费380元,并提供金额为180元的住宿发票一张,结合原告在重庆就医的客观情况,本院对该住宿费依法支持为180元;6.误工费:原告主张因原告受伤,原告亲属产生误工损失2000元并无法律依据,被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因鉴定产生鉴定费800元,因原告经鉴定并无续医费,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897.2元。由被告蒋XX、李XX承担5517.76元,其余损失由原告田XX自行承担。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1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XX、李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XX损失5517.76元;


二、驳回原告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XX、李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预收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蒋XX、李XX负担20元,原告田XX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黄XX



书记员  李XX


  • 2015-02-13
  • 荣昌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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