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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昌县XX公司与蒋XX、重庆XX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损害赔偿
  • (2014)荣法民初字第049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石伟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荣昌县XX公司,住所地荣昌县昌元街道宝城路青XX,组织机构代码762XXXX5578-3。


法定代表人:官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XX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州街道XX),组织机构代码709XXXX6230-9。


法定代表人:黄XX。


委托代理人:石伟,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经营者蒋XX,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


被告:蒋XX,男,1970年7月28日生,汉族,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经营者。


被告:吕XX,男,1977年1月30日生,汉族,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蒋XX,男,1964年4月25日生,汉族,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实际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罗XX,重庆XX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荣昌县XX公司与被告重庆XX公司、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蒋XX、吕XX、蒋XX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龙静、人民陪审员钟历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昌县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XX,被告重庆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伟、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的经营者蒋XX、被告蒋XX、吕XX及其委托代理人罗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昌县XX公司诉称:原告于2004年起至今一直租用位于荣昌县昌元街道宝城路青XX的门面从事化肥、农膜、农药、饲料的销售。2014年9月8日,原告发现租赁的门面出现了明显的漏水渗水情况,随即便告知了门面楼上荣城XX的经营者,即被告蒋XX、蒋XX和吕XX。由于该房屋是属于蒋XX、蒋XX和吕XX租赁重庆XX公司的,据荣城XX宾馆的经营者诉说宾馆漏水是因天正建设工程集团消防管道破裂所致,也应有责任。四被告派人于当月11日、12日均到原告门面里查看渗水情况,但由于渗水事件致使原告在门面中堆放的化肥、农药等受到了水的浸泡,无法进入市场销售,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对受损化肥、农药进行清点核实,凡被水淋湿的由被告支付价款后运走。签订协议后,双方请了搬运工将被水淋湿的化肥、农药单独堆放,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损失后将其运走。经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运走了部分,对余下的存在争议,也未支付价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限期修理漏水处,排除对原告经营场所的漏水妨害;2.被告赔偿原告经营场所的物质损失共计11万元;3.被告赔偿因经营场所因漏水妨害而产生的营业和其他损失共计2万元;4.被告承担与本案诉讼相关的一切费用。


被告吕XX、蒋XX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因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没有证据,宾馆漏水将原告的化肥打湿了部分,被告已经将打湿的15吨化肥运走,并且向原告归还了15吨;2.赔偿协议是原告采取了欺骗的手段骗李XX代蒋XX在协议上签字,并且该协议没有双方共同认可的损失数量,只有各种肥料的单价;3.诉讼费我方不承担。


被告蒋XX辩称:我已经在2014年3月29日将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转让给了蒋XX和吕XX经营,但营业执照没有变更登记。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重庆XX公司辩称:我司不是本案漏水房屋的管理人和使用人,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吕XX、蒋XX系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的实际经营者。2014年9月8日,荣昌县XXXX宾馆因水管破裂漏水导致其楼下仓库堆放的化肥受损,该化肥的所有人为原告荣昌县XX公司。2014年9月15日,原告荣昌县XX公司(乙方)与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甲方)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对乙方的化肥、农药因水淋造成的损失承担完全责任。二、损失的核定原则为:由甲乙双方对被水淋湿的化肥农药进行清点核实,凡被水淋受损的化肥、农药由甲方按照乙方销售价格赔偿:高塔复合肥3000元/吨、多肽尿素3000元/吨、白尿素2000元/吨、磷酸二氢钾100元/件、冲施肥90元/件、百草枯2元/瓶、死悄悄3元/盒。清点核实完毕后,甲方当即向乙方支付受损化肥、农药价款,付款后甲方即将该化肥农药运走。三、甲乙双方共同委托汪X、申XX作为清点核损事宜的鉴证人,如双方对受损数量、程度、损失、金额有争议,则以鉴证人核实和评估结果为赔偿依据。四、清点核损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另行支付乙方聘请律师费用1500元。该协议有原告荣昌县XX公司及“荣昌县XXXX宾馆”的盖章,证人一栏有“申XX”的签名。2014年9月28日,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的经营者吕XX请人运走原告7.5吨泸天化尿素,蒋XX请人运走原告7.5吨泸天化尿素及4.4吨多肽尿素。2014年10月1日,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向原告归还了15吨泸天化尿素。


另查明:被告蒋XX系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的登记经营者,被告重庆XX公司系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房屋的所有权人。2012年3月12日,被告蒋XX与其妻钟XX作为乙方与甲方重庆XX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重庆XX公司所有的昌元街道荣联路渝西宾馆旁青XX营业用房(建筑面积1340平方米)租给被告蒋XX及钟XX,上述营业用房即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用房。该合同第八条约定“租赁房屋期间,乙方发生的水电费、电话费、闭路电视费、治安、联防、清洁、物业管理费、化粪池清掏、下水管道阻塞维修及乙方租赁房屋范围内的维修等费用由乙方负责”。


庭审中,证人罗XX称其为搬运工,2014年9月15日,因搬运、整理受损化肥、农药产生搬运费3900元。证人陶XX称其为搬运工,2014年9月15日,因搬运整理受损化肥、农药产生搬运费2600元。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即从2014年9月至今因受损农药、化肥占用仓库造成的仓库租金损失及根据赔偿协议约定的律师费1500元、搬运费2600元,共计20000元。此外,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申请对受损化肥、农药在受损前后的价格差异进行鉴定,本院通知被告到现场进行查看,被告吕XX、蒋XX称现场堆放的货物并非系因漏水损坏的货物,而是原告从其他地方运来的货物,故不同意移送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宾馆转让合同、赔偿协议、运货单、收款收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现原告的肥料因被告蒋XX、吕XX经营的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漏水致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蒋XX、吕XX赔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蒋XX虽将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转让给被告蒋XX、吕XX经营,但营业执照业主未变更登记,故被告蒋XX应与被告蒋XX、吕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重庆XX公司承担责任,因被告重庆XX公司作为漏水房屋的出租人已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蒋XX,其与被告蒋XX签订的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该租赁房屋范围内的维修费用由乙方即蒋XX、钟XX负责,对房屋维修的义务根据双方约定由承租人即蒋XX、钟XX承担,故被告重庆XX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受损化肥、农药在受损前后的价格差异进行鉴定,因漏水事件发生后,原告并未固定现场,截止其申请鉴定时,已达三月,且被告亦不同意移送化肥、农药进行鉴定,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对移送鉴定的物品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也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移送鉴定的物品系受损物品,故本院对原告要求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现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证据,被告吕XX于事发后运走原告7.5吨泸天化尿素,蒋XX请人运走原告7.5吨泸天化尿素及4.4吨多肽尿素,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5吨泸天化尿素,由此可以认定的原告损失有4.4吨多肽尿素,据原告与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达成的协议,凡被水淋受损的化肥、农药由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按照原告销售价格赔偿,多肽尿素的单价为3000元/吨。上述协议中,甲方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的加盖的公章虽为“荣昌县XXXX宾馆”,与其字号不一致,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证实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确有水管破裂致原告化肥等受损,且双方签订赔偿协议的事实。加之被告蒋XX、吕XX、蒋XX均称协议中“荣昌县XXXX宾馆”的印章系真实的,故本院对该赔偿协议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协议,原告的损失为13200元(4.4吨×3000元/吨),本院依法予以主张。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农药、化肥的损失,因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赔偿协议上约定的鉴证人申XX在庭审中也表示不清楚损失的具体数量,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农药、化肥损失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限期修理漏水处,排除对原告经营场所的漏水妨害,因原告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仍存在漏水情况,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其中,原告主张受损化肥、农药占用仓库产生租金损失,因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该项损失的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搬运费2600元,审理中证人罗XX称搬运费为3900元,陶XX称搬运费为2600元,两名证人虽对搬运费用陈述不一致,但搬运费用确有产生,故本院对搬运费酌情支持为2600元。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元,因原告与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达成的赔偿协议已约定律师费1500元由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支付原告,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蒋XX、吕XX、蒋XX、应连带赔偿原告17300元(13200元+2600元+15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蒋XX、吕XX、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荣昌县XX公司17300元;


二、驳回原告荣昌县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荣昌县昌元街道荣城XX宾XX、蒋XX、吕XX、蒋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荣昌县XX公司负担2200元,被告蒋XX、吕XX、蒋XX、重庆XX公司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黄玉婷


代理审判员  龙 静


人民陪审员  钟历英



书 记 员  李XX


  • 2015-04-21
  • 荣昌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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