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季XX一审刑事判决书

  • 互联网纠纷
  • (2012)奉刑初字第78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成彦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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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季XX。


辩护人成彦军,上海XX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2]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XX犯诈骗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XX及辩护人成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季XX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采用虚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及空头支票做抵押等方法,骗得被害人王XX、郑XX等11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439万余元后逃匿,将骗得钱款用于放贷、归还借款及个人消费。具体分述如下:


1、2009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王XX现金人民币34.12万元。


2、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陈XX现金人民币42.32万元。


3、200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X乙现金人民币22.24万元。


4、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郑XX现金人民币97.17万元。


5、200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X丙现金人民币11.7万元。


6、2008年12月至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代某某现金人民币10万元。


7、2009年4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XX现金人民币47万元。


8、2009年8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邵X某现金人民币138.3万元。


9、2009年11月18日,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潘XX现金人民币3万元。


10、2009年12月,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滕X现金人民币19万元。


11、2009年12月31日,被告人季XX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季某现金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季XX的供述,被害人王XX、陈XX、徐X乙、郑XX、徐X丙、代某某、杨XX、邵X某、潘XX、滕X、季某的陈述,借条,承诺书,支票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季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特别巨大的公民钱财,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季XX犯诈骗罪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季XX对其采用上述方法,骗取各被害人钱款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己归还大部分欠款,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尚未挽回。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危害后果、认罪悔罪态度等一并予以考虑,对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季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24年1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季XX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艳


代理审判员


李XX



书  记  员


严蕾


  • 2012-09-20
  •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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