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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云南XX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4)昆民四初字第50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中国XX


住所:昆明市环城南XX。


负责人黄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保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XX公司


住所:昆明市安宁太平镇桥头村委会高XX。


法定代表人谢XX


被告周XX,女,汉族,1978年2月26日生。


被告陆X,男,壮族,1978年11月20日生。


被告周XX、陆X委托代理人张X,云南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中国XX诉被告云南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陆X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佳,被告周XX及陆X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和借款人黄XX、钱XX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已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根据昆明市中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5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黄XX、钱XX订立的第122XXXX803267号《个人贷款合同》和《个人借款凭证》真实有效,原告向借款人黄XX、钱XX提供200万元贷款,期限1年,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8日止。贷款利率按年固定利率13.5136%计息,逾期利息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14日,贷款到期后一次性清偿本金,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黄XX、钱XX尚欠本金XXX.05元,利息8633.69元,原告为实现该案债权支付的律师费39247元。该判决书最后判定,黄XX、钱XX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05元,支付期内利息8633.69元,支付自2012年12月9日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3.513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按月结算);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9247元,案件受理费22979.45元。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订立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XX公司为借款人黄XX、钱XX与原告订立的第122XXXX803267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原告还与被告周XX、陆X订立《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两被告对黄XX、钱XX在本金不超过80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法、律师费、差旅费等)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借款人黄XX、钱XX仍未向原告还款,三被告也未向原告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三被告共同对黄XX、钱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XX.37元、利息8633.69元、罚息556282.14元及偿还自2014年5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罚息;二、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起诉黄XX、钱XX所支出的律师费39247元、案件受理费22979.45元;三、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39405元。


被告周XX、陆X共同答辩称:本案借款本金只应为150万元,50万元保证金被原告直接扣划,没有实际发放;被告的保证责任只针对本金,不包括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被告XX公司没有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2、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内容:借款人黄XX、钱XX没有按约还贷。


第二组:3、《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证明内容:1、黄XX、钱XX、林XX、颜XX、陈XX、马XX、周XX、陆X为获得银行贷款,自愿组成一个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任何一个联保体成员均对其他联保体成员因向银行借款而产生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第三组:4、《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内容:1、XX公司自愿为黄XX最高债权额为200万元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担保。


第四组:5、《贷款详细信息表》。证明内容:1、黄XX、钱XX的欠款情况。


第五组:6、律师费发票,证明内容: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9405元。


经质证,被告周XX、陆X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保证金50万元不应算为还款,借款发放当时原告就直接扣留了50万元保证金,借款本金只应为150万元。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黄XX、钱XX、谢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终结,本院于2013年7月9日作出(2013)昆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黄XX、钱XX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XXX.05元,支付利息8633.69元及自2012年12月9日自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按年利率13.513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和复利;黄XX、钱XX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39247元并承担该案案件受理费22979.45元;保证人谢XX对黄XX、钱XX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黄XX、钱XX、谢XX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作出(2013)昆民执字第43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前述借款纠纷案件执行程序。


作为前述债权的担保,2011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为黄XX、钱XX的前述债务在本金最高限额200万元内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与黄XX、钱XX及被告周XX、陆X签订《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周XX、陆X作为联保体成员对黄XX、钱XX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三被告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和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另,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扣收黄XX、钱XX为前述借款交纳的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合计518656.68元,用于归还前述借款本金,至此借款本金尚余XXX.37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39405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诉辩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周XX、陆X应否对原告主张的除借款本金之外的其他应付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与被告周XX、陆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上述合同担保的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未获足额清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周XX、陆X对黄XX、钱XX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周XX、陆X抗辩借款本金只应为150万元的观点,本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对原告依约向黄XX、钱XX足额发放200万元借款的事实进行认定,两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支撑,不能成立;此外,原告与被告周XX、陆X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因主债权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属于两被告的保证担保范围,故两被告抗辩仅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对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原告系在三被告的保证范围及期间内向其主张权利,故三被告应对本院已生效的(2013)昆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黄XX、钱XX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借款本息、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负担之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前述判决生效后,黄XX、钱XX已履行部分还款义务,三被告的保证责任应相应予以扣减。


对于原告主张的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本院认为,保证合同系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人应当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就主债权进行诉讼时,已就律师费进行主张并获本院支持,其再就本案诉请律师费不符合前述保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XX公司、周XX、陆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本院(2013)昆民四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黄XX、钱XX债务中如下尚欠款项向原告中国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


(一)偿还借款本金XXX.37元、利息8633.69元,及以XXX.05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6月26日止按年利率13.513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以XXX.3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3.5136%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支付律师费39247元、案件受理费22979.45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64.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64.51元,由云南XX公司、周XX、陆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决的,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长  郝XX


审判员  方XX


审判员  张XX



书记员  何XX


  • 2015-01-27
  •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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