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赖XX、胡X诉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 行政类
  • (2015)赣中行终字第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廖宝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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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赖XX,女。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女,汉族。


胡X委托代理人廖宝斌,X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胡X、赖XX共同委托代理人陈XX,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水东XX号。


法定代表人曾XX,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万XX,江西XX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赖XX、胡X诉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章行初字第30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赖XX之子陈XX出具《关于陈XX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告之“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其父母在承包耕地后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2005年,水东XX项目征地时,原告家庭部分土地被征用。其后,有关部门为原告家庭重新换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记载“承包方代表姓名:陈XX(原告赖XX之夫);承包方住址:章贡区水东镇红星XX一组;土地承包合同编号:150XXXX2010010;……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陈XX,男,50岁、赖XX,女,50岁;承包地总面积(亩)0.93”。另查明,原告赖XX之子陈XX于2001年参军入伍,而原告胡X与陈XX于2009年办理结婚登记。原告胡X户籍一直在赣州经济技术开XX。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关于陈XX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虽然是信访处理意见,但该意见涉及原告赖XX、胡X的实际权利义务,具有可诉性,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原告的家庭人口应当认定为4人,即原告赖XX、其夫陈XX、原告胡X、及胡X之女,原告家庭承包经营的土地人均不足0.3亩,其符合办理失地农民的标准。本院认为,根据赣州市章贡区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4月29日下发的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须有三个条件,一是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二是承包耕地被征用后,完全失地或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三是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可以分配责任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在册人口应列为保障对象。根据该规定,原告赖XX家庭在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时,登记在册的人员仅为陈XX、赖XX二人,原告家庭土地被征后剩余的土地面积为0.93亩,即原告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条件。原告胡X于2009年与陈XX办理结婚登记,其结婚时间为原告赖XX家庭承包耕地被征后,不在原告赖XX家庭内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其不在原告赖XX家庭内享受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办理范围内。关于原告提出原告家庭现有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与土地证上所登记的土地不相符的意见,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章贡区农业粮食局出具的《关于陈XX要求发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情况的调查报告》,但在此之后,章贡区农业和粮食局汇同被告水东镇政府工作人员等相关人员,至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范围内进行现场勘查核实,并将核实情况出具报告,显示原告家庭现有承包经营的土地与证载地块名称一致,其家庭农村承包土地未发生因中心城区建设被征收的情况,故应按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权证上所载的土地面积来认定原告家庭承包经营土地的面积。被告根据原告家庭的土地面积及人口数量做出的《关于陈XX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维持被告赣州市水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XX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赖XX、胡X承担。


上诉人赖XX、胡X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作出正确处理决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家里实际人口为5人,上诉人赖XX与陈XX生育了陈XX,陈XX与胡X于2009年结婚,并生育一女。陈XX虽然应征入伍,户籍被注销,但仍然是上诉人家的人口,由于被上诉人阻挠胡X及其女儿户口落户在赖XX名下,导致户籍中只有2人。2、根据《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符合系列条件的为保障对象: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完全失地或者家庭人均耕地低于0.3亩;被征地时按政策规定拥有或可以分配责任田且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在籍在册人口。上诉人家人口为5人,人均耕地0.186亩,赖XX完全满足上述条件,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条件。3、区府办发(2010)7号是规范性文件,原审应当对该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后才能适用。4、原审遗漏诉讼当事人,陈XX、陈X均应参加诉讼。5、原审所认定的上诉人家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不准确,应为0.83亩。


被上诉人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上诉人家庭人口与被上诉人为其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赖XX与陈XX的儿子陈XX1988年验讫的《常住人口登记表》显示,陈XX户籍在水东XX岗上6号,故其在红星XX一直没有承包地。2001年陈XX入伍前,其户籍在水东镇菜园坝居委会,且为非农业户口,而胡X及其女儿的户口在赣州经济技术开XX,且享受了湖边镇相关拆迁待遇,符合湖边镇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因此,赖XX家庭成员陈XX、胡X、胡X女儿均不符合被征地农民办理养老保险的适用条件即:被征地时享有水东镇红星XX一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2、上诉人家并非完全失地或者人均耕地低于0.3亩。上诉人赖XX与陈XX在2005年政府征地后剩余土地0.93亩,人均承包土地为0.465亩(0.93÷2),故上诉人赖XX与陈XX不符合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3、被上诉人并未阻挠胡X及其女儿户口落户赖XX名下,其户口能否迁入是公安机关的权力范围,不是被上诉人的职权范畴,即使胡X及女儿户口落户水东镇红星XX,因其在被征地时不享有水东镇红星XX一组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满足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综上,请求法院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关于陈XX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相符。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赣州市章贡区水东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陈XX信访问题调查处理意见》,该意见针对的是陈XX向水东镇政府反映其父母陈XX、赖XX、及其妻子胡X关于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的问题,水东镇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是“根据区府办发(2010)7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因其父母在承包耕地被征后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因此,该处理意见并未涉及陈XX及其女儿陈X,因此陈XX、陈X不是本案当事人。


赣府厅发(2008)82号《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社会保障厅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第一条第一项就保障范围进行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经依法批准,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统一征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被征地时享有第二轮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且被征地后完全失去地或人均耕地低于0.3亩(含),不足以维持基本生活的16周岁(含)以上在册的被征地农民,具体界定标准由各地根据当地土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据此,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政府根据上述通知的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的区府办发(2010)7号《关于印发章贡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符合法律规定。该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被征地农民的保障对象与赣府厅发(2008)82号文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基本相同。同时,区府办发(2010)7号文第六条规定,“以下人员不在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内:……(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将户籍迁出被征地村的”。本案中,上诉人赖XX的儿子陈XX2001年入伍时,户籍地不在其母亲赖XX处,而是在水东镇菜园坝居委会,且为非农业户口,因此,陈XX不属于上诉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可以认定的家庭成员。被上诉人胡X与陈XX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陈X,因胡X与陈X的户口均未迁移至赖XX家,胡X与陈X也不属于上诉人办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过程中可以认定的家庭成员。


综上,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理意见中按照户籍认定赖XX家的家庭成员为陈XX、赖XX两人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其作出赖XX家目前家庭人均耕地未低于0.3亩,不符合办理失地农民养老保险资格的处理决定正确,一审判决维持正确,上诉人的诉请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赖XX、胡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赖XX


审 判 员  周XX


代理审判员  温XX



书 记 员  张XX


代理书记员  曾XX


  • 2015-03-01
  •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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