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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XX与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合法民初字第0556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文中武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姜XX,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太平街10号2单XX6-1,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XX律师。


被告马XX,男,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曹XX,重庆XX律师。


原告姜XX与被告马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雪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中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XX诉称,2014年4月9日,被告马XX因做生意差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万元,并约定2014年5月1日归还以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和标准等。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支付了43万元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以43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马XX辩称,2014年4月9日,被告从未向原告姜XX借款4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是,该借条是在被告受原告胁迫和恐吓下出具的。事实上,被告的确在2010年5月向原告借款22万元,但是在2014年6月,被告通过儿子马X已经还款12万元给原告,现被告只欠原告1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马XX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43万元,原告以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支付了43万元,同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今借到姜XX现金肆拾叁万正.(小写430000.00元)于二0一四年五月一日前归还。如逾期未归还,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息。此借款人:马XX二0一四年四月九日”。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无果。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马XX向原告姜XX借款43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支付43万元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其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虽无约定,但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如逾期未归还,以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从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2014年5月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姜XX借款本金43万元及利息(利息以4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4年5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被告马X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姜XX垫付,限被告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执行。


代理审判员  邓雪花



书 记 员  杨晓利


  • 2014-10-16
  • 合川区(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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