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邓XX,女,汉族,务农,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代理人文中武,重庆XX律师。
被告张XX,男,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邓XX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言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中武,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张XX。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了解较少,致使婚后感情基础较差。双方因性格不合、观念不同也未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且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有婚外恋情形,缺乏沟通,经常吵架,夫妻感情严重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6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互不联系,分居至今。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张XX辩称,被告与原告虽然认识时间短,但感情稳定,互相坦诚。婚后双方感情稳固,没有家庭暴力和经常吵架的情况出现,不存在不履行家庭义务和婚外恋的情况。被告认为原告提出离婚是因为她母亲的关系,并不是她本人的意愿。去年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母亲很生气,为此她们发生纠纷,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生气回了四川老家,被告在合川工作,期间都有视频和电话联系,也给小孩寄过衣物等,今年1月还去看望了原告和小孩。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被告在一起好好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自由相识恋爱,2009年8月26日,双方在重庆市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X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因性格、观念的差异,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2013年6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告回四川老家生活,被告在合川生活,期间有电话联系,也见过面,为了小孩亦互有物资、经济往来。2014年3月,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其诉请如前。
以上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后予以确认的原、被告的结婚证,(2013)合法民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由于双方在生活中因性格及观念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偶有纠纷发生,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从纠纷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其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各自改正缺点,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夫妻感情也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且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举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邓XX与被告张XX离婚。
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邓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刘 言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