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甸市当石林场,住所地:XX甸市。
法定代表人李XX,场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场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李XX,XX甸市司法局XX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XX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XX甸市。
法定代表人张XX,局长。
委托代理人庞XX,该单位工伤和医疗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袁XX,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XX甸市。
委托代理人应翔宇,吉林XX律师。
原告XX甸市当石林场不服被告XX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袁XX工伤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24日受理后,于同年4月30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原告XX甸市当石林场与第三人袁XX自愿达成工亡赔偿协议,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自愿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XX甸市当石林场与被告XX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袁XX以和解方式解决了工伤行政确认纠纷,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甸市当石林场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 薛XX
审判员 毛XX
审判员 郭 录
书记员 艾书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