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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3)咸民终字第0071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曹生贤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未央中XX,组织机构代码:766XXXX0866-6。


法定代表人武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迟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


委托代理人曹生贤,陕西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XX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礼泉县人民法院(2013)咸礼民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迟X,被上诉人曹XX及委托代理人曹生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被告XX公司礼泉项目部在礼泉县芙蓉XX建住宅楼期间,租赁原告曹XX钢管、模板等建筑设备多次,有当时工地施工队长师XX签字确认,共欠模板数码费用8636元、钢管类费用73278元,加上丢失物品款1004.9元,共欠82918.9元,期间被告支付原告曹XX押金4000元,后原告索要余款未果,2013年1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归还欠款。


又查明,被告在礼泉芙蓉XX建楼期间,又租赁万X建筑机械,该部分租赁费用已经本院判决,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


据此,原审认为,被告XX公司于2008年8月至2009年6月租赁原告曹XX建筑机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其具体拖欠租赁费用应以具体负责收料员核算数据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之规定,判令曹XX与XX公司的合同有效,XX公司支付曹XX租赁费用78918.9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上诉提出,1、原审法院没有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就缺席审理案件违反法定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2、原审法院对案件没有管辖权3、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的证人证言以及被上诉人与证人的对账结果判决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曹XX答辩称,1、原审法院已向上诉人通过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了开庭及诉状副本。且上诉人已实际签收,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2、上诉人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辖权。3、虽然当事人双方未签订租赁合同,但生效判决认定了上诉人承建了芙蓉XX,且师XX是该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事实,而本案正是师XX经手租赁用于芙蓉XX,形成了实际的租赁合同关系。上诉人应支付拖欠的被上诉人租赁费用。4、诉讼时效作为一种抗辩权,上诉人一审缺席视为对该抗辩权的放弃,法院无权主动审查是否超过时效,且多年来,被上诉人一直未停止主张权利。


经审理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万X诉被告XX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礼泉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礼民初字第003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且执行完毕。生效判决认定了2009年3月至2010年5月陕西XX公司礼泉项目部在礼泉县城市新XX承建了芙蓉XX,师XX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并认定了由周XX、程XX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向原告万X出具的收条和拉运工张X的证言。


另,上诉人曹XX出具的13张出料的租赁单,其中2份同时有师XX与师XX的签字,11张归还租赁单除3张是师XX归还的外均由周XX或拉运工张X归还。


本院认为,礼泉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了上诉人XX公司成立礼泉项目部,在礼泉县城市新XX承建了芙蓉XX项目,师XX是该项目部负责人,周XX是该项目部工作人员,虽被上诉人曹XX与上诉人XX公司礼泉项目部没有书面合同,且出租清单除两张有师XX签字外,其余是由师XX经手收货,但归还租赁单却是由周XX经手完成,并有拉运工张X调查笔录予以佐证,故XX公司礼泉项目部与曹XX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正确,XX公司应支付其项目部拖欠被上诉人的租赁费用78918.9元。原审法院采用特快专递的形式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且上诉人已实际签收,故原审法院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送达开庭传票,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收到开庭传票后,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原审法院是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现上诉人在二审程序提出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予以驳回。被上诉人为追回欠款,多次寻找经手人师XX,故上诉人辩称已逾诉讼时效的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772元由上诉人陕西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X


代理审判员  张XX


代理审判员  王X



书 记 员  蒋X


  • 2013-08-19
  •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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