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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14)鄂东宝刑一初字第0011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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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被抓获,次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斌,湖北XX律师。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及其辩护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段XX找“乔X”以每颗32元的价格购买了1200颗毒品麻果。次日中午,被告人段XX在荆门市京华XX卖给蔡X21颗毒品麻果(约重1.89克),收取蔡X现金800元。当日17时50分许,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鑫金鼎宾XX将被告人段XX抓获,并从房间床上查获一个红色“小丫头”化妆连锁方便袋,袋内装有四大袋、两小袋红色、绿色药丸;在房间电视柜上查获一个红色天福牌铁观音包装盒,盒内装有四大袋红色、绿色药丸,查获的上述毒品麻果净重104.85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红色、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含量为9.66%。


指控被告人段X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106.7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量刑方面,建议对被告人段XX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段XX未提出辩解意见。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段XX购买麻果的数量无证据印证,被告人段XX的丈夫钱X有吸毒史,不能排除公安机关查获的麻果有一部分是被告人用来供其丈夫吸食的,应认定存在以贩养吸情形。2、物证检验报告中只有红色药丸检出的“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含量为9.66%,但无绿色药丸的鉴定,可见绿色药丸毒品成分含量极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段XX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中午,被告人段XX在荆门市京华XX卖给蔡X21颗毒品麻果(约重1.89克),收取蔡X现金800元。当日17时50分,公安机关在荆门市东宝区长宁大道鑫金鼎宾XX将被告人段XX抓获,并从房间床上查获一个红色“小丫头”化妆连锁方便袋,袋内装有四大袋、两小袋红色、绿色药丸(净重39.61克);在房间电视柜上查获一个红色天福牌铁观音包装盒,盒内装有四大袋红色、绿色药丸(净重65.24克)。经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红色、绿色药片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含量为9.66%。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揭发及办理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12月5日,被告人段XX被抓获归案。


2、证人钱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下午,其到金鼎宾XX4128房间找段XX,段XX称自己找“乔X”买了1000多颗麻果,每颗32元。其拿了一些出来吸食,警察进来后将其二人抓获。


3、证人蔡X的证言,证实2013年12月5日,朋友想买麻果,其打电话给钱X,钱X的老婆接的电话,其让钱X的老婆送麻果到京XX酒店。其给了段XX800元钱,段XX给了其21颗麻果。


4、辨认笔录,证实蔡X指认段XX是卖麻果给其的人;段XX指认蔡X是找其买麻果的人,徐X是卖麻果给其的人。


5、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徐X,暂不能认定“乔X”的真名是否为徐X。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3年12月5日23时30分,钱X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存在吸食毒品情形。


7、检查笔录、称量笔录、毒品入库登记单、照片,证实2013年12月5日,公安机关在钱X、段XX所在的金鼎宾XX4128房间,查获红色药丸、绿色药丸共计104.85克,在钱X上衣口袋查获白色晶体0.12克。


8、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从送检的红色、绿色药丸,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从送检的红色药丸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9.66%,因绿色药丸只有7颗,故未作毒品含量检验。


9、手机通讯详单,证实钱X、段XX持有的手机通讯情况。


10、荆门市东宝区鑫金鼎宾XX入住登记表、入账明细,证实2013年12月4日至5日被告人段XX入住该宾馆4128房间。


11、视听资料光盘2张,证实段XX入住酒店情况、毒品缴获照片、毒品称量情况及审讯被告人段XX的视频。


12、户籍证明书,证实钱X与被告人段XX的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段XX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与辩护人所提质证、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XX购买麻果的数量无证据印证的质证意见。经查,被告人段XX购买麻果的具体数量在本案中只有被告人段XX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被告人购买毒品麻果的数量不予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2、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段XX的丈夫钱X有吸毒史,应认定存在以贩养吸情形;被告人段XX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钱X吸食毒品,因被告人段XX与钱X为同居夫妻关系,无法排除被告人段XX提供麻果给钱X吸食的可能性,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存在以贩养吸情形。被告人段XX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公安机关没有对绿色药丸进行毒品含量鉴定,应认定绿色药丸毒品成分含量极少,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本案中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的辩护意见。经查,缴获毒品照片和荆门市公安局东宝分局禁毒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现场缴纳的毒品中绿色药丸仅有7颗,虽未对绿色药丸作毒品含量鉴定,但对本案定罪量刑并无实质影响,被告人段XX贩卖毒品100克以上,情节严重,虽经公安机关及时查处而未大量流入社会,但其行为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贩卖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106.7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XX存在以贩养吸情节,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贩卖的数量,酌情从轻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5日至2028年12月4日止。)


二、对查获的毒品麻果104.85克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段XX非法所得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阳


人民陪审员  赵辉美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李XX


  • 2014-07-28
  •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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